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3月份,种子经营户杨某某在经销种子的过程中,发现有虚报数量套取国家种粮直补资金现象。于是,杨某某找到时任某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的周某,提出由其去找几个村帮她销售种子,从中虚增种子销售数量,并由其提供“两杂直补品种供种专用凭证”,然后由周某审核予以认可并上报县种粮直补办公室共同套取国家种粮直补资金。周某表示需征得镇分管领导熊某某的同意。随后,周某将此事报告了熊某某,熊表示同意。过后,周某又告诉杨某某:“熊已同意此事。”杨某某遂打电话通知村支部书记黎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到其门市,商谋套取国家种粮直补资金的事情。杨某某提出由三个村支部书记负责伪造花名册,虚报种粮直补金额并填写由杨某某提供的空白供种专用凭证,骗取国家种粮直补资金,黎、曾、邓三人均表示同意。此后,黎、曾、邓三人在向镇政府申报种粮直补名册时,以虚构和虚增村民购种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家种粮直补资金8.42万余元。后被检察机关查获归案,起诉来院。
二、意见分歧
法院经过审理,在定罪问题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某、熊某某、黎某某、邓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和虚增购买国家直补种子数量的事实,共同骗取国家种粮直补资金8.42万余元,数量巨大,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全案应按主犯的性质定罪,所以全案应定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伙同熊某某、黎某某、邓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周某、熊某某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购买国家种粮直补数量的事实,共同骗取国家种粮直补资金8.42万余元,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所以全案应定贪污罪。
三、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是种子经营户与村支部书记、镇政府工作人员共谋套取套取国家种粮直补资金的案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实施的犯罪,对于这种无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犯罪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应正确把握刑法关于身份犯的立法本意,刑法之所以设立特殊主体特殊身份犯罪的规定,是由于特殊身份的人违背了社会公众期望和身份职责,其利用身份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而社会公众对有特定身份的人有更高的义务期待,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为了罪责刑相一致,对于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该特定身份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应给予更严厉的处罚,所以就应优先适用特殊身份者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定性,这就是此类犯罪的特殊性。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明文规定,1997年刑法专门对贪污罪作了规定,即《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学者认为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恰恰体现了这种立法本意。既然刑法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就应该定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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