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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遭遇刑讯逼供 当庭揭露侦讯内幕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15-11-20   

怀远县人民法院

导读: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的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原主任宋小林行贿一案,侦查机关违法立案、非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侦查、并以非法手段逼供、诱供、骗供,强迫自证其罪,迫使宋小林违心作出了其向李洁之行贿130万元的虚假口供笔录,人为地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

▍文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2015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怀远县法院审判庭公开审理宋小林行贿一案。本案二审由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朱明勇律师、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毛立新律师担任辩护人。

宋小林,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安徽省高速律师事务所主任(1998年7月至2003年6月30日,宋小林曾在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工作;2003年7月1日辞职后成立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任主任、合伙人)。 因涉嫌行贿罪,宋小林于2013年12月9日7时许,被怀远县检察院办案人员从其住地安高城市天地地下车库被传唤至蚌埠市。2013年12月10日,经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18日被该院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2015年6月19日,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行贿罪判处宋小林有期徒刑10年零3个月,宋小林不服上诉,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亦提起抗诉。

今天庭审伊始,法庭宣读一审判决书之后,出庭检察员宣读了抗诉书。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书有一笔5万元行贿行为未予认定,即便不能认定宋小林构成行贿罪,也应追加认定宋小林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并依法数罪并罚。

之后宋小林陈述了上诉理由。宋小林详细陈述了其遭遇非法办案,疲劳审讯,威胁恐吓的详细经过。非人待遇致使其身体、精神遭遇极大伤害。其之前供述完全是非法办案,刑讯逼供的结果。宋小林作为一名专业律师,曾多次向有关办案单位反映其遭遇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的情况,但未获调查处理。由于其陈述涉及过多细节描述,法庭提醒宋小林注意时间,建议其择要点陈述。宋小林认为,这完全是一起检察机关人为制造的冤案,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诉人和辩护人接着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和发问。辩护人在发问环节,主要就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述的形成过程进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继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但法庭未专门就此申请安排单独的调查程序。

之后进入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举证5万元一节证据被法庭制止。法庭认为,该节证据已经一审出示质证,虽然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但因不是新的证据,故二审不需举证。

辩护人举证的证据,主要是涉案两名“受贿人”的相关庭审笔录复印件。这两名“受贿人”均因受贿罪被怀远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提起上诉。他们在庭审中及上诉理由中,均对宋小林向其二人共行贿130万元表示否认。目前,这两名“受贿人”的案件,已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怀远县法院重新审判。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进行了自我辩护。朱明勇律师和毛立新律师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方面进行了辩护。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谓的事实清楚,实际是事实根本不清,证据系非法炮制,且相互矛盾。这些矛盾,至今未有合理解释,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从法律上讲,即便是“受贿人”收到了所谓行贿款130万元,也因与其职务与工作职责毫无关联而不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构成要件。再退一步讲,即便是定“受贿人”是从中斡旋,也只能定斡旋受贿罪,而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谋取非法利益。而本案中,谋取利益已然不在,更何谈非法利益?更重要的是,所谓的“受贿人”对所谓受贿一节自始至终是否认的。没有受贿,何来行贿?公诉人所谓的“证据充分”从何而来?

在两轮辩论之后,被告人进行了最后陈述。这位曾经的十佳律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庭审至11时50分,法庭宣布休庭10分钟。10分钟后的再次开庭,法庭当庭宣读二审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以下是宋小林反映的其遭遇非法办案的详细经过。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采取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强迫宋小林作出向他人巨额行贿的虚假有罪供述

2013年12月9日上午约7时30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将宋小林从合肥市安高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库,直接带至蚌埠市。虽然次日交由宋小林签字的怀检反贪传【2013】18号《传唤通知书》,是通知宋小林到“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但办案人员并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

2013年12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反贪监【2013】8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宣布对宋小林监视居住。在宋小林签字时,《监视居住决定书》的执行机关为“蚌埠市龙子湖分局”;随后在宋小林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莫名其妙地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回执)》所反映执行机关为“蚌埠市公安局滨湖路派出所”(没有具体承办人员签名),但在长达40天的指定居所监视居期间,宋小林从未见到公安机关执行人员,监视居住全程由检察人员自己执行。

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办案人员对宋小林实施变相肉刑、疲劳讯问,轮番逼供,24小时2人班审讯并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早期每天仅给予2小时睡眠时间,不让出门,不让任何人见面,不给见阳光。长达38天不让洗澡,天天坐小板凳,导致其臀部大面积溃烂,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了非人折磨。从2013年12月9日传唤讯问,到2014年1月17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结束,宋小林被变相羁押长达40天。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初期,办案人员对宋小林反复讯问,宋小林也多次要求制作笔录,办案人员均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2013年12月17日,办案人员方锦龙、年立长在宋小林睡眠严重不足、精神崩溃的情况下,逼迫宋小林承认送李洁之100万元(即起诉书第四项指控)。方锦龙等还表示:如不承认,搞垮宋小林所在的高速律师事务所和宋小林家庭;如争取好的态度,可以立功,以此对宋小林威逼、骗供、诱供。宋小林被迫同意按50万元供认,方锦龙讲主要是搞李洁之,50万元太少了,要按照100万元承认,并让宋小林编造新安金融增资扩股的由头;因当时新安金融尚未设立,又改为对新安金融的出资。由于讲不清该资金来源,方锦龙又让宋小林按照其自有资金认供。方锦龙等办案人员感觉不靠谱,又进行对账。

12月17日,宋小林在审讯时向李洁之案办案人员田亚反映,送李洁之100万元不存在。12月27日晚,经对账,宋小林向方锦龙报告,送李洁之100万元事实不存在。12月28日,经与怀远县检察院侦查技术科董文波交流,上述100万元事实确实不存在,董文波随即向专案组会议汇报,专案组继续对账。

2014年1月13日中午,方锦龙拿着李洁之的自书材料,逼迫宋小林承认行贿李洁之三笔30万元(即起诉书第一、二、三项指控),并讲100万元都认了,30万元不重要了;态度好,尽快处理,制作笔录,结束监视居住。宋小林开始不愿意,但为了尽快摆脱监视居住、免受非人折磨,当晚按照方锦龙提供李洁之供述的时间、事由、金额等,编造了供述材料。

2014年1月16日宋小林的两份笔录,正是在前述基础上形成的。1月16日下午4点多,办案人员开始做宋小林与李洁之所谓行贿受贿的笔录,6点多钟以后做宋小林与其他人所谓行贿受贿的笔录。第一份笔录经办案人员开会研究,因领导对宋小林供认李洁之索贿非常不满意,办案人员要求宋小林按李洁之供述重新制作笔录。

2014年1月17日笔录制作时,检察人员一是先把笔录初稿搞好,交给宋小林看;二是让宋小林对着稿子讲,褚建全对照稿子制作笔录;笔录形成后,先交侯建树审阅,再交宋小林修改签字(同步录像为证)。办案机关在1月17日逼迫宋小林形成虚假的口供笔录后,当日决定对其拘留。下午6点左右,笔录制作结束后,办案人员将宋小林从蚌埠市检察院被送往怀远看守所。临近看守所时,办案人员接到一个电话通知,又折返宾馆。1月18日上午9点,宋小林被送怀远县看守所羁押,办案人员褚建全要求宋小林按1月17日笔录,制作了一份简化版的讯问笔录。

1月26日,蚌埠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王强、马丽在审查逮捕时,提审宋小林,向其核实情况,宋小林如实反映其向李洁之行贿130万元事实不存在;并控告李洁之对其诬告陷害,以及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

见此情况,1月28日,检察人员方锦龙从合肥赶回怀远,威胁宋小林“如不按以前供述,带回去重新实施监视居住”。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了1月28日讯问笔录(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此后,蚌埠市检察院依据该讯问笔录,于2014年1月29日决定对宋小林予以逮捕。

2月28日,蚌埠市检察院薛德才、孙守义提讯时,宋小林再次反映行贿李洁之130万元事实不存在。3月12日,省检察院王忠和叶姓检察官提讯时,宋小林再次反映行贿李洁之130万元事实不存在。5月6日,办案人员张军战提审宋小林,宋小林如实供述与李洁之之间的130万元不存在,并表示以书面材料反映相关情况。5月11日,宋小林通过看守所转交怀远检察院 《关于与李洁之不当经济往来的相关笔录纠正与澄清》,对之前供述的行贿李洁之130万元事实系虚假再次作出澄清。

2014年6月25日、26日,检察人员再次制作讯问笔录前,办案人员侯建树、褚建全均是当天上午10点钟开始做工作、谈条件,中午12点以后形成讯问笔录(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宋小林开始对130万元指控不予认可,侯建树、褚建全表示:平时人情往来累计起来,认30万元不亏;如承认对李洁之行贿30万元的事实,则对行贿李洁之100万元不起诉,这样可尽快结束侦查程序;如不认,则以新罪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在此情况下,宋小林被迫在中午12点钟以后配合检察人员制作了6月25日、26日讯问笔录。7月30日,怀远县检察院王若雷提讯时,宋小林也向其反映了贿李洁之130万元事实不存在,以及侦查中的逼供、诱供、骗供行为。


宋小林二审辩护人毛立新律师


二、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传唤、采取强制措施、搜查、扣押等诸多环节,均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一,立案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根据侦查卷宗反映,2013年12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宋小林立案侦查【见《立案决定书》】时,并无证据证明宋小林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能够证明其涉嫌犯罪的最初证据是2014年1月17日10时56分至13时24分李洁之的供述笔录,以及2014年1月17日14时52分至15时51分宋小林的供述笔录】,故对其立案侦查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予立案即行拘传、搜查(《立案决定书》为补办),先抓人,后走程序,立案程序违法,是明显的有罪推定。

第二,以传唤限制人身自由14天,程序违法。

依据2013年12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书(副本)》,传唤宋小林到达“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从执行情况来看, 2013年12月9日上午约7时30分,办案人员将宋小林从安高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库直接带至蚌埠市,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名为“传唤”,实为“拘传”。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并不能带去外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事诉讼规则》)第81条、第193条也规定,无论是拘传还是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第194条还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拘传”宋小林时,既未依法在宋小林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讯问,也未依法通知其家属。

从传唤讯问时间来看,讯问开始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10时10分,结束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9时11分,长达14天,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以及《刑事诉讼规则》第195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已涉嫌非法拘禁。

第三,违法实施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2条、73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刑事诉讼规则》第111条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对宋小林采取监视居住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宋小林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宋小林涉嫌行贿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许可律师会见【见《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但对宋小林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没有依法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而是越权自行决定【见《监视居住决定书》】。再次,虽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中将执行机关由“蚌埠市龙子湖分局”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回执)》签章的执行机关却为“蚌埠市公安局滨湖路派出所”,且没有承办人签名。在长达40天的指定居所监视居期间,宋小林从未见到任何公安机关执行人员,整个过程全部由检察人员自己执行,且24小时限制其人身自由,实为“变相羁押”。

第四,通过逼供、骗供、诱供获取拘留证据。

在办案机关对宋小林违法实施监视居住期间,办案人员多次采取逼、骗、诱等非法手段,迫使宋小林自证其罪,编造向李洁之行贿130万元的事实。期间,办案人员均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逼、骗、诱等非法手段,于1月17日迫使宋小林形成与李洁之当日笔录高度一致的虚假口供笔录后,于当天对其决定拘留【见《拘留决定书(副本)》】。

1月18日上午九点,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宋小林送怀远县看守所羁押;随后,办案人员褚建全要求宋小林按照1月17日笔录制作了简化版的1月18日讯问笔录。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自行执行拘留(《拘留证》无执行民警姓名)、自行制作怀远县公安局《拘留证》(虽然加盖怀远县公安局印章,但文号显示为:怀检刑拘字[2014]1号)【见《拘留证》】,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即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且必须出示拘留证。

第五,通过逼供获取逮捕证据。

2014年1月22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报请蚌埠市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宋小林。因宋小林1月26日向蚌埠市检察院王强、马丽所作的如实反映,直接导致本案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发生变化(该节事实在宋小林1月30日笔录中有明确反映)。 为获取逮捕所需宋小林的有罪口供,1月28日方锦龙在怀远县看守所对宋小林威胁逼供:“如不按以前供述,带回去重新实施监视居住”。由于宋小林对监视居住期间遭受非人待遇的极端恐惧,面临方锦龙的上述威胁逼迫,迫不得已形成了1月28日笔录(笔录上无方锦龙签名;提讯证也未反映该次提讯。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见《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提押(讯)证》】。1月29日,蚌埠市检察院正是依据1月28日笔录才作出《逮捕决定书》;1月30日,怀远县检察院对宋小林宣布逮捕。


宋小林二审辩护人朱明勇律师


第六,补充侦查未提供任何证据,违法强行起诉。

宋小林行贿案于2014年6月30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后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案件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强行起诉,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其他违法侦查、非法收集证据情形

1.违法实施搜查

2013年12月9日检察人员对宋小林车辆和办公室搜查时,案件尚未立案。且对其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随车物品时,既无搜查证,又无见证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以及第137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的规定,属于非法搜查。

2.讯问30多天未做笔录

《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2013年12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宋小林到蚌埠市接受讯问,随后对其采取变相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后长达40天。其间,办案机关对宋小林进行了多次反复讯问,宋小林也多次要求制作笔录,办案人员均以条件不成熟为由拒绝。直到2014年1月16日才形成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讯问程序明显违法。

3.隐匿部分案件证据

2014年1月16日,办案机关共对宋小林进行了两次讯问,并分别制作了笔录,但该日针对李洁之相关问题的讯问笔录并未附卷;1月26日蚌埠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前提审宋小林,相关讯问笔录亦未予提供;2014年5月10日,宋小林就向李洁之行贿部分亲笔书写的《关于与李洁之不当经济往来的相关笔录纠正与澄清》材料(通过怀远县看守所转交办案机关),也被办案机关隐匿,均未入卷。此外,《提押(讯)证》反映办案人员于2014年2月14日、2月28日、3月30日提讯了宋小林,但相关笔录也未附卷移送【见《提押(讯)证》】。

4.篡改法律文件

第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9日《传唤通知书》传唤宋小林于2013年12月9日10时到达“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但直到12月10日才交与宋小林签字。

第二、篡改《监视居住决定书》。宋小林签字时,执行机关为“蚌埠市龙子湖分局”,可后来莫名其妙地将执行机关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篡改内容未告知当事人【见《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三、篡改讯问笔录。宋小林的第一份供述笔录形成于2014年1月16日16时,后来办案人员以顺序弄错为由,要求宋小林修改笔录次序。

第四、《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三次)宣布拘留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14时29分,而《拘留证》宣布拘留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11时【见《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拘留证》】。

5.违法扣划钱款

在办案机关强大压力勒令下,宋小林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8日被迫违心函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划转人民币100万元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账户。2014年1月20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持上述函示文件,要求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划转100万元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账户。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款项后,索要了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转款单证,但未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出具任何凭据。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扣划的该100万元,侦查卷宗及《起诉书》均未反映;提起公诉后,既未随案移送,也未依法退还。

6.侦查终结前仍继续逼供、诱供、骗供,强迫自证其罪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2014年6月25日、26日,办案人员仍继续采用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上午10点钟做工作、谈条件,中午12点钟以后制作笔录,强迫宋小林自证其罪(详见2014年11月12日《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见《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提押(讯)证》】。

综上所述,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的部分办案人员,严重违法办案,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强迫被告人宋小林供述虚假的行贿犯罪事实,不仅所获取的相关证据依法应予排除,而且相关人员已经涉嫌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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