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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击】周文斌案第二季庭审第六天:于无声处听惊雷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作者: 云青山     更新时间: 2015-11-16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 云青山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2015年11月15日,周文斌案第二季庭审进入第六天。当天首次开启夜晚庭审模式,庭审进行到晚上10点。庭审依然冗长甚至令人乏味,但这并不意味着今天的庭审毫无看点。相反就像平静的大海时常激起澎湃的波涛一样,今天的控辩双方在针锋相对中不时碰撞出电光火石,沉闷的法庭不时回响着思辨的回音。


当天仍然围绕有关被告周文斌犯罪事实的举证和质证进行。其实在第一季,控辩双方对这些证据都已经持续”开火”多天,昨天的冷饭能否炒出新花样,旁听人员拭目以待。


辩护人指称公诉人提供“假证据”


经过了上次胡彪斌令人匪夷所思的“反水”,辩护方一直对开庭事态的演进抱着审慎的态度。在辩方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辩方的主要策略是围绕控方的证据“找茬”,一旦抓住了控方证据的“漏洞”,辩方便抛出一个个“核弹”,令庭审现场回响阵阵惊雷。


公诉方指控陈某先后5次向周文斌行贿380万元人民币。对此,周文斌指出,公诉人在宣读证人证言时,故意漏掉前边很多内容,只留下最后的一部分,无法看到证言形成的过程。辩护人易延友则认为,这种做法容易让人产生种种猜测,难以使人信服。正如医院的病例,如果撕掉病例的前边部分,医生如何对病情进行诊断。


法庭的高潮出现在对王某向周文斌行贿100万元的证据质证上。控方第一季时曾出示一张来自所谓出自香港银行的“取款凭证”,不知何故当天公诉方没有出示。鉴于这也是一份重要证据,辩护人继续对此进行质证,并当庭指出“办案机关制造假证。”以下是现场记录:


……

易:两张取款凭证很重要。我们严重怀疑为伪造。


……


易:我们一直认为资金来源很重要。就这一起有单据,却不出示。很有必要让被告人辨认下。 


周:办案人员曾要求我改为六月,我不同意。


公:检察机关有证据审查的权力。将可以证明、可以印证的出示。其他有些矛盾的,可以不出示。这两个证据,我们没采信,没出示。


朱:检察机关制造伪证来构陷周文斌。


公:无理由,请制止。


朱:这张凭证想证明取钱了,取的是港币。看这个香港用的格式。这个说明填写这个凭证的人,从来没见过香港的凭证。这不是取钱,是transfer,转账!左,借款,右借款。大陆香港不同。香港的转账凭证证明银行账号往来,不证明取款。这个,填写的公司在日期后。合法的凭证借贷是平衡的。填上了人民币标志,而港币应该为HK。这个是假的。为何有人敢造假。请打开下一张,这个和上一个错误一样。这两个证据检察机关已提交给法院。但是这个伪证是这四个人和其他人伪造的。提交法庭的是复印件,原件在哪里?应保留在制作部门。


公诉人:这是质证还是答辩。说调取去香港的航空记录,这是穷尽所有可能性的问题。两个凭证是王提供的,这是要明确的。王也解释了,要得比较急,他安排出纳去做。王对凭证不合理处进行了解释。并又提供了新书证,推翻其他。为何没出示,公诉机关有证据采信权。


周:这个证据矛盾清楚。日期写成公司。


朱:请帮我打开港币兑换人民币的凭证。行贿款,一种说法从香港取出,来行贿。2003年、2007年,从香港取款只能取出港币。王说取出来时银行自动转为人民币。怎么入境的。这是违反海关法的。2014年以前,香港港币换人民币每天最多2万。


结合当庭显示的PPT,辩护人朱明勇认为这份证据是伪造的,理由有:第一,该凭证实为“转款凭证”而非取款凭证。由于凭证是英文,导致伪造证据的人误以为是“取款凭证”。第二,在Date(日期)处填了公司名称,因为此位置在通常的国内单据上就应该写单位。第三,该凭证缺少证号。第四,凭证上书写的是港币,数额前的符号用的却是¥。可以断言,该证据是伪造的。同时,朱明勇还因此提醒控方考虑是否撤回对本部分行贿事实的指控。其言下之意,侦查人员伪造证据构陷被告人,是有承担刑事责任风险的。公诉人最后以该凭证是证人提供而非检察机关伪造为由进行了解释。


法院安排的旁听人员由该车统一接送



行贿,发生在不存在的地方?


按照常理来说,行贿受贿很难做到“有图有真相”,但是也不可能在空中云端进行,必须有所谓的“交易地点”。凑巧,按照控方的指控,本案陈某、沈某分别向周文斌行贿的地方可能并不存在: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丹枫轩”、“老树咖啡”这两个地方在行为发生时并没有开业。辩方提出,连行贿的地点都是不存在的,控方拿什么来证明周文斌的受贿犯罪事实?辩护人易延友指出,陈某的证言和周文斌的供述都说,行贿、受贿地是“丹凤轩”。沈某和周文斌也同时说出了“老树咖啡”这个地方,如果不是检察院逼迫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做出虚假供述,那么只有一种可能成就这种结果,那就是二人有“心灵感应”。 对此,控方不置可否。


行贿钱款来源之辩


关于陈某行贿款的来源,控方提出,这笔钱是陈某从中建总(中国建筑总公司)以民工工资的名义领到的。辩护人指出,这与现实情况是相矛盾的:首先,南昌大学的工程款是打给中建总的,陈某从中建总处领取工资至少需要一定的书面凭证。其次,民工工资是有定额的,一个项目的人工工资都是按定额来计算的,是有比例关系的。最后,民工工资还受到劳动监察部门的审查,陈某现实中不可能随意领取。


关于沈某行贿款的来源,控方提出,行贿款是从公司的备用金里拿的,而该部分钱款没有账目。周文斌认为,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如果有很多现金游离于账目之外,股东怎么可能放心,公司怎么可能运营。


关于肖某行贿款的来源,控方指出,行贿款是从食堂的现金收款中来的。周文斌和辩护人易延友教授均指出,现在大学食堂都是刷卡用餐,不可能从食堂的用餐现金中拿出钱款行贿。


“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公诉人在举证时常常强调的理由。对此,辩护人朱明勇指出,控方的证据有一个规律,那就是:只要周文斌说了一个事实,马上就有证人证言来印证它。通过PPT投影,朱明勇向法庭展示了所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反复修改的过程,并强调,这些所谓证据的“相互印证”,是检察院逼迫的串供所致。对此,被告人周文斌也提出,这些所谓相互印证的供述和证言放到论文查重中进行查重,重复率起码在80%以上,明显是检察院迫使证据各方做的。


逻辑之辩


逻辑,逻辑,第二季启动以来,这是个控辩双方离不开的话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定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控辩双方在开庭中均对对方的逻辑予以反驳。法庭中出现了一句有点类似的家常话,朱明勇指出辩方怎可提出种种猜测。公诉人却反唇道:“要说质疑,应该是辩方说的更多吧”。或许历经庭审多时,大家都彼此劳累,唠唠家常话也是正常的。


易延友则依然保持一个大学教授的理性。他强调,质疑正是辩方所要做的,只要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合理怀疑,就能推翻指控。而控方的职责在于,通过举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控方提出猜测和质疑对于其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并没有任何帮助。控方的职责就是提出证据,直接指向犯罪事实,而不是做无用的假想和推测。比如在有关陈某贿资金来源的问题上,控方提出,目前国内大部分挂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陈某以领取民工工资的名义取出钱款是完全说得通的。易延友则认为,国内企业在财务上管理混乱,并不能说明中建总财务管理也混乱。易延友并用国内贪污现象普遍而不代表对面四位检察官有贪污行为来举例。


控方认为南昌大学进行的建设模式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周文斌就是在招投标中违规操作,为行贿人牟利。显然对这种建设模式的认知双方差距甚远。辩护人朱明勇对此进行了“建设模式”的知识讲座。公诉人勉强接受该建设模式不需要进行招投标这一程序,但又称,即使其在该模式中不违规操作,被告人也成立受贿罪,意在说明,无论周文斌动机如何,受贿与否,只要做出承诺即构成犯罪。易延友指出,控方在举证阶段,举证应当先证明案件事实,确定其指控的事实到底存不存在即可;对已定事实进行定罪上的判断是定罪量刑阶段之事。


未能获准进入法庭旁听的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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