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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0号]【尹某受贿案】如何审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更新时间: 2015-10-23   


▍文 范莉 范凯 梁果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

▍作者单位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原某市烟草公司办公室主任科员、副主任。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人尹某被任命为某市烟草公司(国有企业)办公室副主任,2009年12月被免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改任主任科员。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间,尹某在担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基建、装修等具体事项协调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非法收受某室内成套装饰有限公司顾某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贿赂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23.5万元。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2.追缴被告人尹某受贿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某基于以下理由提起上诉:(1)本案侦查机关的全部侦办过程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通过威胁、恐吓、利诱取得上诉人及关键证人的言词证据,系非法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排除;(3)一审定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本案无罪。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犯受贿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上诉人尹某的刑事拘留、逮捕决定均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且讯问过程中均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无违法取证行为。(2) 2013年7月2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尹某立案后即向其告知了有核对笔录、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等诉讼权利。尹某就受贿事实作过数次稳定供述,而且其曾详细供述在2008年至2009年间收受顾某某、冯某某等人贿赂后从最初的惶恐不安到逐渐心安理得,直至无所顾忌;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后害怕、不敢面对现实、抱有幻想等心理历程。该供述自然客观、真实可信。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播放了该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在看守所对尹某所作第一份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显示尹某神态自然,回答流畅,侦查人员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2010年8月20日该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找尹某谈话时,其亦明确表示办案人员对其公正文明,讯问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纪律。(3) 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尹某在所在单位新办公大楼和物流配送中心基建和装修工作中,全权代表公司行使有关职权,负责基建、装修方面的具体事项的协调工作,虽无最终决策审批权,但其在工程追加投资方案的初步研究及上报、工程决算等方面为冯某某提供帮助,使其避免因工程量清单中缺项而造成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施工单位推荐过程中,其介绍顾某某顺利承接到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部分新增项目装修工程,尹某因此收受二人贿赂共计23.5万元。尹某的供述虽有反复,但其在立案后的数次有罪供述与证人顾某某、冯某某的多次稳定证言在行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现金包装以及承接工程情况等细节上能相互印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综合判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


三、裁判理由


在职务犯罪中,侦查机关介入侦查之后往往需要通过初查程序,才能决定是否立案并进行更加深入的调查取证。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言词证据依赖程度较高,尤其当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稳定的情况下,如何对侦查机关在不同侦查阶段取得的言词证据进行甄别,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根据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5日至9月22日共接受侦查机关调查12次。其中7月25日至28日3时,在侦查机关的指定办案地点接受2次调查,并制作2份询问笔录,尹某亲笔书写了《思想认识》3份,以上证据材料为侦查机关初查阶段所取得。28日上午立案后,尹某于当晚20时在该地点接受讯问1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7月29日至9月22日,在某市看守所接受9次讯问,其间时供时翻。其中,作有罪供述6次,翻供3次。该部分证据为正式立案侦查后所取得。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侦查机关在不同阶段所取得的证据效力,如何进行采信与排除。我们认为,需要结合全案材料进行甄别。具体分述如下:


(一)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收集的被告人言词证据要根据取证手段是否合法决定是否排除


1.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合法收集的言词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本条中关于“审查”的规定,即是检察机关初查的法律依据之一。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初查作了详细规定,即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

部门进行。由此规定可知,侦查机关启动侦查以发现犯罪嫌疑为前提,并不以立案为必要前提。立案的实质是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而非启动侦查的前提。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合法材料,都可以被用作为证据或者证据辅助材料。初查阶段取得的被调查人言词证据材料,符合取证主体和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调查当中无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使用的非法取证方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类:


(1)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疲劳审讯的方式。本案中,据被告人尹某称:其于7月25日晚进入侦查机关指定的办案地点接受调查,至28日上午立案之时,历时约72小时,没有离开过办案地点,并一直接受办案人员“车轮战”式的调查,每天睡眠时间不足4小时。另外,25日至27日,侦查机关没有制作一份调查笔录,也未移送25日至27日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据办案人员称,此段期间,其一直在对尹某进行思想教育。基于对上述情况的判断,办案法官内心产生较强确信,在该期间侦查机关采用了“疲劳战术”对尹某进行取证。


(2)侦查机关在初查时采用威胁、辱骂被调查人的方式。本案中,由于侦查机关没有移送25日至27日对尹某进行调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经过多方协调,办案法官在侦查机关指定地点观看了该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尹某在进入办案地点之后产生较强的抗拒情绪,经过多天的思想教育其仍未交代犯罪事实。其中,在27日17时至19时,办案人员对尹某有言语辱骂,并威胁其再不交代问题将把其家人带至办案地点一并调查等违规情况,以此给尹某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迫使其尽快承认犯罪事实。


(3)侦查机关在初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不规范情形。对此,侦查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进行补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传唤及询问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并保证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本案中,尹某从25日至28日一直在该办案地点接受调查,且侦查机关仅出具了25日、28日共2份《调查通知书》。可见,办案机关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其次,询问笔录制作不完整。侦查机关仅向法院移送了尹某28日晚接受询问的笔录,而此前的询问,侦查机关认为,因尹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态度不端正,对尹某所进行的思想教育工作,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系,故未制作相关的询问笔录。最后,询问笔录制作未严格遵循实录原则。视听资料显示,办案人员在询问中较少出现敲击电脑键盘的动作,更多的是移动鼠标,甚至某些错别字在一份笔录之中多次出现,有复制、粘贴笔录之嫌。


因此,人民法院结合上述情况,无法确认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的取证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将此阶段取得的被告人尹某的言词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重复供述不因之前供述取证非法而当然排除


审理法院虽然将被告人尹某在侦查机关指定办案地点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但并不意味着此后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必然违法。对于重复供述,有必要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尹某处于意志相对自由空间,权利告知起到了“清洁阀”作用。相比侦查机关的办案地点而言,看守所是由不同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管理的监管场所。行为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受到侦查机关的影响减弱,能接触到委托律师、同样被羁押的人以及其他人员,并与上述人员有思想、信息交流,对自身涉案情况有充分思考的时间,其意志相对更加自由。因而,司法实践中,翻供也多始于该阶段。本案中,尹某解释自己第一次翻供原因亦说明在该阶段其意志处于自由状态:其与同监室人员交流后,产生“受贿是两个人的事情,不承认谁拿自己也没有办法”的侥幸心理;在会见律师后,律师表示尹的妻子已经在找相关证人重新作证,并会对其作无罪辩护,使尹某的精神上受到莫大的“鼓舞”,更加坚定了翻供的决心。此阶段,侦查机关采取了证据“清洁”措施。一是进行权利告知。案件于7月28日立案后,当日即告知了有核对笔录、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等诉讼权利。二是人民监督员介入。8月20日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在看守所会见尹某,针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询问,尹某表示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无诱供、逼供行为,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人民监督员是检察机关邀请的普通公民,其职责是监督职务犯罪中办案人员有无刑讯逼供、违法违纪情况,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超然性。


2.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完备,能完整反映讯问过程。尹某于7月28日晚被刑事拘留,次日9时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中共接受9次讯问,包括人民监督员会见询问,均有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映其精神状态以及表情均比较自然,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流畅。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举止文明,没有诱供、逼供等行为。笔录制作上也遵循实录原则,对其供述进行同步电脑录入,少有点击鼠标的情况出现;在每次讯问结束后,均由尹某先核对笔录,亲自修改并签字捺印。


3.犯罪细节供述详细,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尹某对于收受顾某某、冯某某二人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包装等细节均有自然的回忆过程和清晰的供述。尤其当在交代收受贿赂的过程时,尹某在没有受到任何提示或者发问的前提下,不由自主地对自己当时的心理状态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描述,其承认第一次收受顾某某的一笔10万元的贿赂是终身难忘的,之后自己的心态从害怕、犹豫到心安理得,直至发展到无所顾忌、近乎疯狂。被调查后害怕面对亲人、领导、同事,精神压力大所以一开始比较抗拒。如果没有亲身经历,普通人是很难将该种心情进行如此细致的描述的。办案法官可以将该细节作为尹某实施受贿犯罪成立的重要证据,以增强内心确信。


此外,本案中还存在证人反复翻证问题。案件中的一名关键证人顾某某于7月26日、29日在检察机关指定的办案地点接受询问时,两次交代了其向尹某行贿3次,共计11.5万元的事实。8月8日,顾某某主动至检察机关翻证。8月13日、9月12日再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又承认其向尹某行贿的事实,并书写了《思想认识》1份。9月29日,尹某的辩护人贺某某约顾某某在某茶楼进行询问,贺某某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录音资料反映顾某某否认其向尹某行贿的事实,但其拒绝在贺某某制作的证言笔录上签字捺印,事后贺某某将该录音和笔录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12月20日,侦查机关就此事找顾某某进行询问,顾再次承认了其最初向尹某行贿的证言。


针对顾某某的证言在短时间内数次反复的情况,如何对上述不同时间、地点所作的证言进行甄别与采信,审理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突破:(1)从取证形式合法性进行判断。侦查机关对顾某某的取证过程,均提供了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询问完毕后均由证人本人核对笔录后签名捺印;反观辩护人在取证中未经证人同意偷偷录音,询问笔录没有证人的签名捺印,违反正常的取证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信。(2)从翻证的原因进行合理性判断。顾某某在8月13日、9月12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承认,其翻证出于三方面的考虑:一是害怕自己受到刑罚处罚;二是妻子怕此事影响小孩子而提出跟自己离婚;三是尹某的家属多次来电希望其能翻证,自己也心生愧疚。由此可知,顾某某系在精神受到多重压力的情况下而违心地进行了翻证。同时,2014年1月4日,即一审开庭后次日,顾某某在参加由合议庭主持的公诉人、辩护人、证人出席的质证会议上明确表示:即使因行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再改变所作的证言。(3)从证言的内容进行细节分析。虽然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存在一定反复,且未出庭作证,但是总体较为稳定,尤其是证言中对于向尹某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请托事项、现金包装等细节均有自然、详尽的描述,与尹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顾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面对侦查机关在不同阶段所取得的被告人言词证据,审理法院综合取证的时间、地点、供证笔录、视听资料等重要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将被告人尹某在检察院办案地点的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对于其在看守所中的有罪供述予以采信,本文较好地体现了证据审查和认定的有关要求,值得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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