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文 刘妙香 牛克乾 王玉琦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吉林,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农民工。因本案于2007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害人肖某,女,殁年23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妇幼保健医院职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吉林辩称,被害人先捅其两刀,其是在被害人死后才掐的被害人。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吉林与被害人肖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3月初,肖某打电话向正在广东省韶关市打工的李吉林提出分手。李吉林怀恨在心,欲杀死肖某后自杀,遂于2007年3月6日从其打工地携带一把铁锤回到湖南省郴州市。当日下午3时许,李吉林入住乐仙大酒店711房,将铁锤藏于床下。后又到郴江商贸城等地购买了杀猪刀、红色纤维绳和透明胶并藏于711房电视柜内。当晚,肖某应李吉林之邀前来赴约。晚上9时许,肖某执意与李吉林分手并提出离开,李趁肖不备,用铁锤朝肖头部砸数下,致使肖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后李又将肖抱到床上,持杀猪刀向肖心脏部位刺了一刀,并用双手掐肖的脖子。肖某因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锐器损伤左肺动脉、静脉大失血而当场死亡。随后,李吉林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吉林控制并送入医院治疗。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吉林因与被害人肖某恋爱不成而怀恨在心,经过预谋,用铁锤和杀猪刀将肖某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吉林从其在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供述至开庭审理时辩称肖某先实施了用刀捅刺的行为,而在被抓获后的前几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因该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李吉林精心准备作案工具,先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求饶的情况下仍不罢手,又持杀猪刀刺击被害人的心脏部位,还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对其予以严惩。李吉林在自杀未果后拨打“110”报警,并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全过程,属于自首,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吉林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恋爱时曾花去其5万元左右,且是被害人先捅了其两刀,因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李吉林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有悔过自新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李吉林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起因于恋爱纠纷,建议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吉林维持恋爱关系不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吉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但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被害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李吉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吉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吉林自侦查阶段后期始,推翻其最初的部分供述,称在杀害肖某之前,因发生争吵肖先捅了其腹部两刀。经查,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李吉林因恋爱不成竞起杀人歹念,并采取锤砸、刀捅的手段杀死被害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6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吉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主要犯罪事实”一般理解为是指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李吉林自首,但不应从轻处罚,并判处李吉林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李吉林不能成立自首,并依法核准一审、二审对李吉林的死刑裁判,主要理由是:
(一)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改变供述系歪曲主要犯罪事实,意图加重被害人的过错
第一,李吉林的翻供内容不合情理。被害人肖某在已经向李吉林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只身赴约且未携带任何防身之物,印证了李吉林关于被害人意图“和平”分手的供述。而且,根据李吉林的供述,当晚其还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作为女性,主动恶语相向,不顾双方体力悬殊、不计后果地首先持刀捅刺李吉林的可能性不大。
第二,李吉林的翻供与在案其他证据所证的事实相矛盾。李吉林所供“肖某从床头柜上拿起杀猪刀朝我肚子上捅了两刀,我就马上从床铺底下拿出锤子,用锤子砸肖某的后脑”与事实不符。一是与其庭审时所供锤子被其放在靠卫生间的柜子里相矛盾。二是无论锤子事先是在柜子里或床铺底下,此时的肖某都不可能无所反应,而李吉林对此语焉不详。三是尸检报告显示,肖某头部的伤均在头后部,如果是肖捅伤其后,其即拿锤砸肖,根本不可能打击到肖的后脑,而应当是肖的脑部前方或头面部。庭审时,李吉林称肖捅其后一直低着头直至被砸,李所供称的被害人的反应明显与正常人捅刺他人后的反应不合。最高人民法院提讯时,李吉林称其是将肖扭到窗前将肖身体翻过身才砸的,与其原来所供矛盾,且未描述肖的当时反应。四是在肖某遭受打击且手中持刀的情况下,肖不可能不进行反抗,但李吉林供述其手腕等其他部位的伤都是自己自伤造成的。五是尸检报告显示,肖某右手的腕关节、手背和掌指关节都有抵抗伤,如果肖手持刀,不可能形成这些抵抗伤。因此,李吉林所供肖某先捅他,然后其持锤砸肖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第三,李吉林关于犯罪过程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在案的视听资料和讯问笔录等均可证实,李吉林最初关于趁肖某不备而杀人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符合事态发展的规律,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李吉林辩称,其翻供是由于最初求死,所以隐瞒了肖某捅刀的情节,现经过救治其不再求死,因而如实供述。李吉林此番辩解恰好暴露出其在治疗成功后为了求生而翻供,并将过错推卸给被害人以减轻自己罪责的意图。
综上,被告人李吉林的翻供既不合情理,更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其翻供不具有可信性。对此,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均持相同意见,认为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
(二)李吉林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后期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的翻供,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李吉林自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讯问开始,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提讯,始终供称其不是趁被害人肖某不备而行凶,而是在肖先用刀捅了其腹部两刀之后而杀害了肖某。关于此节事实,虽然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但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吉林虽然翻供但仍详细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过程,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认为李吉林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翻供表明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李吉林行为不成立自首。由此可见,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供述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内容,李吉林对此翻供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成立自首所要求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本案中,如果认可李吉林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则意味着李吉林的行为性质由故意杀人转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行为,由有预谋的恶性杀人行为转为临时的应急行为,意味着刑法对李吉林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性的评价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李吉林的翻供如果成立,意味着必然认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如此必然会对李吉林刑事责任大小的评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李吉林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由于李吉林在侦查阶段后期推翻了其之前已经供认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仍然坚持该翻供,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三)李吉林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但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首先要有投案的动机,但因有病、有伤的身体原因不能前去投案,而委托他人或者以信、电投案,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李吉林是因为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才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李吉林供述以及对其供述的同步录音和电视台采访录像,均可证实李吉林打电话报警的真实想法:“杀了肖某后,想自杀,就用刀在自己的肚子上猛划了两刀,肠子都流出来了,还呕吐了,但没死;就又用刀朝左手腕划了几下,也没死,又用刀割自己的喉咙,然后割右手腕,最后还是没有死成。其间,还爬到窗台上想跳楼自杀。之后,因疼痛难忍,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民警来了后,就送到了医院。”由于李吉林拨打“110”报警时其对被害人已经痛下杀手,其自动投案对于救治被害人已无任何意义。因此,李吉林自动投案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此外,李吉林当时身受重伤,即使其不打“110”报警,亦难以逃跑,只有等待死亡或者被发现并被抓获两种选择,其自动投案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并无实际意义。
综上,被告人李吉林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李吉林虽有意图杀死女友后殉情的情节,但与那些因感情纠葛、女方有过错或者同女方相约自杀的案件存在一定区别。李吉林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且在审判阶段仍然坚持其翻供内容,认罪态度不好,无任何从轻处罚情节,加之本案民愤极大,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上一篇: [第729号]【徐科故意杀人、强奸案】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和辩解及如何结合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 |
下一篇: [第655号]【朱某故意杀人、盗窃案】如何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