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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1号]【陈自渝信用卡诈骗案】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陈胜友 徐海燕     更新时间: 2015-05-13   

▍文 陈胜友 徐海燕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1集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自渝,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无业。2009年4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5月11日缓刑考验期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自渝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自渝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陈自渝持中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信用卡(卡号为5201080000368595)先后消费及取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926元,其间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9714元。陈自渝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2007年1月14日至2008年9月21日,陈自渝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信用卡(卡号为004392260008101733)先后消费及取现83627元,其间存款74770元,尚欠透支本金8857元。陈自渝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陈自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0月31日,陈自渝归还中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款项10000元,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款项8900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自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陈自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陈自渝主动归还透支银行本金金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涪陵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自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陈自渝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法院是否应当对透支本金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作出刑事裁判,即法院是否仅应当对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定性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人民法院对透支本金产生的其他费用是否应当纳入判决内容。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纳入判决,只就透支本金部分作刑事认定,透支本金产生的其他费用,刑事判决不应认定。理由是:刑法只对犯罪行为及犯罪数额作出评价,其他部分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纳入判决,并且利息包括本金所产生的正常利息及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理由是:银行贷款均会产生利息,其他费用也是银行的损失,故应当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纳入判决,但只对本金所生正常利息进行裁判。此部分理由与第二种意见大致相同,但同时认为其他费用过高,如对其他费用进行判决则有失公正。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决。理由如下:


(一)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只有恶意透支到一定数额时才对恶意透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只是透支的本金部分,至于后来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本金。因此,持卡人意图非法占有和实际非法占有的是本金部分,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也仅指恶意透支的本金部分。


(二)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费用,不能认定为银行的直接损失,即不能成为犯罪侵犯的法益。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领用信用卡协议》确定权利义务,持卡人有透支的权利,但也承担着按时还款的义务,而一旦不履行义务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协议中实际上已经约定,就是会产生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可见,以上费用并不是银行的直接损失,而只是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持卡人违反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对于透支的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实际上也只是双方依据民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能称之为银行的直接损失。故无论是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还是其他费用,都只是双方约定的义务的体现方式,而不能认定为银行的直接损失,从而也就不能成为该类犯罪侵犯的法益。


(三)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固然,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对银行来说本届预期收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刑事审判只限于保护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即使是物质损失,也不能以追缴或者返还的方式在刑事裁判中判决。因此,银行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机关、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该规定可知,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确有正当理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人民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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