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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构成贪污既遂还是贪污未遂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 赵红宇     更新时间: 2013-03-12   

1999年6月,被告人龚某、孙某在担任某石油公司经理期间,受某国有农场的委托为农场代购200余吨柴油?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合谋要求供货单位经办人陈某在开发票时加大货款金额,陈某按两被告人的要求,提供了货款金额为50万元的普通销售发票(实际支付货款45万元)。农场按票面价额将50万元汇入被告人所在的石油公司。同年9月,个体承运人朱某找到龚某,要求向石油公司借钱周转,龚、孙商议后,决定将虚报支出形成的5万元应付款取出借给朱某。为掩人耳目,龚、孙以支付尾欠购油款的名义将5万元汇到供货单位,同时出具一张“收到退回的多汇油款5万元”的收条,加盖石油公司公章后交给朱某,让朱某持此收条到供货单位取款,朱某取款后,向龚、孙出具了借条。龚、孙不但未将借条交公司入账,反而要求朱某还款时将此款还给两被告人个人。2002年1月,两被告人不再担任正、副经理职务。两被告人离任后,未将此款移交,并多次找借款人朱某索款?案发后,检察机关从朱某处将赃款追回。

 

两被告人系受国有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公务期间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此并无争议。但对于两被告人的行为是贪污既遂还是贪污未遂,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属贪污既遂。

 

持此意见者以“单位失控说”作为划分贪污既遂、未遂的理论依据,认为只要单位失去了对财产的占有和控制,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就已经受到了非法侵犯,行为人即构成贪污既遂。龚某、孙某将虚报支出形成的5万元应付款从本单位汇到供货单位,本单位自汇票汇出之日起就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控制权。龚某、孙某虽未直接占有该款,但龚某、孙某将公款出借给朱某,其出借行为的本质是行使了对该公款的处分权。

 

两被告人用欺骗的手段使单位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又以个人名义行使了对该公款的处分,其行为构成贪污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属贪污未遂。

 

持此意见者以“行为人占有说”作为划分贪污既遂未遂的理论依据,即以被告人是否实际占有公款作为贪污既遂的要件。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有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但并没有实现对公款的实际占有。将公款出借给朱某、要求朱某还款时将公款还给个人,这些行为的本质并非是对公款的处分,而是为了达到占有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是贪污的过程而不是贪污的结果。要实现对公款的实际占有,还需要供货单位经办人陈某和借款人朱某的配合。

 

借款人朱某常年为石油公司承运货物,与两被告人本无私交,其与两被告人的关系仅仅基于对两被告人职权的依赖?且朱某也明知该款系公有,两被告人离职后,朱某是否还会将此款归还给个人、两被告人最终是否能够实现对该公款的实际占有,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从这个角度分析?被告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实施了非法占有的手段,但尚未真正实现对公款的非法占有。所以,两被告人的行为属贪污未遂。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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