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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董滨     更新时间: 2013-03-12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本身并不能直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必须通过作用于公权力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必须在影响力与公权力之间建立起一种作用与被作用的联系或纽带,这种作用与被作用的联系或纽带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以及职权或职位的变动关系(离职)等。

 

一、影响力与职务上的便利之辨析。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职务之便与影响力有四点不同:一是职务之便具有独立性,其不依赖于影响力而独立存在;而影响力具有依附性,必须以公权力的存在为前提。二是职务之便具有直接性,其可以直接实现权钱交易而换取利益;而影响力具有间接性,其必须通过作用于公权力才能实现权钱交易。三是职务之便具有公务性,体现出某一具体的公共职能或职权;而影响力具有非公务性,不体现公共职能或职权。四是职务之便具有客观上的形式合法性,即体现职务之便的职务、职位、职权、职责等都有明确规定和授予;而影响力的产生、发生作用等都具有很大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二、影响力与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之辨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为斡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二者都涉及“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便利条件”的认定。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介于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力之间,所以其既具有职务之便的某些特征,同时也具有影响力的某些特征。在独立性、直接性和公务性方面,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虽然也是职务之便本身的衍生物,但较职务之便,其不具有独立性、直接性和公务性;但较影响力,其具有相对独立性、直接性和公务性,因为其不像影响力是基于他人职务或地位而产生,其是基于自己的职务或地位而产生,其所包含的权力因素弱于职务之便但强于影响力。

 

三、影响力与居间介绍之辨析。“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可见,介绍贿赂罪的介绍是一种居间行为,主要起沟通、撮合,为行贿、受贿双方牵线搭桥的作用,其与影响力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其并非是公权力的衍生物。

 

综上,影响力来源于公权力,任何公权力都会基于一定因素衍生出相应的影响力;影响力反过来又会通过一定的因素作用于公权力,但并不是所有的影响力都必然会作用于公权力。这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基础,也是正确区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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