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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反录(193)• 陈传钧抢劫案:广东高院坚持疑罪从无 抢劫死刑犯获改判无罪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 2015-08-18    分享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年9月25日清晨6时许,东莞市一杂货店老板娘方某花正整理货架时,突然被人从背后袭击,失去知觉。随后,歹徒进入店铺卧室,用铁锤猛击熟睡中的店主方某崇头部和他两个分别为7个月、3岁的女儿。歹徒取走了装有500元现金的钱包后逃离现场。方某崇最终因伤重不治死亡,方某花及两个女儿被打成重伤。


案发后,有证人证明见到一名男子案发时在店铺门口喊“救命”,公安机关经摸查,确定曾在附近打工的陈传钧与证人所述男子的外形特征相符,且案发后下落不明;被害人方某花抢救苏醒后也辨认出案发时来店铺买东西的顾客是陈传钧,均可证明陈传钧发案时在现场出现,公安机关也据此断定其为犯罪嫌疑人。


随后,公安机关数次前往陈传钧老家福建抓捕,并进行网上追逃,均未成功。2010年4月,终于在福建龙岩将陈传钧抓获。


被告人陈传钧在有罪及无罪供述中始终承认,案发现场提取到带血的衬衫是其换下的。陈传均本人做过六次有罪供述,在作案细节上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基本吻合。陈传钧关于其去到现场已见到凶案发生、为救助被害人而衬衣染血、因害怕别人认为是其作案而在现场换衣的辩解,与正常人在与己无涉的犯罪现场的正常反应有差距,且陈传钧案发后九年不回老家的异常举动也指向陈传钧具有躲避的心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起诉指控陈传钧抢劫的事实成立,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传钧死刑。


一审宣判后陈传钧不服,以没有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东莞中院重新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陈传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陈传钧依然不服,提出上诉。


自此,历时近五年,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再次二审的疑难审判就此展开。


广东高院在二审中注意到,原判认定的作案工具是一把头、柄分离的铁锤,但物证照片未显示铁锤沾有血迹、毛发等物质,因此不足以认定该锤为作案工具;原判认定现场沾有血迹的衬衫尺寸为54码,适合身高180cm左右的人穿,与陈传钧160cm的身高相去甚远,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衬衫是陈传钧所遗留。


因案发时间久远,铁锤和血衣这两件关键物证被侦查机关遗失,无法做进一步相关的痕迹提取与鉴定,导致认定作案人与案发现场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最有力物证缺失,成为本案证据链条上无法补救的硬伤。


被害人方某花未能目击凶手作案,仅指认陈传钧在其被袭击前来店里买东西。被害人方某花最初陈述歹徒进店是要买被子,而在陈传钧归案并交待自己进店是谎称买鞋之后,方某花改称歹徒进店是买鞋。方某花关于被袭击的时间节点、当时小女儿的位置等细节的陈述也在陈传钧归案后发生了改变。


证人方某盼、方某华在案发当年证明曾听方允崇说凶手是“广西仔”,而被告人陈传钧是福建人。在陈传钧归案后,才有方某崇的亲戚、证人方某证明听方某崇说凶手“还有一个福建人”。第一个发现方某崇一家被害的方某盼,当年陈述并没有看到现场有可疑人,但在陈传钧归案并供述其作案后见到方某盼来到现场后,方某盼改称发现方某崇遇害时看到现场有一可疑男子。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前后存有矛盾,可信度降低。


法院为查清事实,几乎穷尽了一切手段,十分慎重。法院在发回重审时对有关事实和证据的补查与补强提出了具体要求,二审合议庭还重新找被害人方清花及重要证人方文盼、方权做了调查,重点了解案发时的有关情况及前后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的情形。上述三人均表示,对于案发当时的情况记忆已经模糊,但每次接受询问时都没有受到不良影响。


检察机关曾书面提出补充意见,认为本案在侦查取证工作上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对陈传钧作案不能作出唯一认定。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本案虽有多个指向陈传钧于案发时间出现于案发现场的言词证据,陈传钧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有一定程度的吻合性,但原判决认定陈传钧实施犯罪的证据中客观证据缺失,言词证据并未直接指向陈传钧实施犯罪,多名证人的言词证据在案发当年和陈传钧归案后发生矛盾或出现不合理变化,难以合理解释,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陈传钧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


据此,2015年8月17日,广东高院对陈传钧抢劫案二审宣判,认定指控被告人陈传钧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宣告其无罪。同时告知其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案件作出判决后,法官郑岳龙表示,“疑罪从无”不仅是一种矫正的正义,也是一种相对的正义,是在错判与错放之间,作出的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判断。这是正义的回归,在保障社会个体利益的同时,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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