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资讯 > 无罪判决书 >
 
无罪判决书(1)• 马全保、李云国故意杀人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5-12-2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桂刑复字第27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全保,绰号“马五”,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北海市长青路电厂宿舍502号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才建,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满耀志,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文锦,绰号“废三”,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犀牛脚镇船厂3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 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文、赖铭强,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国,绰号“废六”,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犀牛脚镇船厂4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鉴新,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松,绰号“--松”,勇,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专,东字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渔港路6巷82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宏,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建坤,绰号“弟弟九’’,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贵州路海行村111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铧铧,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世板.绰号“独树根六”,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无业,住北海市独树根西路一巷22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05年3月18日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阮家东,绰号“鬼佬’’,男,京族,1981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初中文化,住北海市渔业基地帘舍603号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03年7月29日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


原审被告人庞宗考,绰号“尿弟”,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犀牛脚船厂3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03年7月29日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


原审被告人郭伟雄,绰号“伟雄”,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初中文化,工人,住北海市广场西里5巷1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5日被逮捕。2003年7月29日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伟,绰号“伟仔’’,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海市涠洲镇盛塘村委会13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逮捕,2004年4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高,男,1952年8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自贡市大安区新胜乡白果冲村11组。系被害人王千营之父。


诉讼代理人陈晓艳,女,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北海市水管处宿舍3栋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缎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全保、梁文锦、李云国、陈松、龙建坤、黄世权、陈裕冠、阮家东、庞宗考、郭伟雄、张伟等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做出(2003)北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马全保、梁文锦、李云国、陈松、龙建坤、张伟不服,交皇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准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并发回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一日重新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04)北刑初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马全保、梁文锦、李云国、陈松、龙建坤对(2004)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裁定准许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钢、程睿、康大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全保及其辩护人万才建、满耀志、上诉人梁文锦及其辩护人赖铭歪、二诉人李云萤及其辩护人吴鉴新、上诉人陈松及其辩护人譬宏、上诉人龙建坤及其辩护入伍铧铧、原审被告人黄世权、阮家东、郭伟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高的诉讼代理人陈晓抱,证人黄海、林志勇、裴道宏、陈初、余永安、戴兵、张力、蒙建中、周君或、陈越海、邓远毅、郝伟强、黄建胜、汤明义、刘绍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庞宗考、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9年4月2 3日晚,被告人马全保因其朋友在北海市“大富豪’’酒家门前停放摩托车时碰撞了桂E-70486出租车,与驾驶该车的罗承云发生争执,而纠集被告人陈松等人赶到“大富豪”酒家门前,并与在此处的其他出租车司机发生打斗。事后,被告人马全保对此事极为不满,并将抄下的出租车牌号码分发给陈松等人,吩咐寻找当晚参加打架的出租车司机报复。


在被告人马全保授意下,199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张伟等人四处寻找在“大富豪’’酒家门前打架时在场的出租车。后梁文锦等人在北海市三中路发现打架时在场的桂E-70355号出租车,李云国即电话报告马全保。于是,梁文锦等人诱骗驾驶该车的雷光宏开车送他们到北海市独树根路一偏僻处。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张伟等人将雷光宏拖下车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雷捅致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友安证实,1999年4月23日,其儿子罗承云开桂E-70486出租车在北海市大富豪门前被一辆二轮摩托车碰坏,对方不肯赔钱,其和3个老乡就到那里。后来,开摩托车的人叫来一群人.不久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实。


2、证人罗善云证实,1999年4月23日晚在大富豪门前与他人打架一事与罗友安说的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晚帮其打架的有桂E-70355、70022、70101、70110出租车司机。事后十多天,桂E-70355出租车司机搭几个人到独树根被捅了十几刀臀部。其开的红色奥拓车(车牌桂E-70486)老板是王荣伟。1999年6月9日晚8点,其出交通事故后驾驶证被扣留,暂停开车。车老板交押金后于同月1 3日重新运营,开白天班,晚班宣车老板找来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代开。


3、证人喻柏春、张定金证实,1999年4月23日,E-70486出租车在大富豪酒店被一辆摩托车撞坏,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4、证人邹敏证实,1999年4月23日,罗承云开出租车桂E-70486在北海市大富豪门前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对方打电话叫一伙人过来,双方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事后,桂E-70355出租车司机搭几个人到独树根时被捅了七八刀。


5、证人李先春证实,其当晚在场目击了大富豪门前打架之事,其作为在场的出租车司机,没有参加打架。但在公安人员走后,其被对方打了一顿。


6、被害人雷光宏陈述,1999年4月23日晚在大富豪门前发生打斗事件,其见桂E70101出租车司机李先春倒在地上,便和开桂E-70110的司机送李先春去医院,事后半个月的一个晚上,其开出租车在桂新大夏等客人,从对面马路过来一个男青年,让其开车搭他到三中路十字珞口,那男子叫停车,又上来3个男青年,4人说要到独树根。当车开到独树根附近时,车上的人叫下车,路边又过来两个男青年,有人质问其大富豪的事。后其被捅了12刀。


7、北海审公安局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雷光宏身体创口疤痕累计长度为22.7cm,构成轻伤。


8、被告人陈松供述,1999年4月的一个晚上,其和“涠洲平”(林志勇)在一起接到马全保电话,叫到大富豪门前帮忙。“涠洲平’’即传呼龙建坤、吴操、梁文锦、李云国、陈裕冠、张伟、郭伟雄过去。其到场时人已散开,后在三中路的一间茶坊喝茶时听“马四”说了打架经过,马全保当即安排大家找出租车司机报复。事后十几天的一个晚上,其和马全保在一起,李云国打电话给马全保,说是和张伟、龙建坤等人在独树根路把一名出租车司机(认出车牌)刺了几刀。当李云国和马全保通电话时,其还问一句,那出租车司机伤势如何。当时有李云国、张伟、龙建坤等人参与此事。


9、被告人陈裕冠供述,1999年4月其参与了在大富豪门前打架的事实。后来过了几天,据李云国说找到出租车司机并在独树根打了该司机。


1 0、被告人马全保供述,1999年4月份的一晚,其带人到“大富豪”酒家门前与出租车司机打架,并叫陈松将抄下的车牌号给手下的人去找那些出租车,找到后通知其本人。后一天晚上,其要到李云国或龙建坤的电话,说已找到一个出租车司机,其叫他们将出租车司机带到云南路打一顿.事后其得知李云国、龙建坤等人将一出租车司机带到独树根打了一顿。


1 1、被告人梁文锦供述,是马全保叫找出租车司机报复。1 9 9 9年一天晚上约8点,其和龙建坤、吴操、李云国、张伟在三中路喝水时,其发现一辆出租车停在路边等客,认出是要找的车,李云国即打电话告知马全保。后4人上了那辆出租车,叫司机开去独树根,龙建坤开摩托车跟随,到独树根后,其质问司机大富豪之事,接着5人上前围打司机,有人用刀刺。司机被刀刺伤后喊救命,大家便走了。回来路上,李云国叉打电话把打人之事告知马全保。


12、被告人张伟供述内容与梁文锦供述基本一致。


1 3、被告人李云国、龙建坤均对在独树根殴打出租车司机之事供认不讳。


二、199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梁文锦、龙建坤、李云国与吴操找到在大富豪打架时在场的桂E-70486号出租车,该车当晚是王千营驾驶。按被告人马全保的吩咐,梁文锦等4人以租车为由,要王千营把车开到北海市渔港路陈松家附近。龙建坤、李云国到陈松家报告情况。已在陈松家等候的马全保与陈松商量后指使龙建坤等人将司机押到南湾码头。于是龙建坤、李云国、梁文锦、吴操将王千营连人带车押到南湾码头被告人阮家东家人经营的店铺内。被告人马全保、陈松、黄世权、郭伟雄、阮家东、陈裕冠、庞宗考等人随后也到了该店铺,在马全保的指使下,陈松、黄世权、阮家东、陈裕冠、庞宗考、龙建坤、李云国、梁文锦、郭伟雄、张伟、吴操等12人,用封口胶封住王的口、反绑王双手,并脱下王的衣服,在店铺内和店铺后空地,对王千营拳打脚踢,并用烟头、打火机烧、烫王千营的身体,折磨王致昏死。然后,马全保授意梁文锦、李丢国将王千营拉到外面弄死。在马全保、陈松的安排下,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吴操开王千营出租车将王千营拉到北海市福成镇星星农场五分场一甘蔗地旁,梁文锦、李云国将王千营抬进甘蔗地里,李云国按住王千营的身体,梁文锦用王千营的皮带,打结套在王的脖子上将王勒死。之后,李云国、吴操二人将该出租车连夜开到合浦酱料厂内弃置。经法医鉴定,王千营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致伤工具为黑色皮带及封口胶。作案后,马全保出资让参加殴打王千营的一伙人逃到广西东兴市。


原判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范旭贵、石玉兰证实,1999年6月14日在星星农场五队五公里牌处的一甘蔗地施肥时发现甘蔗地内有一具男尸,尸体呈仰睡状态,双手被用白色塑料胶纸反绑着,上身穿件白色衬衣,下穿蓝色裤。


2、证人陈锡琼证言,除证实内容同范旭贵外,还证实蔗沟是1999年6月12日下午叫人帮犁的,当时未发现异样。


3、证人游正波证实,其表哥王千营在北海市帮人开出租车,1999年6月13日开始开桂E-70486号出租车。1999年6月13日晚在供销大厦门前其最后一次见到王,当时王身穿白色衬衣,深色长裤。经其辨认公安人员提供的福成镇星星农场甘蔗地尸体照片后,确认死者是王千营。


4、证人游正桃证实,王千营身体有3处特征,腹部有阑尾炎手术刀痕,眉毛上有颗黑痣,颈部有皮肤病。其经过辨认尸体及照片,确认无名尸体是其表弟王千营。


5、证人游富成证实,其到北海市殡仪馆,逦过对尸体的体形、衣服、面貌进行辨认,确定是王千营。


6、证人王金容证实,其于1999年6月18日到北海殡仪馆看尸体后,见眉心部位有痣,尸体腹部有疤痕,其一看就确定是王千营,在殡仪馆一处找到王千营的衣物、皮带,裤子和皮带是王千营生前与其、游正波到南珠市场购买的。


7、证人彭剑锋、陈启果证实,王千营于1999年6月13日晚驾驶桂E-70486出租车外出搭客后失踪;当晚王千营身穿浅白色衬衣,灰黑色西裤,脚穿黑色皮鞋。


8、证人王荣伟证实,其于1999年6月13日晚6点40分左右将桂E-70486号出租车交给王千营驾驶,后人车失踪。


9、证人范绍舫证实,1999年6月某天早上约7点左右,有一辆不挂车牌的红色出租车速度很快地开进酱料厂的停车场,车停好后,出来两个男青年走向大门口值班室。其便出来拦住两男青年要办停车手续,那两个人说出去吃早餐马上回来。后来没有见到那两个男青年回来办停车手续,其用铁链将车锁住。这两个青年人中,一个约1.7米,身型有点瘦,上穿一侔灰黑色的衬衫,衣袖卷起,左手手腕正面有一黑色纹身图案,另一个稍微矮一点,身材差不多。


10、证人徐阳眉证言、机动车牌补、换发申请表证实,桂E-70486出租车原车主是王荣伟,该出租车挂靠北海小汽车出租公司,王荣伟于1999年9月将车牌改为桂E-70147。


11、证人钟冠南证言、出租车内部转让协议、购车申请表证实,桂E-70147是奥拓牌红色小汽车,王荣伟于1 9 9 9年12月31日转让该车给钟德荣经营,钟德荣于2000年5月18日转让给冯文春经营,冯于2001年8月9日转给林志雄经营,林于2002年3月15日转给钟冠南妻子杨华凤经营,同年5月杨华凤申请购买一辆新的奇瑞轿车经营,原奥拓牌红色小汽车于2002年5月报废。


12、估价委托书、估价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北海市银海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于1999年6月28日委托北海价格事务所对赃物奥拓小汽车桂E-70486进行估价。


13、叶传新医生证明证实,王千营于1998年7月在原四川省自贡市急救中心做阑尾炎切除手术,病历已销毁。


14、证人阮朝明(阮家东的父亲)证实,其家在南}万码头的卖水店于1997年7月开始经营,店门锁匙家里4个人都有。店后的空地与现在的形状有了很大变化。


15、北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照片,证明尸体现场位于福成星星农场第五分场陈锡琼的甘蔗地。死者上身穿白色衬衣,下穿深灰色长裤,裤头腰带被解开,没有穿鞋,尸体颈部被一条皮带勒住,打死结;尸体西侧有两排足迹印,其中一排是皮鞋印,长度28厘米。桂E-70486号出租车被遗弃现场位于合浦酱料厂停车场,出租车的前后车牌均不见,车顶的出租车标志牌也不见。车内有被拆下的桂E-70486号车牌。车的右前轮被用一条链锁在一条水管上。


16、王千营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颈部被一条黑色皮带捆绋后打死结于左前侧颈部,在皮带下有一条封口胶横向绕颈紧扎颈部;双手被人用封口胶呈八字交叉反绑于背部。左右睑球结膜充血,面部青紫肿胀,腹部脐下有多处大小不等的皮下瘀血;全身多处皮肤呈皮革样化;背部有多处烧灼痕。解剖见颈部肌群出血,舌骨左大角骨折,两肺有出血点,胃内容物消化五分之四。鉴定结论是王千营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致伤工具为黑色皮带及封口胶。关于王千营尸检的情况说明,死者颈部所留下的皮肤损伤是质地相对较硬的皮带所造成的,而使用皮带后能在颈部产生生活反应,说明在使用皮带前,王千营尚未死亡;因死者颈部皮肤发生改变,无法断定颈部是否有皮肤病;查阅尸体照片发现死者右腹部有一4.3×0. 4cm的陈旧性疤痕。


17、合浦看守所的证明材料,证明先后收押了北海市公安局送来关押的郭伟雄、龙建坤、陈松、阮家东、庞宗考、马全保、黄世权、陈裕冠、梁文锦、张伟等11人,收押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均未发现有其他异常现象,在羁押期间亦未发现有异常情况。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说明,证嗔犯罪嫌疑人陈裕冠、阮家东、郭伟雄等四人在该所羁押期间未发现有异常情况。


18、被告人陈松供述,马全保曾于1999年4月纠集其一伙人在“大富豪’’与出租车司机打架,马全保把抄下的出租车车牌给其一伙人并吩咐大家找出租车司机报复。同年6月的一晚,其与马全保筹人在南j万码头阮家东父亲店铺内及店铺后面空地,殴打一名出租车司机,用封口胶封住司机的嘴巴,反绑司机的双手,打了1个多小时,马全保、黄世权、吴操、庞宗考、李云国、龙建坤等人用烟头、打火机烧、烫出租车司机身体。后根据马全保吩咐,李云国、梁文锦、龙建坤、吴操一起开出租车把司机拉到偏僻地方,由梁文锦、李云国将司机做死的事实。供认当晚参加打出租车司机的其他人是:马全保、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吴操、阮家东、黄世权、郭伟雄、庞宗考、陈裕冠、张伟。


19、被告人梁文锦、李云国供述,1999年6月的一晚在南沥码头阮家东父亲店铺内及店铺后面空地殴打一名出租车司机,当晚参与殴打出租车司机的有梁文锦、马全保、陈松、黄世权、吴操、龙建坤、李云国、郭伟雄、陈裕冠、张伟、庞宗考、阮家东。根据马全保的指使安排,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吴操一起开出租车把司机拉到福成,梁文锦和李云国将该出租车司机抬至一甘蔗地里,李云国用双手按住司机的身体,梁文锦用那司机的皮带打成结套住司机的脖子,把司机勒死。李云国还供述其和吴操两人把出租车开到合浦县城藏匿好,事后,马全保出资让李云国、梁文锦、龙建坤等人逃到东兴。


20、被告人龙建坤供述,因马全保曾在“大富豪”与出租车司机打架,马全保叫其、梁文锦、李云国等人找出租车司机报复。1999年6月,在南沥码头阮家东父亲店铺内及店铺后面空地,殴打一名出租车司机,并与李云国、梁文锦、吴操一起开出租车把司机拉到福成,李云国和梁文锦将出租车司机抬至甘蔗地里丢掉,李云国与吴揉把出租车藏匿好的事实。供认在南沥码头参与打出租车司机的其他人与陈松供述一致。


21、被告人阮家东、郭伟雄、庞宗考、张伟供述,1999年6月的一晚在南沥码头阮家东父亲店铺内及店铺后空地殴打名出租车司机,司机被封住嘴、双手被反绑,被剥光衫裤,大家一拳打脚踢,还用打火机、烟头烧司机。供认在南沥码头参与打出租车司机的其他人与陈松供述一致。


22、其他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


(1)黄殷漠(钦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经理)证实,1998年12月,庞芳(又名庞宗芳,钦州犀牛脚镇人)承包钦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下属的民福大酒店,1999年5月1日终止承包合同,该酒店一直停业到1999年6月8日左右由黄进琴承包。黄承包后,庞芳原有的服务员一个都没有要,其从未见过庞宗考在民福大酒店工作过。


(2)陈勇(钦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与黄殷漠的证言一致。还证实1999年4月6日庞芳因经营不善,提出终止合同申请,后在1999年5月2日终止合同。庞芳经营时的员工没有一个再为下一个承包者黄进琴打工。


(3)申请书、承包经营合同等书证,证明庞芳与钦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于1998年12月23日签订承包民福大酒店的承包经营合同,1999年4月6日申请终止承包合同;黄进琴与钦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于1999年6月4日签订承包民福大酒店的承包经营合同。


三、1999年6月10日晚上,在北海市梦幻娱乐城二楼迪高厅,被告人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黄世权、吴操、王勇(另案处理)与马卓汞、唐寒毅等人因小事发生争执。期间,唐寒毅亮出警官证,表明了身份。被告人梁文锦随即喊,“公安怎样,照打“,并与李云国、龙建坤、黄世权、吴操、王勇等持牛百叶刀、啤酒瓶冲上去刺打,龙建坤拿啤酒瓶敲击中马卓承头部,后马卓承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马卓承头部、背部多处刺伤,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卓承陈述,1999年6月10日晚约10时,其应朋友唐寒毅的邀请到梦幻城舞厅玩。约1个小时后,其突然看见唐寒毅在舞厅北面与一个青年男子争吵,并相互推扯,而旁边也有10多个青年围上去,见到这种情况,其上前把唐和那个青年拉开,唐也亮出警官证,表明了身份。但旁边有个青年大叫一声,“公安怎样,照打”。其就被人用啤酒瓶敲中了头部跌倒在地上,并觉得背部一阵阵剧痛,过了几分钟后,歹徒才散去。其被送往医院,共缝了70多针。另一同去的黄强也被人刺对大腿一刀。


2、证人唐寒毅、黄强、段潇颐、秦颐、钟发宇的证言与马卓承陈述基本一致。


3、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马卓承住院病历、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证实,马卓承全身多处刺伤,头枕部伤口深达颅骨表面,左肩背部两个伤口深达肌层及肩胛骨,背部伤口11个。法医检查,马卓承左枕骨部头皮、左肩部、背部、右要雩主、左腰部有多条疤痕,疤痕形态不规则,结论是马卓承全身多处软织损伤,构成轻伤。


4、被告人陈松、阮家东供述,在梦幻城梁文锦、黄世权二人于对方争吵并打斗起来,李云国、吴操,吴建坤等人上前与对方打,其中吴操手中拿着一把牛百叶刀,龙建坤持啤酒瓶扎。


5、被告人郭伟雄供述,在梦幻城打架的事实与陈松供述一致。还听到对方表明身份是公安局的,并叫住手,梁文锦说“公安又怎样,照打”。看见吴操手中拿着一把牛百叶刀。


6、被告人梁文锦、李云国供述,1999年6月某天晚上约十点,梁文锦、马全保、陈松、黄世权、李云国等人在梦幻城二楼喝酒。黄世权和对面坐的人发生争执,梁文锦、李云国等人冲上去打那名男子,另外一名男子当场表明警察身份,他们不理会继续打。当时有人用刺那3个警察,梁文锦用一把三叶刀顶住一名警察。当对方亮证表明是警察时,梁文锦说,“公安又怎样,照打’’。之后离开了梦幻城。


7、被告人龙建坤供述,在梦幻城打架是因为梁文锦、黄世权与警察发生矛盾,其和梁文锦、李云国、王勇、吴操等冲上去打斗,其拿啤酒瓶打中警察的后脑部。李云国拿啤酒瓶朝对方身上打,酒瓶碎后就用余下的部分朝对方捅。梁文锦当时拦住对方一人,王勇用拳脚与对方打,吴操用牛百叶刀或啤酒瓶与对方打。对方有人拿出警官证说是警察。其和王勇见状便逃离。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全保纠集被告人陈松、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共同实施杀害出租车司机王千营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马全保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陈松参与组织安排犯罪,被告人梁文锦、李云国积极实施杀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龙建坤为梁文锦、李云国等被告人到北海市郊甘蔗地实施杀害王千营带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全保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梁文锦、李云国积极实施杀人行为,直接导致王千营死亡,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均依法应予以严惩,但视本案的具体情况,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被告人黄世权、阮家东、庞宗考、郭伟雄、张伟主观上对被害人王千营只有报复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福成甘蔗地杀人行为,他们虽然实施伤害王千营的行为,但控方没有举出证据证实他们的行为造成王千营伤残后果,故指控黄世权、阮家东、庞宗考、郭伟雄、张伟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马全保指使梁文锦、李云雷、龙建坤、张伟故意伤害雷光宏,致雷光宏轻伤;被告人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黄世权故意伤害马卓承,致马卓承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全保、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马全保、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黄世权、张伟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高提出被告人马全保、陈松、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杀害被害人王千营,请求判令位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999年度)的规定予以计赔,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以及原告人就其请求提供不出有效证据的,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黄世权、阮家东、庞宗考、郭伟雄、张伟指控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不负被害人死亡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全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文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羲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李云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陈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龙建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宥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六、被告人黄世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阮家东、庞宗考、郭伟雄无罪。


九、被告人马全保、梁文锦、陈松、李云国、龙建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高死亡补偿费人民币54120元、抚养费人民币8832元、丧葬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79元,住宿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6731元。


十、被告人黄世权、阮家东、庞宗考、郭伟雄、张伟不承担王千营死亡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裕冠中止审理。


马全保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万才建、满耀志提出:(1)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后,北海市中院是在没有新证据且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判决。(2)尸体身份不明确,不能确认本案死者就是王千营。(3)认定马全保故意杀人的证据不充分,除口供外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死者系被告人马全保等人所杀害,且各被告人口供在杀人作案时间、手段、后果等情节上相互矛盾。(4)无证据证明马全保故意杀人报复伤害雷光宏,雷光宏的伤情鉴定无合法依据:(5)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的内容相互矛盾,且程序违法。(6)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马全保无罪。


梁文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黄志文、赖铭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无名尸就是王千营的尸体,也不能证实死者是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致死的,故原判认定梁文锦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云国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雷光宏的伤情鉴定是在案发后三年凭其身上的疤痕长度作出,没有医院原始诊断记录,故没有排他性;死者身份不能确定,案件诸多证据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其在侦查期间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吴鉴新提出证人证言证实李云国约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形成的,本案有诸多疑点无法排除,一审判决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李云国作出无罪判决。


陈松上诉提出,死者身份不能确定,其没有参与殴打出租车司机,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钟宏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就是王千营,不能证实死者是各被告人的行为致死,各被告人的口供矛盾且有逼供之嫌,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被告人陈检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陈松故意杀人的罪名不成立。龙建坤上诉提出其原来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公正处理。


辩护人伍铧铧提出,原判认定龙建坤参与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新的证据表明龙建坤没有作案时间: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黄世权、阮家东、郭伟雄未提出上诉,但在庭审中均称自己没有打人,也没有杀人,原来的供述是被公安矾关刑讯逼供的。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松、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等人的翻供理由不充分。特别是陈松、梁文锦、郭伟雄、张伟在检察机关没有施加任何压力的情况下,仍然供述有罪,且郭伟雄等人在一审庭事时,仍作有罪供述,而这些被告人翻供的唯一理由是公安机关送行了刑讯逼供,但审查起诉及庭审时,公诉人及审判员并未对原审被告人有任何的逼供行为,足以否认其翻供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事实、证据状况及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翻供理由,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全保、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及原审被告人黄世权、张伟故意伤害雷光宏、马卓承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二审审理朝间,上诉人马全保、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


就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证据,结合上诉人马全保、粱文铸、李云国、陈松、龙建坤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原判认定马全保等人杀害王千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中,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能够证明本案死者王千营系被告人马全保等人所杀害的直接证据,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缺乏充分的关联性。具体表现在:(1)被告人曾供述劫持一出租车司机前往南沥码头进行殴打后抛尸,但各被告人供述的案发时间、参与人员、作案经过不能相互吻合,且证人程小林证实其在案发当晚11点20分最后一次遇到王千营,与被告人有罪供述称在当晚8至10点挟持出租车司机的时间存在矛盾;(2)现场勘查没有发现与各被告人有关的物证、痕迹,侦查机关对现场提取的皮带、封口胶等证据没有进行相关痕迹鉴定,各被告人亦未能确认本案死者即为他们供述在南沥码头所殴打的人;(3)尸体检验报告与现场勘查笔录对于死者穿着情况记录不一致。尸体检验报告记录死者上身穿浅蓝色衬衣,下身穿深蓝色西裤;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尸体上身穿白色衬衣,下身穿深灰色长裤;(4)现场勘验记录证实尸体长度为157厘米,但王千营的户籍登记证实其身高168厘米,死者是否系王千营,没有迸行相关亲权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未发现、提取皮鞋,但王千营家属游富成、王金容等人证实他们辨认的死者物品中有皮鞋一只;(6)证人范绍舫描述的在合浦县酱料厂停车者的身体特征与被告人李云国相仿,但其并不能辨认出是否就是被告人李云国开车到酱料厂停放。综上,虽然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对故意杀人的事实进行了供述,但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据以定罪的其他证据指向不明,甚至相悖,主要证据之间缺乏关联,不能相互吻合;整个证据体系未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全保等人故意杀害王千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马全保指使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张伟殴打雷光宏致轻伤,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及原审被告人黄世权持刀及啤酒瓶殴打马卓承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黄世权、张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犯罪中,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黄世权、张伟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张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全保、陈松、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故意杀害王千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陈松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马全保、陈松、梁文锦、李云国、龙建坤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马全保等人杀害王千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蒡(三)项、《最高人民泫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全保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马全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马金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文锦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文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文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国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云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云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004)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氏事判决的第五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建坤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龙建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龙建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五、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宇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黄世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六、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八项,即被告人阮家东、庞宗考、郭伟雄无罪。


八、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十项,即被告人黄世权、阮家东、庞宗考、郭伟雄、张伟不承担王千营死亡的赔偿责任。


九、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陈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5 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九项,即被告人马全保、梁文锦、陈松、李云国、龙建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国死亡补偿费5 4 1 2 0元、抚养费人民币8 8 3 2元、丧葬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 8 7 9元,住宿费人民币4 0 0元,合计人民币66731元。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松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权  彤

代理审判员 彭峭岷

代理审判员 覃晓宁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霜








公 众 号
微 网 站
上一篇: 这是第一篇,上一篇没有文章
下一篇: 无罪判决书(2)• 弓中甫贪污、张跃堂诬告陷害案

首席律师仲若辛

专业领域

周文斌案专题报道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律师权利
刑事名词解释
律师收费标准
平反录
无罪判决书

版权所有 © 2020 南京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ICP备16009114号-2  技术支持: 秀网技术    本网站基于 秀网ShowCMS 构建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大厦10层  手机:13770526088  邮箱:zhongruoxi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