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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5)• 王洪军故意伤害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5-12-22   



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隆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男,1954年12月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益,女,1956年10月出生,布依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42号。


被告人王洪军,又名海龙,男,1979年9 月15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兴隆铁合金厂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 月2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 月15日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案件而释放。2007年11月2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妙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德、被告人王洪军及其辩护人莫妙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军于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在龙山街和朋友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来陆建就骑一辆摩托车去找黄学梦,并对黄学梦说要打王洪军,然后两人沿街在兴隆街建行转盘东面(兴隆街43号门前)找到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王洪军几巴掌,接着陆建上前朝被告人王洪军头部打一拳,然后边骂边指责往新车站方向走去,黄学梦在被告人王洪军和陆建往新车站方向走去时,在高压线的铁塔处捡到一块烂水泥砖,从后面快步追上来对着被告人王洪军,此时陆建又再次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被告人王洪军见状拿出锁匙扣,打开挂在锁匙扣上的平南小刀一阵乱捅,分别刺中了黄学梦和陆建,被告人王洪军也被黄学梦砸过来的砖头击中头部。在旁边看热闹的陈光勇发现陆建和黄学梦两人受伤后,就上前拦住被告人王洪军,夺下被告人王洪军手上的小刀,被告人王洪军随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当晚,陆建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陆建系脾门动脉被切断后,失血过多,导致循环哀竭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洪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洪军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诉称,两原告人之子陆建因被被告人王洪军故意伤害致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洪军赔偿死亡赔偿金187320元;丧葬费8172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60元;抢救费130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00661.4元。


被告人王洪军辩称:我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应当是正当防卫;我不应当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协商善后事项。综上所述,应当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军于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在龙山街和朋友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许,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在本县龙山街陆建与被告人王洪军相遇而又发生争吵,经在场人劝阻双方停止争吵。随后陆建就骑一辆摩托车去找黄学梦,并对黄学梦说要打王洪军。尔后两人在兴隆街建行转盘东面(兴隆街43号门前)找到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王洪军几巴掌,接着陆建上前朝被告人王洪军头部打一拳,随即两人一起殴打被告人王洪军。有人劝阻后双方停止打斗而互相争吵并往新车站方向走,黄学梦在被告人王洪军和陆建往新车站方向走的同时,在街边的高压线铁塔处捡到一块烂水泥砖,从后面追上来起举砖头对着被告人王洪军,此时陆建又再次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被告人王洪军见状拿出钥匙扣,打开挂在锁匙扣上的平南小刀乱捅,分别刺中了黄学梦和陆建,被告人王洪军也被黄学梦砸过来的砖头击中头部。在旁边观看的陈光勇发现陆建和黄学梦两人受了伤,就上前拦住被告人王洪军,夺下被告人王洪军手上的小刀。被告人王洪军随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当晚,陆建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陆建系脾门动脉被切断后,失血过多,导致循环哀竭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洪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军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4500 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经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洪军供述证实,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他在龙山街与邓景荣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他与邓往下走,碰见陆建和陈光勇,又与陆发生争吵,后陈光勇用身体将他和陆建隔开,接着他又与邓景荣往下走去接王文慧和杨燕,后四人往龙山行街方向走,到建行(现公安局)对面时见陆建和黄学梦迎面而来,车一停,黄学梦下车走到向他,一边骂他一边挥拳打他,后陆建也上来一起打他,他边招架边后退并和陆建、黄学梦打起来,后邓景荣来劝架,双方停下来,此时黄学梦跑开,而他与陆建一边争吵一边往上走,走了4、5 米,黄学梦不知从什么地方捡了一块烂水泥砖,一手指他一手举砖头,边走边说“你牙喳(壮音)我拿砖头‘呋’你”。他说“你‘呋’喂”,这时陆建挥拳打他,他就拿出一把小刀打开后乱捅,捅中了陆建和黄学梦的身上。后来陆建和黄学梦先后跑开了,在傍边的陈光勇见状过来将他扳倒在地并夺走手中的小刀,随后他报警并被带到派出所。


2、证人黄学梦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他在家接到陆建的电话说有事就与陆建出来,陆建告诉他说“今晚海龙骂我,我决定打他,你跟我去”。后他和陆建在建行转盘东面的路边看见海龙,他上前走近海龙,先是打海龙脸上三巴掌,陆建也打了海龙头部一拳,后两个人打海龙一个人。后来他看见海龙用手去摸裤腰要锁匙,他一扭头看,见有一挂锁匙连有一把小刀,海龙拿到手后,他怕海龙动刀,就跑到路边捡了一块烂水泥砖,当时陆建和海龙没有打架,两个人一路骂一路往上走,他拿到砖后追上他们,举起砖头对海龙说“你牙喳(壮音)我拿砖头‘呋’你”。海龙转过身对他打开刀说“你‘呋’喂”。而陆建去打海龙,这时,海龙一阵乱舞,他就拿砖头打过去,也不懂着不着海龙,后来,海龙又向他舞来,当时也未发现刀刺着不着,他和陆建一边退后一边要抢海龙手中的刀,海龙追他们约有6 米,他和陆建就跑开了。后见陈光勇上去推海龙,他和陆建都发现自已被刀刺中了就到医院治疗。


3、证人陈光勇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他与被害人陆建骑摩托车到本县龙山街,他听陆建与王洪军通电话并与王洪军同骂,到了龙山街,陆建下车后与王洪军相碰,两人发生争吵,他劝阻后王洪军与邓景荣往兴隆街方向走,陆建骑他的摩托车也往兴隆街方向走,他与农小平也骑车往兴隆街方向走,走到建行(现公安局)时听见后面很吵,就转回头看,看见王洪军和陆建打架,王洪军手拿一把刀挥舞往前走,而陆建和黄学梦做要夺刀的样子并边后退,他上前劝阻双方并夺下王洪军的刀,刀连着一串锁匙,随后赶到医院送陆建上楼抢救,陆建因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农小平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他骑摩托车到本县龙山街,听见陆建与王洪军争吵,后两人分开,陆建自已骑一辆摩托车先走,他与陈光勇也骑车往兴隆街方向走,走到建行(现公安局)门口时偶尔回头看,看见有人聚集围观,就和陈光勇往回走看见王洪军手拿一把刀乱舞动并追黄学梦,陈光勇上前劝阻双方并夺下王洪军的刀,刀连着一串锁匙,随后赶到医院送陆建上楼抢救,陆建因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杨燕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11时许,她与王文慧在建行附近碰见王洪军和邓景荣,便一起往上走,到兴隆街43号门前时,见陆建和黄学梦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到来,其中一人下车后喊了一声海龙,就举拳头打了王洪军的头部,王洪军没有还手而是往后退,后邓景荣劝阻而打不成,只是往上边走边吵架,后来她看见一个人快步往夜市街方向,不久见那个人拿一块烂水泥砖冲上去,因围观人群吵闹,所以她和王文慧未上前观看,随后看见拿砖头的那个人跑下来开走了摩托车。


6、证人王文慧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11时许,她和杨燕下班后在县建行对面碰见王洪军和邓景荣,就和他们往上走,后碰见陆建和黄学梦坐一辆摩托车到前面停下,黄学梦下车后走到王洪军身边就用手推王洪军,陆建在一边骂王洪军,他们一面争吵一面往上走,后见黄学梦跑到对面的人行道上拿了一块水泥砖过来就朝王洪军砸过去,但未砸中王洪军,随后见陆建开摩托车搭黄学梦下来。


7、证人邓景荣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他与王洪军从龙山街出来,准备到建行(县公安局)附近接两个女孩,在龙山街碰见陆建用手指王洪军,王洪军也用手指陆建,后陆建被一个朋友劝走,他也推王洪军走,王洪军告诉他说陆建打电话骂我。之后二人走到建行的东面,正好碰上王文慧和杨燕走过来,四人便往上走,刚到一个公用电话亭,就看见两个人骑车来,当时他走在前面,一转头回来,见那两个人已下车,其中一个光着上身的人挥拳打王洪军的头部,并边打边骂,随后那两个人一起打王洪军,王洪军退往兴隆街53号那里,他估计劝不住就站到一旁,这时光着身子的人跑到一边,而陆建和王洪军边争吵边走,后来,那个光上身的人拿一块烂砖头走近王洪军,并举起砖头要打王洪军,并说你恶,我拿砖头打你。王洪军说你打喂,光着身子那个人举砖头砸过去,不知打中没有。这时,他见王洪军一支手舞来舞去,陆建和那人一边后退一边做要抢王洪军手中东西的样子,王洪军一边舞手一边追了两米,那两个人就跑开了。后有一个人过来将王洪军扳倒在地并抢走了王洪军手上的东西,他听见是锁匙的响声。随后王洪军就离开了现场。


8、证人谭论述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11时许,她在家中三楼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即从公路边的窗口往下看,看见两个人在同骂,并往上走,走了一下,见有两个人打一个人,因围观人太多,具体怎么打她不清楚,后来她看见一个不穿上衣的人用一只手捂另一边手从上往下走。最后一个穿红衣服的人上去和其中的一个人同打,后见那个人走下来,手上拿一把银白小刀,上了一部摩托车离开现场。


9、证人农飞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陈光勇、农小平、陆建几个人在他家喝酒,后那几个人骑车还啤酒桶。次日听说陆建打架被捅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43号民宅至57号民宅前人行道上。


11、照片、辩认笔录,证实现场概况、黄学梦用于殴打王洪军碎裂的水泥砖、王洪军使用的小刀、王洪军被打伤的伤口和衣服上沾有血迹、王洪军指认小刀及对死者陆建解剖情况。


12、医疗费收据证实陆建被刀伤后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费用为1369.4元。


13、尸体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证实,死者陆建系脾门动脉被切断后,失血过多,导致循环哀竭休克死亡。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洪军的损伤程属轻微伤。


15、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死者家属经经济损失14500 元。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洪军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洪军于1979年9 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但是为了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死者陆建在案发前因与被告人王洪军发生争吵,后召集黄学梦前往街上寻找被告人王洪军,扬言要打被告人王洪军,找到被告人王洪军后就对被告人王洪军进行殴打,陆建、黄学梦主观上、行为上明显地实施了不法侵害,而被告人王洪军明显处于被防卫的地位。在不法侵害持续过程中,黄学梦举起水泥砖对着被告人王洪军,而陆建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陆建的行为有明显危及被告人王洪军的人身安全。而被告人王洪军由于激愤、惧怕的心理作用,对于被害人陆建、黄学梦的不法侵害的意图和危害程度一时难于分辩,在没有办法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行为的情形下,只是执刀乱舞,虽然造成陆建死亡的损害事实,但相对陆建和黄学梦不法侵害行为的后果而言未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综上所述,被告人为了本人的人身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进行防卫,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洪军应当宣告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中被害人陆建对被告人王洪军实施了不法侵害,而被告人王洪军实施正当防卫过程中致被害人陆建死亡,被告人王洪军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亲属主动补偿给被害人陆建家属的经济损失,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洪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鼓励和支持公民不怕违法犯罪分子的淫威,敢于挺身自卫,见义勇为,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不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军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波

审判员黄河

审判员王秀芬


二 O O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罗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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