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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24)• 吕某故意伤害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1-1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东莞市寮步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陈现,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郭XX(另案处理)之前是同事关系。2014年6月30日,吕XX应邀来到郭XX住所即XXX房。当吕XX走进出租房后,郭XX随即将房门反锁。郭XX先用左手勒住吕XX脖子,后拿起一块砖头拍吕的头部,吕随即上前抢砖头。在抢砖头的过程中,吕XX先用牙齿咬郭XX的手臂,郭拿起砖头砸吕的嘴巴,随后双方互相扭打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郭XX用手紧掐吕XX脖子,吕见状拿起空啤酒瓶、碗等物品砸郭,导致郭的头部、手部、耳朵、脸部、胸部和口腔等多处部位受伤。案发后,吕XX致电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达30.3cm,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标准,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医院将被告人吕XX拘传到派出所调查。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作案工具啤酒瓶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证人唐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被告人吕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只是正当防卫。


被告人吕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被告人被攻击后眼镜脱落,看不清环境,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允许的;被告人案发时面对的是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侵害,被告人多次呼救求饶,是弱势方,一有机会就立刻逃离现场了,其与被害人力量悬殊,不可能主动去伤害被害人,而且其为了逃避侵害而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而且被告人主动报案,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证明其自身肯定是清白的。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郭XX(另案处理)之前是同事关系。2014年6月30日,吕XX应邀来到郭XX住所即XXX房。当吕XX走进出租房后,郭XX随即将房门反锁。郭XX先用左手勒住吕XX脖子,后拿起一块砖头拍吕的头部,吕随即上前抢砖头。在抢砖头的过程中,吕XX先用牙齿咬郭XX的手臂,郭拿起砖头砸吕的嘴巴(吕XX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随后双方互相扭打起来,砖头也随之掉落。之后,郭XX仍用手紧掐吕XX脖子,吕XX挣开后想开门逃脱,因门锁被反锁未果,后吕XX被郭XX拽回,郭XX并继续用双手掐住吕XX的脖子,吕则弯腰捡起空啤酒瓶、碗等物品砸郭,郭XX仍使劲掐住吕XX的脖子,而郭的头部、手部、耳朵、脸部、胸部和口腔等多处部位因击打受伤。后郭XX慢慢松手,吕XX遂弹开门锁保险栓后开了房门并从603房逃出。吕XX逃出过程中遇到出租屋的经营者唐XX,唐XX见状致电报警,吕XX本人也致电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达30.3cm,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标准,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医院将被告人吕XX拘传到派出所调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郭XX的陈述


郭XX述称他与吕XX以前是同事,关系一般,之前曾与吕提过合作搞点小生意,但一直未谈拢。2014年6月30日,他叫吕XX帮忙加工一些塑胶加工辅料。当时他在阳台把钥匙扔给吕XX自己开门,吕进来后,他随即关门。当他关好门时,吕XX拿着类似砖块的硬物从右侧往他的头部砸去,当时他用右手挡了一下,但没挡着,随后双方互相打斗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吕XX又拿了一些工具砸他的头部,最后他被吕XX按倒在床上,当时他已经流了许多血,他没有反抗能力,只能用双手推开吕XX的肩膀和用手掐吕的脖子,但吕XX还是一直用酒瓶扎他的头部和脸部,不知扎了多久,吕XX才停手。吕XX逃离现场后不久,他爬起来到厕所喝了一口水就晕倒在地。此外,吕XX使用的啤酒瓶和砖块都是在他房间内拿的,从他入住时房间就有砖块,啤酒瓶是他平时喝酒留下的。他有还手打吕XX,但是没有使用工具殴打,至于吕XX是怎样弄伤的就不清楚了。


郭XX述称案发当天叫吕XX来出租屋,目的是帮忙看看五金加工的图纸。


经辨认,被害人郭XX辨认出被告人吕XX。


二、证人证言


1、唐XX(系郭XX住处的房东):证实郭XX于2014年4月份入住XXX房,但只交了4、5月份的租金,之后就没有交租了。郭XX总是独自一人,很少与人说话,碰见邻居也不打招呼。6月29日,他看见一名30多岁的男子(即吕XX)与郭XX在石大路296号出租屋后门的小巷,但双方没有打斗。6月30日12时许,他在出租屋旁边的小店看电视,但没有听到异常声音,后来那名男子在出租屋大声叫他将门打开。他打开门后发现该名男子全身是血,于是他立即报警。不久,民警到场后发现郭XX躺在出租房地上,满头是血。


补充材料:唐XX证实当他打开出租屋大门时看见该男子嘴唇部位受伤了,该男子的上齿有两颗门牙在流血。


2、刘XX(系常平镇励鹏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证实郭XX于2010年10月份进入公司,约18天后被解雇。他听吕XX称2014年6月16日开始,郭XX经常联系吕XX。2014年6月28日,吕XX在公司休息时称郭XX想找其投资做生意,但吕没有与郭XX合作的意愿,所以一直找借口拒绝郭XX。


3、张XX(系606房租客):证实案发时,他没有听到异常声响。


4、谭XX(系被告人吕XX女朋友):证实2014年6月30日早上,吕XX打电话给她称要到寮步镇帮一个以前的同事做点事。


(补充材料)谭XX证实她在医院时看见吕XX的嘴唇红肿,当时她还给吕XX拍了照片。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014年6月30日12时49分,被告人吕XX致电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寮步镇寮步医院将吕XX拘传到派出所调查,有自首情节。


2、调查函:证实被告人吕XX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3、说明材料:证实对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砖头进行指纹采集,没有成功提取到砖头上面的指纹。


4、东莞东华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证实被害人郭XX头皮、面部多处挫裂伤、鼻骨、眉骨中份纵行不规则撕裂伤,双耳耳廓及耳前区见多处撕裂伤,耳廓外形明显改变,口腔内上下颌及颌部多出挫裂伤,左前臂、右手食指、拇指等错处挫裂伤,右上中切牙及右下侧切牙缺失。


5、手机机主资料:证实郭XX的电话号码是XXX。


6、郭XX离职资料:证实被害人郭XX于2010年9月11日入职,9月27日离职,原因是解雇。


7、通话清单:证实郭XX(电话号码:XXX)与吕XX(电话号码:XXX)于2014年6月29日至30日期间有多次通话清单。


8、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吕XX在2014年6月30日致7月11日期间,公安人员定期安排人员对其进行看护。


四、视听资料


1、出租屋附近路段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吕XX没有携带工具来到本市寮步镇XXX房。


2、被告人吕XX受伤照片汇总光盘一张:证实吕XX受伤送往医院治疗时,谭XX为吕XX伤势拍照,照片显示吕XX嘴唇红肿、撕裂。


五、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市寮步镇XXX房为案发现场,现场勘查发现房门口对出走廊有大量血迹,房间内地面有大量滴状血迹,在房间东侧角落的床上有大量血迹和一个啤酒瓶碎片,在地面上有两个碗的碎片及一个用塑料膜包裹的砖头。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郭XX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达30.3cm,比照《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第5.2.2a之规定,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标准,伤残等级为九级。


七、被告人吕XX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


吕XX供述其用牙齿咬郭XX、用啤酒瓶及碗砸郭XX的经过,但辩解郭XX先使用砖头砸其,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他和郭XX以前是同事,后来郭被公司解雇了,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郭XX叫他投资做生意,但他没有同意。6月29日,郭XX打电话叫他帮忙修理机器。6月30日,郭XX再次叫他修理机器,于是他就从常平镇乘车到寮步镇找郭。郭XX从阳台把钥匙扔给他,当他开门进入出租屋后,郭马上将房门反锁。郭XX什么话都没说,先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接着右手捡起一块已经包装好的砖头拍了一下他的后脑勺,然后又往他的头顶拍了几下,于是他立即反抗并去抢郭的砖头,后来砖头掉到地上,随后双方徒手打斗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他们都摔倒在地上,他想逃跑但被郭紧紧拽住他的喉咙。他不断挣扎,郭XX还是拼命掐他的脖子,当时他和郭面对面,于是他就用牙齿咬郭,具体咬到那个部位就不清楚了。接着郭XX用更大的力气掐他的脖子,他就在地上捡了一些碗、玻璃瓶之类的工具往郭的头部砸过去。当时情况太混乱,他记不清郭XX怎样将他的牙齿打掉。打斗了约10分钟,郭XX慢慢松手,他趁机逃跑。当他跑到楼下时,救护车已经到达了。此外,他猜测可能是不愿意合作投资,所以郭XX拿砖头打他,而且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他不记得郭XX把其牙齿打掉的经过。


(第一份检察笔录)供述的内容与之前的侦查笔录一致,且还供述郭XX先拿砖头打他的头部,后在扭打的过程中拿砖头打他的嘴巴致四颗牙齿缺失。此外,自6月30日至7月11日住院期间,公安人员一直派人看管他。


(第二份检察笔录)郭XX离职后三年,他和郭XX都没有联系。直至2014年6月22日,郭XX打电话给他称自己承包了一家注塑公司,公司里面有二十多名员工以及二十多台机器,现在经济压力大,叫他投资十几万元合作注塑项目里面的辅料业务。当时郭XX没有说自己要出多少钱,郭XX还说两个人开一个共用账户。

2014年6月29日,郭XX打电话给他称好久没有见面。10时许,他从常平开车去寮步找郭XX,两个人在公安分局附近的茶餐厅见面,当时是他付帐。在吃饭的过程中,郭XX说了约十次让他投资,当时他提出想看机器设备,郭XX回避没有吭声,他就说让他考虑一下,其实当时他的意思是想拒绝。14时许,郭XX又打电话给他称注塑机器有几个零件坏了,让他过寮步拿坏掉的零件回公司仿制几个新的零件,由于当天他约了其他朋友去桥头玩,所以就说今天没空,明天再去寮步。


2014年6月30日上午,郭XX打了两次电话让他赶紧去寮步,由于他在上班,所以上午没去。12时许,他开车从公司去寮步找郭XX,郭XX从阳台六楼扔钥匙给他开门。他去到六楼出租屋门口,郭XX给他开了门。他进去后,郭XX面对着他把门反锁,反锁的动作很隐蔽。郭XX没有和他说话,也没有拿零件给他看,突然郭XX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右手用包装好的砖块拍他的后脑勺,他下意识用右手挡了一下,所以他的右手也有点破皮。郭XX勒住他的脖子期间,他使劲扭过身子,他看见郭XX在阴笑,就像是那种吸毒后的反应。他们两人在抢砖头的过程中,由于他的力气比不过郭XX,他就用牙齿咬郭的手臂。郭XX就用砖头砸他的嘴巴,当时他的嘴巴骨头都碎了(后医生在他的嘴巴拿出几根碎骨头),砖头在两人抢夺的过程中掉了。他们两人抱在一起,他挣扎后想开门逃跑,由于门被反锁他逃不掉,后来他被郭XX拽回去,当时他喊救命,郭XX捂住他的嘴巴不让他叫,还用双手掐住他的脖子,他的脖子就像马蜂窝似的。当时他是弯着腰,他在地上捡起一个物品砸郭XX,郭XX使劲掐住他的脖子,他下意识在地上捡起一个酒瓶砸郭XX,郭XX就松手了。他把出租屋的房门保险栓打开,跑到一楼,由于打不开一楼大门,他就叫房东开门。房东来到后用钥匙开门,他对房东说有人用砖头砸他,并叫房东报警,随后他自己也报警。报警后,他坐在一楼花坛处等救护车。


此外,他被送到医院后,他老婆谭XX,亲戚于XX用手机给他拍照,照片上可以看出他的嘴唇肿胀以及流血,且他家的笔记本电脑也存有照片。至于为何鉴定照片上没有看到他的嘴唇受伤的原因,该鉴定照片是2014年7月11日后拍得的。


经辨认,被告人吕XX辨认出被害人郭XX。


经辨认,被告人吕XX指认出本市寮步镇XXX房为案发现场,指认出作案工具碗、啤酒瓶。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在被害人郭XX的出租屋内受到郭XX的攻击,吕XX在郭XX对其实施勒、掐脖子、用砖头拍打头部、嘴巴等行凶行为时予以反击,属于为使本人免受还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造成郭XX重伤,但吕X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吕XX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而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吕XX是受郭XX的邀请前往案发现场的,并未携带任何凶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吕XX有伤害郭XX的主观故意。在吕XX到达案发现场后,郭XX随即关上房门首先对吕XX进行殴打,使用砖头对吕XX的头顶部、脸部等要害部位进行击打并造成吕XX轻伤。吕XX在局促、密闭的陌生环境中突然遭受郭XX持续、严重的暴力侵害,在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胁、身高及力量对比不如郭XX且难以对郭XX的加害行为可能造成自己损害程度作出预判等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遭受严重的暴力侵害,用房间内碗、啤酒瓶等物体击打郭XX直至郭XX松手的行为属于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且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综上,被告人吕XX一方面没有伤害郭XX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吕XX在防卫时采取的反抗措施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以及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吕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吕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缨

审  判  员 谢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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