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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周文斌手书上诉状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作者: 周文斌     更新时间: 2016-01-07    分享到




编者按:2016年1月6日下午,周文斌将其亲笔书写的上诉状通过律师易延友递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文斌在上诉状最后写道:就本案而言,当前最重要的,不是事实的发现,而是良心的发现。


▍文 周文斌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上诉状


上诉人:周文斌,南昌大学教授,原书记、校长。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洪刑二初字第29号已收悉,本人对该判决不服,特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和诉求如下:


一、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错误


(一)受贿案


本人实际接受的钱物是林桂雄的港币10万元,校内机关和下属单位的福利、红包礼金105.8万、美元1万元,手表一块,购物卡2.4万元。


然而,该判决认定我受贿2111.8万、港币30万元整,即有2006万元人民币和20万港币是不属实的,也就是说99%的受贿认定是错误。


判决书所称扣押在案的赃款1736万元、港币10万元,也存在重大失实,其目的是误导公众。实际上,上述1736万元人民币中有1500万是从开发商秦旭华和沈亚群公司和个人处扣押,我对他们并无一分钱投资。从我家存款中扣押的192万元中也只有86万元与案件有关。可见这属于明目张胆的栽赃,办案人员甚至把在我办公室搜到的3万余元科研项目的奖励提成款都当作赃款扣押了。


扣押的10万元港币与案无关,也属错误扣押。


(二)挪用公款案


2003年初,为解决南昌大学教职工住房问题以及避免红角洲新校区周边没有教工住宅的情况,在政策已不允许大学在自有土地上集资建房形势下,只有通过住房商品化、市场化的途径来解决,即与开发商合作、团购商品房。我在东华理工大学工作时已经成功团购了南昌市滨江庄园,并确定了抚州市华福锦城和南昌东华苑的团购项目。


由于我初到南昌,对房地产市场和项目不熟悉,就委托沈亚群、秦旭华在红谷滩找一个楼盘作团购,他们向我推荐了江信国际花园二期。经过南昌大学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启动江信二期团购项目,并成立了由后勤处和工会干部组成的工作组。同年4月5日南昌大学与江信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公司(省财政厅下属国有公司)签订了团购商品房的协议。设置预付款从降低开发资金成本从而得到较大幅度低于市场的购房价的通常做法,江信二期团购协议中也确定了每户约7万元、共计3675万元的预付款(2007年启动的阳明东路金滔国际花园也有每户10万元的预付款)。由于江信项目的建设周期需2-3年,当时团购住房一时又难以落实到具体教职工,为及时启动该项目,协议商定先由南昌大学代教职工一并支付购房预付款,待开盘后由开发商代教职工统一归还南昌大学。2003年4月、5月,根据该协议南昌大学向江信国际二期项目公司账号上分两次支付了上述预付款,2005年项目开盘后,开发商分几次归还了全部预付款。


2004年初南昌市政府决定提高红谷滩区的土地出让价格,要求江信二期项目补交土地款2000万元,为维护教职工利益,南昌大学函请市政府减免这笔款项,未果。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提出增加预付款2000万元以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由于一年前团购预付款确定不可能考虑到市政府后来单方面提高地价的因素,而该因素又直接推高开发启动资金,所以提高预付款也在情理之中。作为团购预付款的延伸,我签批同意了开发商要求增加2000万元预付款的报告(增加后每户的预付款约为10万元),这笔款项后来也如期返回学校。


该团购协议得到了很好的执行,2005年9月开盘,均价每平方米2300元(此事江信一期均价为3100元/米2),2006年7月交房。江信二期团购项目是南昌大学的一项重要人才工程、民生工程,不仅解决了数百位教学科研和管理骨干的住房,策应学校整体迁往新区的战略,购房教师目前还得到了每户一百万元以上的财产性收入。


由于房源紧张,我主动放弃了在江信二期团购的机会。本人没有从该项目中获得任何个人利益,所谓开发商为该项目向我行贿100万元和更多的“感谢”承诺都不是事实,是办案人员为制造挪用公款罪名而刻意编造的。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不成立,证明标准达不到法定要求


本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出现上述如此之大的差别,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不成立


1. 判决主要依据非法言词证据


我的庭前有罪供述是本判决的最重的直接有罪证据,而这些供述是省纪委和省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获得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的大量证人证言,特别主要“行贿人”的证言,是办案人员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取得,应当依法排除。


如果法院能根据相关法律,排除上述非法言词证据,本案的证据体系将整体垮塌。这正好从证据学的角度证明本案是典型的通过“逼、供、信”方法制造的冤假错案,而法院仍然奉行“口供是金”的口供主义。


判决认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是办案人员串供的结果,这可以从控方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得到证明。比如,我和胡彪斌都先供述在2011年5月受贿,然后又同时把时间改到2011年10月国庆节后几天;胡彪斌和涂玉华(其妻)、熊颖(出纳)都同时证明胡彪斌的100万行贿款来自2011年10月13日从涂玉华信用卡中取出的,但后来胡彪斌出庭和银行书证都证明这100万元当时根本就没有实际取出。再如我和陈华贵、龚三保都分别供认2008年1月两次在红谷滩丹凤轩酒店吃饭并接受各50万元贿赂,然而现有证据证明丹凤轩酒店当时根本就不存在,它是在8个月后才注册成立的。类似的乌龙“相互印证”在控方案卷中不胜枚举,用概率论很容易证明这些大家不约而同一齐出错的小概率事件后面一定存在着一个大概率的必然事件,这就是串供。串供对于证据体系的可信度是致命的,而这种由办案人员系统性进行的串供足以毁灭整个证据体系。


2. 判决所用证据不客观


除上述非法性问题外,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存在大量不客观性,可以说是矛盾重重、漏洞百出。例如,2007年7月我根本就没有去过深圳,我却承认当时在那里收了王雪冬50万元,王证明是把钱装在荔枝箱里托运回南昌的;昌北机场安检人员证明安检时发现大量现金机场不会管;我妻子作证“她打开箱子拿荔枝吃,结果发现了钱”;李建民、周光文等同事证明我为王雪冬项目决算提供方便。这是多么准确有力的“相互印证”呀,多么完美的证据链呀!但非常遗憾的是,这一切都是假。准确的官方出行记录证明当时和以后很长一段时间我根本就没有去过深圳,怎么可能在那里收贿赂款呢?尽管法院根据“不在场”证明排除了这一笔受贿,但这却清楚地暴露了办案人员人为造案违法行为和卑劣手段。


在起诉书指控我的41起大额受贿(总计约2150万元)中,已有5起类似上例的造假被抓了“现行”。概率论告诉我们,如果这41起贿赂中只有5起是假的,而且能被一次“拎”出来的概率是十亿分之一,说明它的逆事件(41起都为假)已达到了必然的程度。


办案误差可分为偶然误差和系统误差,本案证据中所出现的差错显然不是由于办案一时疏忽造成的偶然误差,而是在错误的办案指导思想下,通过非法取证和普遍串供而形成的系统误差。根据质量控制理论,对于由系统误差产生的“次品”,不能简单地检出一个剔除一个,而应当宣布该批次产品整体不合格,须全部“召回”处理。因此,法院仅排除三起明显作假的受贿(共150万元)是远远不足以纠正本案的全案性、系统错误的。


3. 物证绝大部分属于非法栽赃


赃款赃物是认定受贿案不可或缺的客观证据,然而省纪委办案总共只从我办公室和家里找到了17万零4佰9拾元现金,其中包括我的科研项目奖励提成3万余元(装钱的信封上有提成款的计算说明),同时我家的房产和存款也已证明属于合法收入、10万港币和一个ipad mini平板电脑也与案件无关。如果2160多万元的受贿确实存在,这笔巨款不可能人间蒸发,既然我当时招供收了这些钱,就没有必要隐瞒赃款去向,因为那就得不到从宽处理。因此,我是否真的收受了这样巨额贿赂就由此画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为了取得突破,办案人员对我进行了长达两个半月的非法取证行动,一个在秦旭华和沈亚群公司投资1500万的故事被虚构出来,同时秦、沈二人也被羁押和逼供,最终被迫交出“投资款”1500万元。从我家银行存款中扣押的192万元中只有67万元与案件有关(来自于下属单位给我的福利等)。


综上所述,本判决据以定案的1700余万元赃款物证中,有1600余万元与案件无关,以这个严重失实的物证为关键证据的判决,必定是一个错误的判决。


4. 辩方意见罕被采用


即使在非法取证的高压环境下,本人在庭前也作了8次以上的无罪辩解,因此我的庭前供述并非像法院那样稳定,而是有多次反复。但是控方拒不调取我的绝大部分庭前辩解,少数被调来的却是我认罪态度不好的证据提交给法庭,“行贿人”的大量证明我无罪的证人证言控方全部拒绝调取。这些做法都严重影响了法庭的判断。


在历时近一年、长达32天的庭审中,本人作了大量的、详尽的无罪辩解,根据法律解释,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时陈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但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采信其当庭陈述。我的辩护人也作了内容详实、合法有据的辩护。然而法院却几乎无视我们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强行采信我的庭前供述,从而导致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严重错误。


除胡彪斌外,本案的关键“行贿”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本人和辩护人当庭对他们的证人证言提出了大量的质证意见,但无法得到他们的解释和说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公诉人也不能替证人回答)。根据法律规定,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审表明,本案证人证言存在大量明显矛盾和不实之处,且证人又不出庭答辩,矛盾得不到排除,法院本应依法排除这些证人证言。然而南昌市中院的做法却恰恰相反,强行采信了几乎所有的证人证言。


两次出庭作证的胡彪斌,其表现有目共睹。他第一次是在完全没有外部压力的情况下进行作证的,当庭用一组银行书证毫无悬念地证明了2013年11月他在鹰潭市检察院所作的通过从涂玉华银行卡取款100万元向我行贿的证言是假的,是非法取证的结果。然而在他作证后,控方即要找他去“说清楚问题”,他携夫人逃往香港、加拿大躲避,但出纳熊颖不久就被检察院找去作反证,随后他家资产被查封,胞弟胡斌被检方采取强制措施,胞兄胡长斌从德国反复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来向检方“说清问题”,以拯救胞弟。应鹰潭市检察院的传唤,胡彪斌于2015年8月1日到达,随后被多次延长传唤、在办案地点“监视居住”,在作出向我行贿的证言后被取保候审。在这种背景下胡彪斌第二次出庭作证,显然带有来自控方的巨大压力,导致其证言向不利于辩方的方向发展。尽管这次他当庭谎话连篇,例如,他是自愿去鹰检说明问题的,实际上是受到传唤,一到鹰检就被要求签传唤单,并被采取强制措施;说2011年10月初打电话约我(当庭他还有另一说法,我10月初打电话约他),我正在出差,而官方的出行记录证明我当时没有出差,从而证明他打电话约我是假的;他反复认定是2011年10月13日上午10-12点到我办公室送钱,但控方熊心玮当庭引用我的出行记录,证明我13日在北京,这又是一个大乌龙。令人狐疑的是,法院竟然采信了他第二次的证言,也就说尽管胡彪斌其他话都是假的,但法院相信他“向周文斌送了100万”这句话是真的,他们要的就是这句话,可以说第二轮开庭审理也正是为了这句话。


(二)证明标准达不到法定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要求刑事证明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本判决距此标准相差甚远。


1.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收受开发商、供应商贿赂的事实确实发生


证实所追诉的案件事实确实已发生,这是刑事证明的起步和最基本的要求,但本案判决连这一点都做不到。


(1)有罪直接证据不占优势,且已被多次证伪


本判决据以定案的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是我的庭前供述。首先,由于非法取证问题,庭前供述的证据资格备受争议。其次,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并不高于无罪辩解,而且因其不自愿性使其客观性大打折扣。再者,从数量上看,法院号称有71份庭前供述,其中还包含有手书的供述,但平均到每起指控实际只有3到4次,所谓手书交代材料(供词)是在做完供述转换后应办案人员要求统一补做的,是讯问笔录的一个简略手抄本,充其量是一种证据固定形式,并不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但我的庭前无罪辩解有8次以上,我的当庭辩解更是量大质优。因此,在这关键证据的对抗中,庭前供述连优势证据标准都达不到,更别说排除合理怀疑了。


应当指出的是,部分有罪证据已经被直接证伪。庭审已确定陈华贵、龚三保和王雪冬的三起共150万贿赂事实不成立,进而证明了控方用以支撑这三起案件大量证据是为证,其中包括我的庭前供述(含手书供词)、行贿人证言、我同事的证言、见证人(吴彬)证言。同时也证明这些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是人为制造的,是串供的结果。由于这类伪证不是个别的、偶然的,而是全案性、系统性的,所以,法院仅仅就事论事地简单地把这三起指控排除了事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三起指控及其伪证足以证明全案的证据体系不成立,全案都是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


(2)案件关键要素没有得到证明


本案的定案依据主要是言词证据,但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之间、庭前供述与当庭陈述之间的观点完全针锋相对、待证事实进入真伪难辨的状态,这时就应当多利用间接证据、通过查明案件构成的各个关键因素和环节来推定全案的真伪。辩方反复强调要查明行贿动机、资金链、时间地点等案件要件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而不是要穷尽案件的所有细节,因为事实上案件是否确已发生都没弄清楚。


关于行贿动机。商人是言利,行贿是用小利换大利,因此开发商等行贿一定有明确的目的。这里讨论的不是在我已收受开发商财物的前提下,是否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从而认定受贿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在案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通过查明行贿动机来间接推定行贿是否有可能发生。


例如,判决认定2005年11月龚三保为获南昌大学研究生公寓BOT项目投资权而向我行贿100万元。然而书证却表明龚在10月就实际拿到了该项目,而且10月份就开了工。再者,该项目属于投资,总金额高达6000余万元,所以并无其他投资者参与竞争,项目招商单位是南昌大学工程建设指挥部,我根本就不知道也未参与招商过程。因此,龚三保毫无必要为一个已经到手的项目向不参加招商的我送如此之大的款项,显然这笔行贿的可能性很小。再如,李章作2008年为争取2006年已签约艺术楼周边绿化项目行贿我50万元,2009年为获得2007年已签的价值67万元的校园绿化养护工程送给我100万元,真是拍案惊奇。同时书证也表明,代表学校签合同的是基建处长,我真不知道此事。根据上述行贿动机上无法解释的矛盾,完全可以排除这几笔行贿的可能。


关于行贿款来源。虽然有资金来源并不能直接认定行贿,但没有资金来源却能直接排除行贿的存在。进行巨额贿赂一定有调动资金的过程,常常会在账目上留下痕迹,这就为从财务的角度搜集相关证据提供了可能。然而,作为认定受贿2000余万元的案件,控方举出的行贿款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只有寥寥几件,而且法庭调查证明这些凭证全是假的。例如,胡彪斌案的行贿款来源证明是2张凭证都是伪证,法院也认可这一观点。再如,王雪冬100万行贿款由2张港版转账凭证和2张港版港币现金支票票根来证明。第二轮开庭质证时,辩方当庭证明这2张转账凭证是假的,控方连忙辩解说她们知道该凭证不真实,所以本次举证时并未使用,她们的证据是那2张支票票根,这是真的吗?首先,仅有支票票根不足以证明现钱已经取出,因为支票兑现时银行必须出具兑现交易流水单,用于对账和做账,而本案只有支票票根,没有银行对账单,已经可以证明这笔钱并未从银行取出。在香港港币现金支票取出的是港币,需要人民币则应另行兑换,银行也会出具兑换证明单,控方相关书证中并未出现兑换单,而且当时香港法律、每个香港公民每天能够兑换的人民币不超过2万元,控方出具1张支票一次性取款并兑换成50万元的凭证不具备法律基础。其次,法庭已认定2007年7月王雪冬在深圳行贿我的事实不成立,排除了这一笔50万元人民币。但这一笔行贿款竟然是由控方提出的上述转账凭证和支票证明其来源,既然行贿不存在,这些行贿资金证明还会是真的?既然分别证明两次行贿的两组资金来源书证中有一组(2007年7月)已被证伪,那么另一组(2003年6月)书证的真实性必然大打折扣。再次,王雪冬第一笔行贿的时间与资金证明的时间有重大出入,法庭认定行贿发生在2003年3月,而取款支票上的日期是2003年6月,难道王雪冬有仙术,能用3个月后的钱来行贿?综上所述,王的这一笔行贿也不可能发生。然而本判决却认定了这笔受贿,真是蛮横的强行认定。


其他行贿人连这样的账务凭证都没有,全凭证人证言来支撑行贿款来源。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些言辞证明连最起码的财务报销证明标准都达不到,怎么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例如,陈华贵、龚三保说行贿款来自冒领的民工工资,但未提交财务凭证,龚三保说财务账目都烧了,连财务人员的证言都没有,因此是孤证,凭这个就敢定案值600多万元的收受贿赂?而且,法院已排除了他们在当时还不存在的丹凤轩酒店给我的两笔行贿,资金也是来源于民工工资,既然行贿是假的,行贿款来源肯定也是假的,难道他们其他贿赂还能照样认定吗?


例如,法院认定林桂雄行贿款来自深圳恒利泰公司备用金的唯一证据是他自己的证言,显然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因为他在该公司并无任何职务,怎么可能动用公司备用金。其实,备用金是一个会计科目,是有账目和严格使用条件的,而且也不一定是现金,不能等同于库存现金,库存现金也是有账的。可见,备用金并不是可以随意动用的“私房钱”,它的形成、使用都会留下财务轨迹,所以林桂雄用公司备用金来行贿的说法根本不靠谱。秦旭华、沈亚群的行贿款也来源于“备用金”,是完全不可信的。


再例如,李章作说是套取的苗木款进行贿赂的,但也没有财务凭证。套取就是假苗木发票到财务报账套取现金,这一定是有凭证的,否则钱怎么能套出来。拿不出这种凭证就说明套取现金(240万之巨)是假的,没钱怎么行贿?李章作让会计作了个证人证言,但会计说她是2007年以后才到该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听前任会计说的,前任会计已经死了,好一个死无对证,这样的证人证言就能使法官产生内心的确信?


赃款去向。自古以来,办案的基本要求是“人赃俱在”。在受贿案件中,只有真正查明了赃款去向,找到了赃款,贿赂的资金链和证据链才能闭合。办案人员在我家和办公室没有发现任何赃款,于是编造了我投资秦旭华、沈亚群共计1500万元的神话。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种投资的存在,因为法院认定此事的证据主要是我的庭前供述和秦、沈的证言。投资秦旭华的650万元是来无踪去无影,没有账务凭证,怎么足以认定?现有书证表明沈注册两个公司的钱不是来自我的“投资”,因为注册资金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而我的“投资款”是850万元现金,但随后没有这些现金的银行存入凭证,怎么能经银行转账入资呢?


“我转款186万元人民币去美国”只有我的庭前供述,连帮我转款的人都没有出证言,这就是一个孤证,怎么能定案?于是他们又逼吴彬编造了一个“听人家说我转了186万元去美国”的证言,这种传来证据靠谱吗?


窝赃地点。按照我的庭前供述,我把“赃款”都藏在新校区办公室休息间的大衣柜。从2006年起,这个柜子里的钱就没有少于600万,高峰时达到了1000万元。但这个柜子是没有装锁的,休息室门一般不锁,学校办公室、物业和保洁员都有办公室的钥匙,我若真的收了那么多钱,敢把巨额赃款藏在这样一个不安全的地方吗?那么多人有钥匙可以进入我的办公室和休息间,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保洁员还要定期帮我整理衣柜,有谁发现里面有成箱成箱的钱了?按照我的供述,即使对外“投资”了1500万元,到2013年我离开时,那个柜子里还应有600余万元,省纪委办案人员自己搜查了这个柜子怎么一无所获呀?难道神话故事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从本案的总体资金流分析,行贿资金是无处来、无处藏、无处去。假的就是假的,遇到资金来源、窝藏之处、赃款去向等具体问题时,谎言就难以编下去了,马脚就露出来了。


行贿过程。通过查明邀约、时间、地点、行贿款包装等行贿过程必然涉及到的具体细节,也可以证伪本案,谎言止于具体。比如说陈华贵、龚三保2008年初在尚未开业的丹凤轩酒店请我吃饭、送钱就肯定是假的。陈华贵证言中说2004年底给我发短信约定到办公室给我送100万元,但这个短信并不存在,邀约都是假的,送钱还是真的?


2.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利用职务之便为下属职工谋取利益


首先,应当明确界定“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不能见利益就算,比如党章所说党是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代表,“党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群众利益无小事”,“加快学校发展、维护师生利益”,这些“利益”总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谋利之列吧?!


其次,不能混淆“具有职务之便”和“利用职务之便”,具有职务之便并不意味就利用了职务之便。


再次,利益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是笼统的、虚无缥缈的。


从所谓我收受下属单位职工贿赂指控来看,法院认定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包括个人提拔重用和工作上的支持两个方面。现有证据表明,“行贿”与提拔重用关系,不仅时间上不能对应,有些从提拔到“行贿”竟相距5-6年,而且很多动机矛盾,如,2004年余卫被免去附属中小学校长的职务,他还要送钱感谢我?2007年人事处长和科技处长对调,双方“行贿”的理由都是“感谢我的重用”,这符合逻辑么?


至于对工作支持的具体内容更是荒唐,例如,支持人事处进行人事制度改革,支持人才引进、支持施行0FFICE HOUR;支持教务处开展完全学分制,支持教育国际化;支持财务处长对拖欠学费的追缴;支持二级水电费包干,一年节约上千万元,这些原本是表扬稿上的内容,却变成了刑事判决书的证据,不能让人信服。


综上所述,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案件要素不能成立,收受下属职工贿赂也就不能成立。


3. 现有证据证明挪用公款不成立


控方提供的书证表明,江信国际二期团购房项目是经南昌大学校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项目,第一次3657万元预付款是根据团购协议支付的;南昌大学致市政府关于减免江信二期补交土地款的函,证明江信二期的确属于南昌大学团购项目,市政府增加土地款确有其事;宏强公司关于增加预付款的报告证明第二次支付的2000万元是由于土地价上涨而增加的预付款,完全是用于江信团购项目。因此,上述两次共5857万元都是南大团购用款,绝不是借给他人使用的。


而法院认定我挪用公款罪的主要证据是非法言辞证据。其中关于我暗中促成转包,沈向我借钱,收受巨额贿赂,开发商承诺为第一次“借款”给我百分之十的好处费等等,都是控方人为造案的产物,纯属虚构,与事实不符。从证据学的观点来看,书证的效力高于言辞证据。


谋取个人利益也是挪用公款的罪的构成要件,法院认定我在该项目中谋取的个人利益是受贿100万元和开发商好处费的承诺,但这都不是事实。


沈亚群为“借款”向我行贿100万元是为了构建挪用公款案而人为设置的。一开始把行贿时间定在2004年4月,理由是为增加2000万预付款而行贿,是为了将这笔款作为挪用公款作准备的,因为第一笔款是按团购合同支付的,要把它说成是挪用公款太牵强。后来他们又把行贿时间调整到2003年4月,南昌大学向江信支付第一笔预付款之后,这就是谋取个人利益的要件了。尽管时间作了调整,但关键地点——老树咖啡南大店,我们相约在这里吃饭、喝咖啡,供词和证据中有对咖啡房内部细节的描写,给人的感觉非常真实。饭后,沈开车送我到南大北区专家楼门口,沈给我一个装有100万元的纸箱。较早的一个版本是饭后,沈送我到南大南区我家楼下,我把收到的纸箱放在一楼储藏间,第二天早上我妻子还看见了(有证言),但改到现在的版本后,我妻子就没有看见了。


工商登记证明,老树咖啡于2007年才在南昌注册成立,南大店可能还要晚些,显然2003年4月就到那里吃饭喝咖啡,随手送钱是不可能的。法院认为老树咖啡不是行贿地点,所以它当时不存在也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老树咖啡虽不是直接的受贿地点,但却是本案的关键地点和场景,它在邀约、见面、吃饭、谈话(包括感谢我“借款”)等行贿过程中都处于核心地位,而且描绘得如此精细,连这个都是假的,谁还相信随后发生的行贿是真的?而且后一个环节还有不同版本,一会儿说在南大南区家属楼,一会儿说在在北区专家楼,一会儿说我妻子看见了这笔钱,一会儿说她没有看见,可信度更低。本案的行贿款又来自公司备用金,没有入账凭证,只有一个出纳的证言,这样的资金来源可靠么?面对我的无罪辩解,面对这么多疑点和矛盾,法院是如何排除其他一切可能,得出我收受了这100万元的唯一结论的?对控方而言这笔受贿的作用是构成了挪用公款要件的谋取个人利益,醉翁之意不在酒,而且是一箭双雕。因此,尽管具有致命伤,法院仍然强行认定这笔受贿。


支撑“我得到了增付2000万元预付款后有巨额好处的承诺”的证据只有沈的证言,我在庭前供述中都给予了否定。就这样一个孤证能证明我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难道现在还有“莫须有”的罪名?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和2004年南昌大学的两笔款项全部用于江信二期商品房团购项目,不属借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而且我个人也没有从使用该项资金中获得任何好处,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三、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一)定罪错误


1. 受贿罪


(1)林桂雄10万港币


2005年4月香港招商会前,林桂雄的投资项目已全部确定,在招商会只是一个例行的签字仪式,之后林没有在南昌大学投资或承建别的项目。因此,林在港送我10万港币却无任何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受贿。


至于与林的部分合同签于招商会之后,是因为招商会统一制作签订的合同部分文本由于赶时间,不太完善,所以在招商会后作了修订,再签。


(2)收受其他开发商、供应商贿赂


其余收受开发商、供应商(张海平)财物的事实不存在,受贿不成立。


(3)收受校内下属单位财物


尽管收受校内下属单位财物的大部分事实存在,但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受贿罪不成立。


这些财物属于下属单位发放的福利,有些属于红包礼金。作为一个党员领导干部收受这些财物是不应该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我自己也作了深刻的反省。但这只是违纪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而且,2013年9月江西省纪委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红包礼金专项治理活动,规定只要如实向组织登记并向廉政账户退还钱款并保留好收据就不作任何组织处理,甚至不影响今后的提拔重用。我2013年5月就向省纪委交代了收受下属单位财物的问题,并于9月退还了全部所收钱款,因此,我应当适用省纪委专项行动的政策,以体现政策的公平性和统一性。


2. 挪用公款罪


根据全国人大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解释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综合前面关于挪用公款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讨论,可证明江信国际花园二期团购商品房项目是经南昌大学校长办公会集体研究立项并组织实施的。第一次3657万元是按照团购协议支付给江信二期账号的,这是一种合同履约行为,这笔款用于支付购房预付款,而不是供其他单位使用(供款者自身没有付款用途),我签发付款文件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这笔款项在团购协议中已规定,所以不是个人决定。


第二次2000万元属于南昌市政府增收江信二期土地使用费引起的团购预付款增加部分,用款目的仍然是团购江信国际二期商品房,并非供其他单位使用,因为是正在履行合同的补充和延伸。所以也不能算是个人决定。


在这两笔款项使用中,本人没有谋取任何个人利益。


综上所述,支付这两笔(5857万元)款项,既不是个人决定,也不是供其他单位使用(完全是用于南大的团购项目),更没有从中谋取任何个人利益,所以挪用公款不成立。


(二)量刑过重


1. 受贿罪


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我无期徒刑,实在过重,属恶意重判。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以来,全国受贿案件的刑罚都有大幅度的削减,退一万步说,即使2160万元受贿成立,判无期太重。根据我国法律平等适用的原则,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同一罪行的案件判决应当基本一致,不应有显著差异。与本案最有可比性的案件是姚木根案,他一直在江西工作,案发在江西,比我早几天宣判。法庭认定他受贿2302万元,判处13年有期徒刑,我受贿金额(尽管是栽赃的)比他低,判刑不是比他重几年,而是重一个量刑幅度。这是太明显的量刑不平等。


尽管姚有坦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 ,也只能从轻而不能减轻处罚,即可以在基准刑上减少百分之二十的量刑作为宣布刑,由此可以推断姚2300万元受贿的基准刑是15年。可以类推,受贿2160万元的基准刑也应该是15年。即使法院不认定我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最多该案也就是判15年。提高一个量刑幅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律平等适用的宪法原则。


2. 挪用公款罪


前已证明,南昌大学将二笔(5857万元)款项用于学校团购江信二期商品房项目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应无量刑问题。


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定挪用公款且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才能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显然不属于后一种情况,判处12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也属于恶意重判。


3. 量刑情节


(1)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省纪委据以对我采取强制措施的线索(案底)是有肖学韬、陈华贵、龚三保在刑讯逼供下交代的各向我行贿200万元,共600万元。但这600万元之中,我一分钱都没收过,该犯罪事实不成立。而林桂雄10万港币,校内下属单位送的财物和一块手表,是我在办案机关线索之外主动交代的,因此,按照法发【2009】13号文件的规定,我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


虽然在庭审期间,本人对那10万港币和下属单位所送的财物的定性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据此,我的上述自首情节成立。


(2)退赃


2013年9月,我妻子从家庭存款中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上缴了人民币192万元作为我的主动退赃,这个数值远大于法院认定我收受校内单位的财物和10万港币的价值,同时也主动上缴了那块手表,因此,应该认定我主动退赃。


至于从秦旭华、沈亚群处扣押的1500万元,的确与案件无关,纯属栽赃,我坚决不认!


(3)立功


2014年3月5日上午,我在鹰潭市看守所向省检察院办案人员举报了一个省纪委常委、厅长的司机在南昌大学贪污、挥霍近400万元的案件。该案件已经南昌大学审计处查证属实,并形成了完整的案卷,但在学校研究处理之前被南昌大学党委书记插手私了,该司机被安排调离南昌大学,学校蒙受巨大损失而无法追回。

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材料齐备,只要花半个小时就可以核实清楚,但省检察院一直不能启动调查,迟迟不给法院举报核实结果。2015年2月9日,省检察院曾给法院一封公函,并当庭宣读,称举报事项正在核实之中,但至今也不见有结果,严重影响量刑情节的确定。


四、程序严重违法


(一)未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


辩方在两轮开庭之前都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的线索,均被法院拒绝。开庭期间,我们对控方所举证据的合法性作了详尽质证,并多次申请调查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程序。但法院始终蛮横地坚持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立场,其理有二:纪委办案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在检察院侦查期间,被告人只是有一些精神压力,没有刑讯逼供,起诉用的是检察院的材料,没有直接使用纪委的谈话笔录,所以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这样的说法能让谁信服?


1. 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不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禁区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54条和最高法等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都没有把非法证据排除限定在公安、检察院办案的范围内,任何机关办案都必须尊重和保护人权,都不能非法取证,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的一个部门应当带头守法。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所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但任何证据都须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使用,而证据审查的第一关就是合法性审查,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排除、法律已经清楚地表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不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禁区。


其次,本案的全部内容,包括所谓犯罪事实和罪名的确定,都是在纪委办案期间形成。我在纪委待了近5个月,纪委向检察院移交的证据材料达到了侦查终结的程度。纪委还实施了搜查、查封、扣押等侦查行为。


再次,在“纪委谈话”期间,我的确遭遇到了大量非法取证行为,我交代的大部分“犯罪事实”都是不真实的,是非法取证的结果。(详见我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2. 检察院用于起诉的证据材料是由纪委材料“转换”而成的,继承了其非法性


检察院用于起诉的我的庭前供述百分百是由纪委“谈话笔录”转换而成的。我在检察院的第一轮讯问笔录全部形成于2013年9月27日至29日这三天,而形成同样内容的谈话笔录在纪委用了140天,这就说明检察院的讯问笔录是由纪委谈话笔录“转换”而成的,实际上就是拷贝过来的,纪委移交材料里包括电子版。


既然纪委谈话笔录是非法证据,检察院讯问笔录是由谈话笔录转换而成,讯问笔录就继承了谈话笔录的非法性,因此,讯问笔录也属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检察院办案期间也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检察院办案期间的主要非法取证行为包括扣押我妻子作人质对我进行威胁,大量串供,对我的辩解不做笔录,不提交法院等。


为了防止我“翻供”,确保证据转换顺利完成,省纪委把我妻子移交给了鹰潭市检察院,先后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和佘江县看守所。这是典型的绑架人质、逼我就范的非法取证行为。鹰潭市检察院领导找我谈话时明确说,你妻子在这里是配合你的案件办理,等你完成交代后就会放她回去。这是多么明目张胆的绑架行为!法院却把这种绑架行为轻描淡写地说成我在检察院办案期间有一些“精神压力”。古今中外大量事件告诉我们,人质可以改变历史进程,人质足以改变一个国家、派别的政治、军事和外交走向。办案人员心知肚明,扣押我妻子做人质,足以迫使我沿着他们既定的方向走下去,不敢翻供,不敢说出真相。这种精神威胁比刑讯逼供要恶毒十倍,是典型的非法取证行为。用这种方法取得的我的庭前供述属非法证据,法院应当依法排除。


行贿证人都是被检察院羁押、审查取证的。胡彪斌在出庭作证时当庭控诉了检察院非法取证行为,包括长期违法羁押、数十天不让睡觉、威胁、利诱等。本案个别证人(王雪冬)被打得入院抢救。因此,本案的相当一部分证人证言(特别是“主要行贿人”的)完全是非法取证的结果,法院应当依法取消其证据资格。


在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恳请法院公正司法,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排除本案的非法证据,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拒绝非法证据排除,就是纵容和制造冤假错案。


(二)控制、妨碍证人出庭作证


除胡彪斌外,本案的其他关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严重影响了庭审质量,究其原因是控方控制、妨碍证人出庭作证的结果。


首先,所有关键证人都在控方的控制之中,或是受到“另案处理”的追诉,或是处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之中,或是资产被查封、扣押,看谁敢出庭作证!


其次,当胡彪斌“冒天下之大不韪”出庭作证,且当庭“翻供”,控方立即毫不留情地给予打击。他出庭作证后不久,检方就找他去“说清楚问题”,他被迫携妻逃往香港、加拿大,随后他弟弟胡斌被检方控制,他家财产被查封。走投无路,他才回到鹰潭市检察院“说清问题”,又被采取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形下,他“自愿”再次出庭作证,会有利于控方还是辩方就是明摆的事了。


胡彪斌出庭作证的遭遇,给其他证人树立了“榜样”,他们噤若寒蝉,谁还敢出庭说出案件真相。


(三)为贯彻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原则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本案庭审经历两轮共32次开庭,但庭审不解决任何问题,纯属走过场。虽然迫于公众的压力,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权得到了保证,但不说白不说,说了也白说。辩方那么大量的当庭辩解和辩护意见都以“本院不予采纳”告终。


(四)诉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除了上述辩方意见几乎完全不被法院采纳外,辩方申请调取被告人大量庭前辩解(包括录音录像)、调取2005年4月香港招商会有关合同(证明林桂雄的投资项目在此之前就明确了)、申请对我办公室休息间的大衣柜进行勘查(证明那里不可能放几百万、上千万现金),法院都予拒绝。


(五)公开审判大打折扣


审判公开就是要让审判受到公众和媒体的监督,防止国家公权力被滥用,但本案庭审的公开性却被大打折扣。


在第一轮庭审中,多次出现大量群众不让进入法庭旁听的情况。在庭审后半期,所有媒体都被拒绝进入庭审现场。


第二轮庭审几乎成为了非公开审理,不仅自始至终媒体都被拒之门外,连旁听群众都是官方安排的“群众”演员。除少量亲属旁听外,法院没有公开发过旁听证。第一位排队取票的都没有拿到旁听证。官方则用大客车接送一批小青年作固定观众,可谓用心良苦。


(六)领导干预司法,法院、检察院不能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本案是苏荣利用换届之机违规违法强行启动的,因而从一开始起就具有“江西诏案”的性质。在纪委“谈话”期间,领导的“亲切关怀”自不必说,移送到省检察院后,我的任何“态度不好”也难逃领导的法眼。检察院根本不能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每一份讯问笔录形成后都要在第一时间呈报领导审批,领导不满意就要重新做。其实,检察院在每次讯问前都根据纪委谈话笔录电子版作好了讯问笔录初稿,讯问只是走过场,检察院自己无权作实质性的更改。领导甚至公开指导做假。2014年9月上旬,省纪委召开本案协调会,有位领导发现许多行贿动机与行贿时间矛盾很大,无法解释,便要求“按龚三保案的做法,把行贿动机都写模糊一些”。检察院侦查人员立即到鹰潭来落实,对讯问笔录做最后一次修改。办案侦查时间越长,包括动机在内的案件事实本应当越清楚,本案却越办越模糊,这正是冤假错案的特征,因为谎言止于具体细节。


领导干预本案的另一个表现是先判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庭审纯属走过场,法院无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除此之外,领导还通过控制舆论,影响司法。在第一轮开庭一周后,为扭转庭审的被动局面,省纪委省委宣传部招集媒体开会,部署对我进行“妖魔化”宣传,一场全国职务案件中仅有的大规模有组织的人身攻击拉开序幕。但媒体不久后也感觉到被愚弄,“妖魔化”难以为继,有些记者因为不想再昧着良心写那些无聊的文章而愤然离开报社。接着就连省委宣传部直属的媒体也开始批评法官的无理和蛮横。于是,所有媒体人不再被允许进入庭审现场,但仍有一些记者等候在法院门口,采访我的律师。


为了配合宣判作宣传,省纪委亲自出马,拿出了压箱底的杀手锏——我给纪委写的检讨书,披露给新华社,借国家级通讯社来给我爆猛料。那份检讨书(为吸引眼球新华社称之为“忏悔书”)用最浓黑的笔触,最恶毒尖刻的语言把自己描绘成一个十恶不赦的大贪官,把自己批得体无完肤,不是人。纪委办案人员告诉我,只有这样才能让领导感觉你认识到位、态度好,才能从宽处理,并向我保证这份检讨书是绝密的,只有领导能看到。就内容而言,这份检讨书现在可以说是一文不值,因为虚假的犯罪事实基础上作的“忏悔”,再深刻有何意义?然后,省纪委的这一做法耐人寻味,说明他们为制造这个冤假错案已是不择手段了。


2015年是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江西却以制造这一史上最大经济类冤假错案作为收官之作,可以说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在全国按下依法治国“快进键”时,江西却按了“倒退键”。


2015年3月3日,江苏南京律师仲若辛在江苏辩护律师网上向周文斌案法官发了一封公开信,其中称“南昌中院正在发生着现代版的拍案惊奇。南京,南昌,一字之差,司法状况却大不相同。其实他们同属一个法域,不应该有如此大的区别。”


从生态角度而言,江西是名副其实的绿水青山,但从司法公平正义而言,江西正处在荒漠之中。没有公平正义,也只能是“绿水青山枉自多”。江西人民热切期待打造政治上的绿水青山!


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大法官常说,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就本案而言,当前最重要的,不是事实的发现,而是良心的发现。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文斌

201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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