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1日,顺昌县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员工江某将诺某公司2009年12月份水费款24260元人民币存入银行后,遂持现金存款凭证到顺昌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收费窗口换取发票,犯罪嫌疑人刘某收下该现金存款凭证,将同事蒋某开具的水费发票交给江某。后刘某未将该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蒋某,而直接入账,以致其2010年1月份的水费账目多出24260元,刘某遂向自来水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谎称多出的24260元系其丈夫多存的工程款,后在次月应缴水费款中进行抵扣,将人民币24260元非法据为己有。
2011年3月自来水公司发现后,刘某于同月17日将24260元人民币退还给自来水公司。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为无罪。理由: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替同事蒋某代收水费,利用公司管理财务的漏洞,侵占该笔24260元人民币款项,而该笔款项应该是蒋某,因为开出发票的人是蒋某,蒋某认为诺某公司未缴水费而在本公司账目上采用挂账方式处理,如果刘某一直不退还,就构成侵占罪;但自来水公司纪检一介入,刘某就退还该笔水费。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本案,刘某是自来水公司收水费的工作人员,又利用了其所具有的管理、经手水费的方便条件,非法侵占自来水公司的该笔24260元水费;因此,刘某的行为具备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本案,刘某隐瞒替同事蒋某代收水费24600元人民币,故意编造该笔水费是其丈夫误存的工程款,使公司管理者经理以及财务会计信以为真,从而将公司财物“自愿”交给刘某。但是,这种“自愿”并不是公司管理人的真实意愿,而是被刘某制造的假象所迷惑而上当受骗的结果,这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刘某是自来水公司(属国有企业)收水费的工作人员,又利用了其所具有的管理、经手水费的方便条件,非法侵占自来水公司的该笔24260元水费。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首先,刘某侵吞代收的水费24260元应是自来水公司所有的公共财物。本案24260元是自来水公司的公共财物或是将某个人财物或是偌某公司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诺某公司的员工江某将诺某公司2009年12月份水费款24260元人民币存入银行,遂持现金存款凭证到自来水公司收费窗口换取发票,在换取瞬间,该笔24260元的所有权已经从诺某公司转移至自来水公司,该笔24260元就构成自来水公司的财物,自来水公司又是国有企业;因此,该笔24260元是属于“公共财产”。
其次,刘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本案,刘某隐瞒其替同事蒋某代收水费24600元人民币,故意编造该笔水费是其丈夫误存的工程款,使公司管理者经理以及财务会计信以为真,从而将公司财物“自愿”交给刘某,但这正是刘某利用了其所具有的管理、经手水费的方便条件,骗取公司管理者经理以及财务会计的信任,从而侵占自来水公司的该笔24260元的水费。
第三,刘某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刘某系自来水公司收水费的工作人员,而自来水公司又是国有企业;因此,刘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综上所述,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谎言的手段,侵占代收水费24260元人民币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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