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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3号]【李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田楠     更新时间: 2015-10-31    分享到


▍文 田楠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无业。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H省A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 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A市某店内喝啤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刘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碰撞。双方结账出门后,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吕某、刘某,致吕某经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刘某重伤。


2. 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A市一麻将室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打麻将发生口角,李某持匕首将李某甲的左手砍致轻伤(较重程度)。


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H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吕某、刘某发生肢体碰撞被劝开后心存不满,产生报复之念,在二被害人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持刀连续捅刺二被害人要害部位。虽然李某在主观上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未事先预谋,但其明知持刀捅人会致人死亡,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其捅刺被害人所使用的凶器、捅刺的刀数、部位、深度及造成的后果,体现出对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应当按照其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确定行为性质,即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故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A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A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作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人筹集10万元赔偿款,建议改判李某死缓。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李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对不特定对象动辄持刀行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极大,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的裁定部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认为,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在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H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未适用复核程序审理,而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H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撤销H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3.发回H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针对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适用第二审程序而非复核程序审理,这种做法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未适用复核程序而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第二审程序比复核程序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并不影响公正审判。另一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的情况下,仅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而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并且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分歧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最终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种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不仅直接违反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违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不得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立法精神,影响了公正审判。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复核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该批复针对的是死刑案件,但处理原则应当适用于死缓案件。


根据上述批复,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案件,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缓判决的刑事部分进行复核。本案中,H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案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明显违反了上述批复的规定程序。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述规定了明确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但尚未施行,不过,对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应当在法律通过后就严格遵照执行。


H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分歧,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A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直接导致本案在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A市检察机关不当地改变部分指控罪名、变更起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采纳了指控意见,改变了部分认定的罪名,最终认定的罪名由一罪变成两罪,并在此基础上加重了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将死缓改为死刑立即执行。H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仅直接违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违背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不得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立法精神。


(三)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不同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且未提出上诉、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不同意判处死刑的,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作了相同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鉴于审判实践中对提审的性质和审级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然而,对于具体哪些情形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哪些情形发回重新审判,《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对该问题的解决,可以从《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寻找思路。该条具体规定如下:“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从上述规定看,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时,对程序违法的案件只能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也可以依法改判;对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案件,只能依法改判。


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精神,复核阶段改判的,也不得判处更重的刑罚。对于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案件,相对于提审而言,直接改判无疑更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程序违法的案件,显然没有必要经过提审再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经过提审,最终处理结果也只有两种,或者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中,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根本无须经过提审,完全可以经复核直接发回重新审判:如果不发回重审,经提审后也可以改判无罪,但审判实践中很少有此种情形。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中的“可以提审”实际上属于沉默条款。所谓的提审程序既无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也无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修改为“可以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如果立法机关考虑限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改判的做法,也可将“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修改为“可以发回重新审判”。


综上,本案中,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某死缓,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H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并且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分歧,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导致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变更指控的情况下改判被告人李某死刑立即执行。这种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影响了公正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某死刑,发回H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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