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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5号]【没收姚升违法所得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下,
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判程序、相关法律文书的制作方式及文书中的称谓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杨涛 郭文伟     更新时间: 2015-12-22    分享到



▍文 杨涛 郭文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7集

▍作者单位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升,男,1955年出生,大专文化,原系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院长。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9月12日,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将案件移送该院公诉二处审查起诉,同年10月6日姚升死亡。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没收犯罪嫌疑人姚升违法所得申请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3。月8日发出公告。


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姚升在担任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院长期间,伙同副院长刘萍(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5万元,姚升个人收受42.5万元;其间,还伙同刘萍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5万元,姚升个人实得10万元。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贪污犯罪,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2.5万元,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姚升及其同案犯刘萍的供述,证人田艳、郝和亮的证言,购买副食品发票、干部任用审批表、案件来源等书证予以证明。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姚升于2012年10月6日死亡。检察机关所提没收姚升违法所得52.5万元的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没收被告人姚升违法所得人民币52.5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姚升的近亲属未提出上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与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审判程序?


2.如何确定相关法律文书的制作方式及文书中的称谓?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姚升受贿、贪污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法所得已经被检察机关扣押,且姚升已经死亡,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是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

案财产的,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虽然本案人民检察院没收姚升的违法所得没有问题,但对具体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如何确定相关法律文书的制作方式以及相关文书中的称谓,则有探讨的必要。


(一)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判程序


1.立案审查程序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以及《解释》关于七日内应当审查完毕的规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没收姚升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即进行了下列审查: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书是否写明了犯罪事实,是否附上了相关证据材料及死亡证明;是否列明了违法所得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写明了被告人近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对申请没收财产的意见。


经审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符合上述审查的形式条件,即受理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没收姚升违法所得的申请。


2.送达和公告程序


《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当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向姚升的妻子景虹送达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报》发出了期间为六个月的公告,将本案案由,姚升死亡的基本情况,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和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等情况,告知姚升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时,将公告内容直接告知景虹。


3.是否开庭审理的程序


《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公告于2013年9月7日期满,公告期内没有其他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并申请参加诉讼;景虹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亦没有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参加诉讼。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对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刑事裁定。


4.刑事裁定书是否必须送达未参加诉讼的被告人近亲属的程序


《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本案中,姚升的妻子景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则其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对本案刑事裁定书是否应当向景虹送达,合议庭存在不同看法。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刑事裁定书依法可以向景虹送达,但鉴于其不是诉讼参与人,不应享有上诉权。事实上,景虹收到刑事裁定书后亦未提出上诉。


(二)没收违法所得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方式及文书中的称谓


1.公告、刑事裁定书样式


没收违法所得案件是新类型案件,目前尚无标准法律文书样式,我们认为,在制作公告及刑事裁定书时,应当结合审判实践,力求涵盖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定的相关内容。经研究,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规范样式,我们分别制作了公告、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具体公告、刑事裁定书附后)


2.刑事裁定书中对姚升的称谓问题


检察机关在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中对姚升采用的称谓是“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定书中应当采用何种称谓,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必须是有证据证明是犯罪所得,既是犯罪所得,那么对财物所有人就应当称为“罪犯”;另一种意见认为,“罪犯”是对经过法庭审判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人的称谓,。犯罪嫌疑人”是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对受刑事追诉者的称谓,在检察机关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本案中,嫌疑人已经死亡,不能参加法庭审判,对其称为“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最后确定在法律文书中对姚升采用“被告人”的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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