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文 薄其红 张宁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2集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友强,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原系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副镇长。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友强犯贪污罪,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友强辩称其没有作假账虚报工程款,没有非法占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000元,故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黄友强担任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农业委员会主任,主管牧场改扩建项目工程。2009年3月,建筑承包商杨荣江承揽了大王镇两个牧场的工程。在牧场工程完工结算时,黄友强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工程量多少的情况下要求杨荣江虚加工程量,套取公款138000元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杨荣江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其通过黄友强承揽了大王镇两个在建牧场的工程。同年4月,其在黄友强办公室结算了10万余元工程款。8月,工程基本完工,其和黄友强加上第一次的工程量共结算工程款21万余元。黄友强要求把全部工程款开成正式发票,其就到税务局交了6000多元的税,开了两张21万多元的砖发票。9月初,其再到黄友强办公室结账,黄友强让其再开一张33万余元的收条,回去后其虚增了一些工程明细凑够33万元的工程量给黄友强送过去。几天后,其到黄友强办公室,黄丽华(大王镇农委会计)把工程款拿过来交给了黄友强。黄丽华走后,黄友强给了他两张存单共92000元,并告诉了其支取密码。黄友强还扣下其1万多元工程款,说等工程验收后再退给其,其还为牧场工程开过两次水泥发票,其中第一次是结算10万元时开具的,但工程基本完工时,黄友强告诉其所开具的发票名堂不对,让其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其就到税务局开具了两张21万元的砖发票。过了几天,黄友强又让其重新补第一次结算工程款10万元的水泥发票。其觉得全部工程款都开进砖发票了,没有必要再开发票,但黄友强告诉其光开砖发票不行,故其到鲁中建材水泥厂再开了两张共计107000元的发票。黄友强未向其借过款,其与岳东岱没有经济往来。
(2)证人黄丽华(大王镇农委会计)的证言证实,杨荣江牧场工程款第一次结算了104300元,是通过存单的形式给付的。杨荣江提供了发票,但发票开的户头是大王镇农委,不符合报销条件,后来其就让杨重新开了两张共计107000元的发票。两张发票虽然开的是杨荣江水泥款,但实际上是冲抵了不好处理的办公费用。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是232850元,其办了5张存单共23万元,另外还有2850元的现金。在黄友强办公室,黄友强事先让杨荣江写了一张收到337150元的收条,并提供了33万余元的工程明细。当时,其把存单和现金全部给了杨荣江,并告知杨存单密码。杨荣江点清后,其就离开丁黄友强的办公室。为了应付上级验收检查,黄友强还让杨荣江开具了21万多元的砖发票,但砖发票在账目上与杨荣江工程款没有任何联系。
(3)证人岳东岱(黄友强妹夫)的证言证实,2009年黄丽华名下3张共计138 000元的存单是其支取的。2009下半年,其对象的姑父荣衍亭在天津买房子向黄友强和其对象借20万元。同年9月,黄友强给了其一堆存单,其中有黄丽华名下的,本金正好20万元,其取出后放到了自己账户上。到了11月,黄友强打电话告诉其天津那边让再凑一些,黄友强又给了其5万元存单,其自己凑了5万元,连同原来的20万元一块汇给了荣衍亭。
(4)证人荣衍亭的证言证实,2009年买房子时其向黄友强和岳东岱借过30万元,钱是岳东岱打到其账户上的。
(5)大王镇农委牧场项目现金日记账证实,2009年4月22日付杨荣江水泥款107000元,同年9月8日付杨荣江施工费337150.05元。
(6)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岳东岱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电汇凭证证实,黄丽华支取的230000元转存成5张存单,其中3张存单由岳东岱支取,岳支取的138000元及其他存款共300000元电汇给了荣衍亭。
(7)发票4份,其中应税货物为砖的发票2张,开具时间均为2009年8月7日,2张价税合计为214173元,应税货物为水泥的发票2张,开具时间均为2009年9月6日,2张价税合计为107000元。
(8)被告人黄友强对138000元经其手转到岳东岱名下予以否认。其供称:杨荣江所做的牧场工程结过两次账,第一次给了10万余元,第二次给了23万余元,一共33万余元。杨荣江是否虚报工程量其不清楚,107000元发票与杨荣江工程没有关系。第二次23万余元是黄丽华交给杨荣江的,包括5张存单和一部分现金。荣衍亭买房子确实向其借过钱。其给了岳东岱5万元,让岳汇过去的,对黄丽华名下的3张存单如何到了岳东岱名下其表示不知情。
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38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广饶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黄友强有期徒刑十年,所涉赃款138000元返还给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友强不服,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虚报工程款的行为,认定其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证人证言、书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上诉人黄友强通过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事实。黄友强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必须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对案件事实必须具有证明作用,且证明程度必须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一般而言,审查判断证据首先解决的是适格性问题,其次解决的是证明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往往既有对被告人不利、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有对被告人有利、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中,证人杨荣江关于被告人黄友强指使其虚报工程量、其第二次只领取了92000元的证言,证人岳东岱关于138000存单是其从黄友强处取得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均是合法取得的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是证实黄友强有罪的证据,即不利于黄友强的证据;黄友强对贪污事实一直未做有罪供述,杨荣江、黄丽华两位证人关于第二次交付工程款结算细节不一致的证言,均具有证据能力,是不利于证实黄友强有罪的证据,即有利于黄友强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如何看待证据之间的矛盾,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二)本案两位证人的证言仅在细节处存在细小矛盾,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全案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中待证事项必须达到的证明要求。按照学界通说,“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衡量,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充分”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这里的“量”不是指数量,而是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者强弱,是指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其一,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相互支撑、相互说明;其二,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不能出现断裂;其四,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具体到本案中,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判断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
1.首先分析证据是否确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均为原始证据,涉案当事人经辨认后均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在四个证人中,黄丽华与案件处理无利害关系并且证言非常稳定,可信度很高;证人岳东岱、荣衍亭均系黄的亲戚,其所作证言不利于黄,但该证言只是对事实的一种描述,主观色彩较少,且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所以在排除诬告陷害的情况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证人杨荣江的证言比较复杂,由于其担心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所以在作证时部分证言可能隐瞒甚至是歪曲事实,其所作证言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甄别采信。
2.其次分析证据是否充分。对照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分析,本案中有两个问题是定案的关键,也是串起全部案件的节点。
第一个问题是黄友强有无贪污的主观故意,具体而言即黄友强对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明知。黄友强对指控的贪污罪始终未作有罪供述,故判断其主观故意只能根据其他证据进行推定,而其中的关键证据就是杨荣江的证言。首先,杨荣江、黄丽华证实牧场工程款的支付均是通过黄友强,故黄友强对牧场的实际工程款应当是知情的。其次,杨荣江的证言证实,其在第一次领取工程款时就开具了应税货物为水泥的10万余元的发票,但购货单位开错,所以在工程完工时,其按照黄友强的要求开具了应税货物为砖的214173元的全部工程款发票。之后,黄友强要求杨荣江补开第一次10万余元的水泥发票,杨“认为全部工程款都开进砖发票了,没有必要再开发票”,但黄友强坚持补开水泥发票。此后,杨荣江又补开了水泥发票(该发票虽以“付杨荣江水泥款107000元”的形式人账,但实际与牧场工程无关,是大王镇农委变通处理办公经费)。该证言与黄丽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该发票数额214173元与杨荣江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大致相符,足以证实杨荣江实际只做了约21万元的工程,对此黄友强也应当是明知的,但却要求杨荣江将工程量明细虚增到33万余元,故黄友强具有通过虚报套取工程款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
第二个问题是138000元如何到了岳东岱处。银行凭证证实,138000元存单确系岳东岱支取,对此岳予以认可,并证实是黄友强交给他一并借给荣衍亭买房子的,该证言与荣衍亭证言及电汇凭证能够相互印证。黄友强对借给岳东岱138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该否认不符合正常生活情理且未给出任何解释。该3张存单均设定了密码,不像有价票证一样容易支取,在杨荣江否认与岳东岱有借贷等经济来往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138000元是黄友强借给岳东岱的。黄友强客观上已实现了对公款的占有。
3.对本案证据之间矛盾的分析。不可否认,本案两位关键证人的证言在一具体细节处存在矛盾。证人黄丽华的证言提到,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是232850元,她办了5张存单共23万元,另外还有2850元的现金在黄友强的办公室直接给了杨荣江。而证人杨荣江却说黄丽华把工程款给了黄友强,在黄丽华离开办公室后黄友强给了其两张共92000元的存单,并告知了密码。黄友强的辩护人也基于此理由,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分析,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时空的限制以及证据存在形式的制约,事后不可能完整、真实地再现案发时的状态。正因为如此,刑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如果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应当认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从而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
实践中在应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其一,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人凭借理性、生活经验、常识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的怀疑。这种怀疑不是毫无根据的推测或者幻想。其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内心确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三,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待证事实的部分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致影响到待证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这种疑问就不属于合理的怀疑。
本案中,两位证人虽然在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数额上描述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并不影响基本事实已达到的证明标准,即黄友强主观上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通过套取已实现了对公款的占有,故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依据常理推断,黄丽华证言是真实的,但其将5张存单交给杨荣江后就离开了,对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可能知道了。黄友强为掩人耳目,将3张存单从杨荣江手里又要了回来,杨荣江只是因害怕承担帮助黄友强套取公款的责任而不敢如实作证,但其只收到9.2万元是如实陈述的,且与存单的流向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黄友强贪污犯罪的事实,完全能够排除黄友强不具有侵吞公款行为的任何合理怀疑。
(三)本案审判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经验法则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该条规定从实践层面提供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并加以逻辑推理的过程,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人们普遍的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知识而存在,也不具有高度精确性,却成为司法从业人员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发现事实的过程中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并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结论更具有可接受性。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及结果符合人们的经验法则。具体理由是:其一,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人情社会,有亲亲相隐的传统。在排除诬告陷害的情况下,亲人间作出的不利的证言一般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本案中,黄友强的妹夫岳东岱做了不利于黄的证言。在一审审理期间,岳东岱曾翻证,称13.8万元是从杨荣江处借的,后侦查人员找到杨荣江对质,杨否认与岳有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岳承认黄友强的家人曾找其让其作伪证。故本案完全可以排除岳东岱诬告的可能性。结合银行凭证及荣衍亭借钱的证言,可以认定13.8万元是岳东岱从黄友强处取得的。其二,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放弃眼前的利益,往往是追求更大的利益。本案中,在相关证据已证实13.8万元来自于黄友强的情况下,黄却否认钱是他的,看似不合常理,但实际黄是在追求更大的利益,即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环环相扣,所得出的结论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上一篇: [第771号]【李成兴贪污案】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
下一篇: [第884号]【周龙苗等受贿案】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