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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号]【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复制而得的案卷材料
提供给被告人家属查阅构成犯罪吗?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罗国良     更新时间: 2015-06-17   


▍文 罗国良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28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萍,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01年1月8日被逮捕。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8月21日,被告人于萍接受马明刚之妻朱克荣的委托,担任马明刚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的辩护人。2001年11月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明刚犯贪污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移送该案主要证据的复印件6本,计421页。11月3日,朱克荣得知该案已到法院,即与于萍联系。当日下午,于萍安排本所助理律师卢鑫前往沁阳。下午2时左右,卢鑫与朱克荣、马峰(马明刚之子)、马明魁(马明刚之弟)一同来到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卢鑫在向法院递交辩护函后,将公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马明刚贪污案的主要证据材料借出,并到复印部复印。复印结束后朱克荣向卢鑫提出要看所复印的材料,卢鑫没同意,并答复要看须请示于萍律师同意。马明魁听后用手机拨通于萍的电话,并向于萍提出看卷意图,于萍表示同意,并在电话中交待卢鑫把复印材料留给朱克荣等人。当晚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详细翻阅了马明刚一案的有关起诉材料、证据,并进行了研究。朱克荣根据卷宗材料与所涉及的证人逐一进行了联系,并做了相应的工作。11月8日、10日,于萍来沁阳调查取证时,马明刚贪污一案卷宗材料所涉及的证人张云田、吕学旗、侯清刚等人均向其出具了相应的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1日中午,于萍从沁阳调查取证返回焦作时,因卷宗材料所涉及的证人王全胜的证明未能取到,又将卢鑫复印的卷宗材料卷6留下给朱克荣。朱克荣拿卷宗材料卷6于11月13日找到王全胜,让王全胜阅读马明刚的供述。王全胜根据马明刚的供述出具了一份虚假证明。2000年11月15日,马明刚贪污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期间,于萍出具了有关证人出具的虚假证言及证明材料后,公诉机关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决定补充侦查。


经河南省国家保密局、焦作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于萍让马明刚家属所看的马明刚贪污一案的卷宗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辩护人期间,利用其律师特有身份、职权,在知悉有关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材料后,将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该知悉的被告人家属,造成刑事被告人的家属主动找证人作假证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萍不服,以其没有让卢鑫把卷宗复印材料交给当事人亲属,也没有将卷6交给朱克荣;卢鑫所复印的卷宗材料既没有标明系国家秘密,也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告知其上述卷宗材料是国家秘密为由,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事后关于该卷材料属机密级国家秘密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萍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萍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1)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萍无罪。


二、主要问题


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人亲属查阅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人亲属查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首先,从犯罪对象来分析。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而本案中被告人于萍(辩护律师)让马明刚(贪污案被告人)亲属查阅的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理由如下:


1.检察部门的保密规定(1996年1月15日起生效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附件《确定检察诉讼文书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规定》)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中的“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确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其目的主要是为保障案件侦查的顺利进行,约束检察人员,禁止其泄漏这些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但不包括“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在内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由于在这一阶段,律师不可能接触到涉及犯罪事实的材料,因此,检察部门的保密规定并不适用于辩护律师。除非辩护律师通过非正常渠道知悉这些材料(这本身就表明国家秘密已被泄露)后再将其透露给其他人。


2.当案件移送到法院后,这些材料是否还属于国家秘密则取决于该案件是否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或者该材料是否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以及法院系统的现行保密规定。从本案涉及的马明刚贪污案来看,该案只是一起普通的贪污案件,并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再从法院系统的现行保密规定来看,并未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以外的案件包括“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在内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因此,辩护律师将在起诉后、开庭前和开庭中将依法查阅、摘抄、复制的有关“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向外传播、泄漏的,并不能构成泄漏国家秘密罪。当然,如果辩护人利用这些知悉的材料,引诱有关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因而涉嫌犯妨害作证罪的,则是另外一回事。


3.检察部门的保密规定虽将“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的保密期限规定为“庭审前”,但是这个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背离。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疑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包括被告人的亲属经人民法院许可,同样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中,所谓“犯罪事实的材料”主要是指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这是因为,案件一旦起诉,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在庭上公开出示、宣读并经质证,不再有任何秘密可言,已不再属于国家秘密,故法律并不禁止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将其交予他人阅知。可见,将上述材料的保密期限表述为“庭审前”的并不正确,应当说,上述所谓的“犯罪事实材料”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一经起诉并移送到法院,即告失密。根据这样的理解,本案被告人于萍让马明刚亲属查阅的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不属国家秘密。


其次,从犯罪主体方面来分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因故知悉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本案被告人系辩护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不属于检察部门保密规定所约束的本系统的国家秘密的知悉人员,且法院系统的保密规定亦未将案件证据材料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被告人自然没有将案件证据材料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一审法院将辩护律师认定为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是错误的。


再次,从犯罪主观方面来分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为国家秘密而故意加以泄露。由于检察部门以及法院系统的保密规定本身都是秘密文件,被告人于萍对这些文件及其内容不可能知悉;根据国家保密法及检察部门的保密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应依照规定对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标明密级和保密期,对那些不宜直接标明的,须告知应知悉者并作文字记载,而本案的犯罪对象即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既未标明密级和保密期,检察部门也未告知应知悉者并作文字记载,因此,本案被告人于萍主观上根本不可能明知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为国家秘密,其不具备犯罪故意。


综上,辩护律师于萍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人亲属查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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