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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初字第19297号
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XXXXX。
被告甘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且本法庭条件简陋,设备不齐全,没有桌椅,失去公信力和威严感。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系通州区,合同履行地亦属于通州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关于被告提及办公环境问题,本院认为,从该意见来看足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尊重,然法院公信力和威严来源于公平正义,来源于当事人对法律的尊重,与办公环境不存在直接关系,故该理由亦不构成管辖权异议理由。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松婷
附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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