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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 法院为什么不作无罪判决
来源: 法律适用     作者: 陈学权     更新时间: 2015-10-30   



▍文 陈学权教授

▍单位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来源 《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我国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然而,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逐年下降,2000年为1.02%,2010年为0.10%,2014年为0.066%。[1]无罪判决率逐年下降的背后,并非完全是因为追诉质量的提高,一定的程度上是由于:“受诉法院面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往往面临巨大的压力”,[2]最终迫使法院放弃原则,对一些本应无罪判决的案件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最近几年发现的一些冤假错案,如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等,就是此种情况。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的是:究竟是哪些压力迫使法院放弃了依法办案的原则?已有的相关改革是否足以排除这些压力?如果我们不能坦诚地面对、积极地解决此问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会成为泡影。


一、法院如何摆脱诉讼程序外部的不当干预


纵观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呈现的一个基本规律是国家打击犯罪的权力逐渐分化为追诉权与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行使审判权之法院,其设立之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绝非是让侦查机关之侦查结果正当化的装饰品。如果法院不能有效地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不能对侦查机关说不,法院存在之意义就没有了。正是在此意义上讲,理想的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即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过程和结果需要接受法院之审查和判断,法院理所当然地可以而且应该依法对公安机关说不。


遗憾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与作为主要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之关系已经被严重的扭曲,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常常是违反原则地迁就公安机关,在一定对程度上丧失了对公安机关说不的能力,形成了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究其原因,是因为:一方面,公安部门及负责人的政治地位事实上长期高于同级法院及其院长。“大公安、小法院”是人们对公安机关和法院地位的形象描述。本来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等规定,公安机关是政府下属的二级行政部门,各级法院是与各级政府平行的机构。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各级法院之政治地位高于同级公安部门。然而,在新中国成立后党的诸多文件中,事实上形成了公安机关的政治地位优先于法院的传统。[3]在中国共产党的权力架构体系中,法院院长之政治地位一般低于同级公安部门负责人。在中央层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一般是中央候补委员,而公安部部长一般是中央委员;在地方,中共中央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行由同级党委常委或政府副职兼任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在此政策之指导下,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人常常兼任政法委书记,直接成为法院院长之上级领导。另一方面,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虽然公安部门并未直接掌管法院的人财物;但是,在目前党政权力界限不清以及官本位意识比较浓厚的情况下,事实上作为政府部门的公安机关能够影响法院之人财物的安排。近年来中央采取了系列措施,有效地缓解了这个问题,首先,地方政法委书记不再兼任公安部门负责人。中组部于2010年4月下发文件,要求省级政法委书记不再兼任公安厅(局)长,但省级公安厅(局)长由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或政府党组成员兼任。据报道,截至2015年1月,全国已有29个省级政法委书记不再兼任公安厅长。[4]笔者认为,地方公安部门负责人不兼任政法委书记无疑是必要的;不过,当前此方面的改革值得关注的是:地方公安厅(局)长虽不兼任政法委书记,但均为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副职,简单地说就是地方公安厅(局)长普遍是“高配”。据报道,截至2013年时,全国已有7成的省级政府副职兼任公安部门负责人。[5]诚然,此种“高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在当前维护社会稳定非常重要的背景下也可以说是合乎情理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院院长之地位高于同级警察部门负责人应该是法治社会的常态。因此,确保各级法院院长在党内和国家机构中的政治地位高于、至少不低于同级公安部门负责人是必要的;否则,难以从根本上扭转多年来形成的“大公安、小法院”之传统。


其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目前中央已在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湖南和青海等省市进行试点。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由省级管理,对于县、市级法院摆脱地方政府的干扰具有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项改革本身就是在兼顾理想和现实之后的一个折衷方案,因而在提高法院对抗地方政府的干扰能力方面是有限的。对此,有关部门就曾解释:“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司法机关人财物应该由中央统一管理和保障。考虑到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地区差异大,且法官检察官数量大,将法检经费统一收归中央一级管理和保障,在现阶段难以做到。” [6]因此,克服我国地方法院由省级而非中央统管之局限,迫切需要寻找能够彻底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有效措施,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便是之一。目前,北京、上海等已经设立了跨区的法院,但是依然没有跳出省级辖区之藩篱。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全国设立一些由中央直接管理人财物的巡回法院,此类巡回法院分为中、高两个层级,主要受理跨省级辖区的诉讼案件。


最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3月颁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强调即便是“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也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与此相配套,中央政法委颁布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这两个规定的出台,体现出中央对于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坚定决心,必将对各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形成强大的威慑。当然,如何让相关人员敢于如实记录来自各级领导干部做出的形式多样的干预,以及有关责任的追究如何有效地落实,以保证此机制能够长期发挥有效作用,可能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的观察和完善相关保障制度。


二、法院如何摆脱诉讼程序内部的不当制约


诉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其核心要旨是要实现起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约。作为行使审判权之法院,是有权对被告人定罪的唯一主体,但是此决定人之自由与生命的审判权具有被动性,只有在存在起诉时才能对被起诉人进行审判和定罪,而且审判和定罪之范围仅限于起诉书明确指控的事实范围,未被起诉之人及犯罪事实,法院无权审判。检察院之起诉,虽具有主动出击的属性,但却无定罪的最终决定权。因此,检察院提起公诉,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做出有罪判决,这是最基本的常识。法院应否对被告做出有罪被告,取决于公诉人在法庭上是否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法院有罪判决率之高低,受一国法院定罪和起诉证明标准的高低之影响,因此各国定罪率存在一定的差异是正常的。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5%左右,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则通常高达20%。”[7]


即便在立法上将起诉证明标准和法院定罪证明标准完全等同,也不意味着检察院之起诉就绝对符合法院的定罪要求,更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得做出有罪判决。原因如下。一方面,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具有主观性。负责起诉工作的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偏差,偶尔做出错误的判断在所难免,更不用说在个别案件中检察官可能会故意滥用起诉权的情况。另一方面,定罪的正当程序要求决定了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上有别于检察院。检察官起诉时对案件事实之认定,主要依据的是书面的案卷材料;而法院审判定罪之正当程序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辩护原则等。法院审判程序之进行,尤其是直接言词原则之贯彻,一些证据可能会因为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被排除,还有一些证据的真实性可能被动摇,尤其是在辩护方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法院有权依法否定公诉方之指控,做出无罪判决,实属最基本的司法规律。


然而,在公诉方指控犯罪证据不足时,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为什么法院不愿意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无罪判决,而是迁就于检察机关?这其中的原因除了上文所述的法院受制于公安机关和地方政府外,还与当前的司法考评机制以及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有关。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检察院以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作为考核下级检察院和公诉人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在此考评机制下,各级检察院极力争取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其拥有的杀手锏便是法律监督权。此法律监督权之行使,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抗诉权,包括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已经生效裁判的抗诉。从理论上讲,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在同一案件中抗诉权行使的次数没有限制,因而只要法院不做出有罪判决,可以无限的一直抗诉下去。实践中,一些被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最终就是在检察院反复抗诉的情况下被改判有罪的,例如云南泸水施忠荣受贿案等。[8]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对同级法院的法官以贪污贿赂、渎职、玩忽职守等犯罪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在极个别地方甚至发生过法院宣告无罪后,检察院直接抓法官的情形。检察院享有的直接对同级法院法官立案侦查之权力,无疑是悬在法官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无形中增强了法官迎合检察院的心理。


如何切实增强法院对检察院说不的能力,当前有关此方面的改革是中央政法委要求对检察院系统考核取消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等不合理的司法考评指标。[9]有罪判决率之考评指标的取消,对于减少无罪判决给检察院的工作压力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仅此改革能否使得法院具有足够的对检察院说不之能力,笔者尚存疑虑。就在中共中央颁布《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没多久,来自检察系统一篇具有官方背景的文章指出:“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涉及部门利益,不涉及各专门机关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的是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二者并无矛盾。”[10]从此文可以看出,检察系统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敏感,尤其关注法检两家之地位高低问题,可以预料未来法院在做出无罪判决时来自检察机关的压力不会有明显的减轻。笔者认为,法检两家地位高低之说法其实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这只不过是国家权力在不同机关之间的分配而已,尤其是在国家赋予其不同的权力时,事实上是无法比较高低的。


笔者无意于否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司法机关之属性。但是,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应当遵循基本的司法规律。一方面,既然我们承认定罪权专属于法院,就应当认可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如果只要法院作出令检察院不满意的判决,检察院就可以无限的抗诉下去,那何以谈审判之终局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让法官在免于恐惧、尤其是来自诉讼一方的恐惧的情况下依照法律和证据做出裁判,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鉴于此,为增强法院在检察院指控被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敢于说不的能力,笔者建议,一是取消检察院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抗诉权。对于法院作出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控诉双方都享有同等的启动二审程序的权利。但是,一旦法院的有效判决作出,控辩双方都必须尊重;即便不服,也只能申请再审,但法院对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二是检察院对法官职务犯罪的侦查,建议采取异地管辖的模式,杜绝检察院对与自己同级或者上、下级法院法官职务犯罪的侦查,从而移除悬挂在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也有助于此类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法院如何摆脱被害方的不当诉求


在法治社会,相比于政府之行政决定而言,法院之判决应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究其原因,是因为司法被视为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的最后手段,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对各类法律纠纷的解决具有终局性。法院裁判之权威性和公信力,意味着法院裁判一旦生效,即便对结果不满意,社会和当事人也必须尊重和服从。诚如美国总统候选人戈尔在2000年竞选与另一候选人布什发生选票争议而被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作出败诉判决时所言:“我虽然很难同意最高法院的决定,但是我接受它。我接受这一判决的最终权威。”[11]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于传统观念和教育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一些被害人及其家属难以接受法院的无罪判决,甚至觉得是法院在有意袒护被告人。事实上,在有些案件中,甚至追诉机关已经发现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并不充分,但为了给被害人一个交代,硬把案子起诉到法院,甚至给被害人及家属言明:后面的事情,你们找法院!一旦被害人及家属不接受法院的无罪判决,法院就面临着被害人及家属反复上访和申诉的风险,甚至需要面对被害人或家属在法院门前自杀、自残等极端事件的善后处理。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巨大压力以及上访、申诉数量被作为考核法院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的背景下,被害人方面的因素成为法院不愿意做出无罪判决的又一重要原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一级大法官就曾呼吁:“全社会特别是犯罪的被害方都需要有一个正确的心态来看待疑罪从无这个问题。”[12]


增强人民法院对被害人说不的能力,确保人民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敢于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既需要我们加大对疑罪从无理念的宣传普及,让包括被害人及家属在内的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疑罪从无的重要意义;更需要我们通过具体制度的完善及有效实施,切实保障被害人及家属在法院可能做出证据不足无罪判决案件中的合法权利。首先,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刑事案件审判中确立指定代理。一般来说,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法院作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时会面临被害人近亲属的强大压力。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家属强烈要求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内心驱动无疑是正常而且应该得到保护的。目前,在命案中,鉴于被告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人民法院一般会为没有委托辩护的被告指定辩护;但是,对于被害人近亲属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被害人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为此,笔者建议,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被害人近亲属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害人近亲属指定代理。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案件中确立指定代理,既有助于维护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被害人近亲属理解和接受法院基于证据不足而做出无罪判决。


其次,确立刑事定罪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无罪、民事有责”是上个世纪在全世界有广泛影响的美国辛普生杀妻案的重要特点。长期以来,我国诉讼中采取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元证明标准,该标准不仅适用于刑事定罪,而且也适用于民事诉讼。然而,近些年我国相关立法已经发生了变化。就定罪标准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依然坚持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作直接、明确的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意味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极少数案件以外,绝大多数案件都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标准总体上低于刑事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案件时,即便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达不到定罪的要求,但如果符合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关一般侵权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可以而且应当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最后,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因犯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很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得有效的物质赔偿,致使其生活陷入困境,这是当前困扰法院对被告人公正地定罪和量刑的重要因素,也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难以接受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重要原因。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已经提出要推动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和国家司法救助立法;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4年颁布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从总的情况来看,当前我国此方面的制度在性质定位上侧重于“救助”,仅限于帮助被害人解决临时生活困难,尚未上升到“被害人的权利”之高度。从当前国外有关此方面的立法和理论动态来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因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的资助,已经越过了早期单纯的国家福利和救济阶段,迈入了“国家之义务、被害人之权利”时期。因此,从保护遭受犯罪严重侵害的被害人之弱势群体利益以及减轻法院作出无罪刑事判决面临的来自被害方的压力之考虑,笔者建议:加大对被害人的资助力度,抓紧推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进程。


【注释】

[1]参见王亦君:“778个无罪判决说明什么”,载《中国青年报》2015年3月13日T4版。

[2]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2版。

[3]参见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4]参见李丹丹:“29省级政法委书记不再兼任公安厅长”,载《新京报》2015年1月21日A01版。

[5]参见邢世伟:“7成公安厅长由省级政府副职等兼任”,载《新京报》2013年8月15日A22版。

[6]张晓彤:“法检省级统管怎么统怎么管”,载《检察日报》2015年3月11日第9版。

[7]李扬:“论影响我国无罪判决的关键因素”,载《政法论》2013年第4期。

[8]参见刘德安:“泸水国土局原矿管股长受贿案:检察院三次抗诉求公正”,载《检察日报》2009年4月13日第1版。

[9]参见饶德宏等:“五大执法司法考核指标将取消”,载《南方都市报》2015年1月22日A07版。

[10]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第3版。

[11]任来东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12]沈德咏:“论疑罪从无”,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原文标题:证据不足时法院作无罪判决难所涉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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