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 刑事审判参考 >
 
[第387号]【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
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刘红章     更新时间: 2015-05-13   

▍文 刘红章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9集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世清,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徐州津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浦公司)董事长。200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耀,男,1975年5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徐州市商业银行淮西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淮西支行)业务部主任。200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世清、刘耀犯合同诈骗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世清辩称,津浦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淮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西支行)贷款是合法的,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给农行淮西支行带来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王世清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世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津浦公司与商行淮西支行是借用关系,王世清和刘耀没有共谋和策划;在侦查过程中已经查出王世清公司所属的资产价值人民币3404万元,其公司借用商行淮西支行的汇票完全有能力偿还;本案在侦查阶段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依法获得辩护的权利。


被告人刘耀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刘耀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耀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方法诈骗单位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刘耀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涉案票据的最后背书人是津浦公司,因此津浦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应宣告刘耀无罪。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世清与其弟王汝庆共同出资成立津浦公司,王世清任董事长。津浦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截至2003年年底,津浦公司较大的债务有:农行淮西支行贷款1250万元、商行淮西支行贷款1495万元、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欠款2000万元、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货款1493万元、徐州国盛物资有限公司欠款1000万元,其中汉唐公司欠款1200万元、农行淮西支行贷款400万元、徐州国盛物资有限公司欠款300万元面临催帐。


2003年11月27日,常州华源蕾迪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迪斯公司)申请兴业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蕾迪斯公司上海分公司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5月27日。经被告人刘耀联系、操作,蕾迪斯公司与王世清所在的津浦公司通过虚构煤炭购销业务的方法,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津浦公司,津浦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在商行淮西支行申请贴现2928万余元并转付蕾迪斯公司。


2003年12月,汉唐公司向王世清催要津浦公司的1200万元到期欠款。王世清遂与刘耀商议将原在商行淮西支行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借给津浦公司用于质押贷款,偿还公司到期债务,资金周转后再将承兑汇票赎回归还商行淮西支行,刘耀表示同意。同年12月19日,刘耀以某银行淮东支行被盗,已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票放在徐州市工商银行保管更安全为由,骗得共同保管人员李广新的信任。当日下午,在向工商银行转移票据过程中,刘耀利用只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才能打开保险箱的便利,从李广新手中取得存放保险箱的门钥匙单独进去,假装将贴现过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放入保险箱中,而实际藏于身上带出后将其中2张交给王世清。王世清即安排津浦公司会计到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1900万元,用于归还汉唐公司等单位欠款及银行到期贷款等。


2003年12月26日,在徐州市商业银行对抵押物品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王世清、刘耀感到事情败露且无力偿还贷款而分别逃匿。同月29日,刘耀在亲属的规劝下到南京市瑞金路派出所投案。2004年2月2日,王世清在芜湖市“奥顿”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世清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在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已实际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刘耀在担任商行淮西支行业务部主任期间,利用实际具有保管汇票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秘密窃取本单位巨额承兑汇票后以个人名义借给王世清的公司使用,质押贷款后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巨额资金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世清的事实、罪名成立。指控刘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刘耀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世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刘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涉案中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追缴后发还徐州市商业银行淮西支行,王世清合同诈骗的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淮西支行。


宣判后,王世清、刘耀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王世清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给农行淮西支行带来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王世清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津浦公司是票据权利人,在农行淮西支行贷款是合法的。


刘耀上诉称,涉案票据的最后背书人是津浦公司,因此津浦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刘耀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刘耀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有自首情节,赃款已追回,原判量刑过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世清作为津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所在的津浦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无偿还能力,通过刘耀骗取了商行淮西支行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后冒用商行淮西支行的汇票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后逃匿,津浦公司及王世清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耀利用其担任商行淮西支行业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的承兑汇票以个人名义借给津浦公司进行质押贷款,至今无法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刘耀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王世清的定性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于2005年8月18日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王世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中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追缴后发还徐州市商业银行淮西支行,被告人王世清合同诈骗的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淮西支行。


3.上诉人王世清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本案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受害单位徐州市商业银行淮西支行。


二、主要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津浦公司长期负债经营,在公司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津浦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采取承诺短时间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及帮助商行淮西支行拉存款的欺骗方法,骗取刘耀的信任,从商行淮西支行骗取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质押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案发后,王世清不积极筹集资金或想办法还款,而是外出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世清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1)王世清隐瞒津浦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允诺短时间内归还及帮助商行淮西支行拉存款的欺骗方法,骗取刘耀的信任,从商行淮西支行骗取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贷款的担保,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诈骗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商行淮西支行。(2)因商行淮西支行未按规定在银行承兑汇票上作贴现背书和对票据保管不善,使王世清有机可乘,持骗取的票据至农行淮西支行质押贷款,因该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形式符合规定,系有效票据,津浦公司以有效票据质押,与农行淮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取得贷款1900万元。因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关系与作为其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且现无证据证实农行淮西支行取得该票据时对上述票据已在商行淮西支行贴现过的情况明知,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农行淮西支行系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3)因刘耀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挪用的对象为商行淮西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与此相对应,王世清骗取的则应是该银行承兑汇票,诈骗对象应为商行淮西支行,这样,对王世清和刘耀二人行为的定性才能统一。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世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王世清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利用已实际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骗取农行淮西支行贷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刑法对贷款诈骗未规定单位犯罪,故认定王世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农行淮西支行在办理质押贷款中审查不严密,对贷款用途监督不力,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3)在司法实践中,对骗取他人担保进行贷款的诈骗犯罪的定性也存在争议。上述情形是认定为票据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不仅涉及到定罪量刑,还涉及到赃款赃物的追缴和发还,以及相关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本案的诈骗行为最终骗取的是农行淮西支行的贷款,故定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世清没有利用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世清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虽然隐瞒了所质押的银行汇票已经贴现、津浦公司不是该银行汇票的权利人的事实,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作担保”。但是,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农行淮西支行与津浦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被告人王世清向农行淮西支行提交的银行汇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签章真实。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关系与作为其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且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淮西支行系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在明知有前列情形时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故农行淮西支行是票据的善意持有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不是本案中的被害人。换言之,农行淮西支行并不因该银行汇票已经贴现而丧失票据权利,仍有权在汇票到期后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本案的实际被害人是未按规定在银行汇票上作贴现背书并对票据保管不善的商行淮西支行,而商行淮西支行并不是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因欠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冒用他人汇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行为。“冒用”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汇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汇票而使用;二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汇票。本案中,被告人王世清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取得承兑汇票阶段,第二个阶段为贷款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王世清均使用了欺骗手段。首先,王世清向刘耀提出借用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用于抵押,并承诺几天内归还及帮助该行拉存款,骗取刘耀的信任,使刘耀利用本单位未在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内签名、盖章的漏洞,以及只有本人才能打开保险箱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王世清使用。当商行检查时,王世清又拿其他银行的承兑汇票交由刘耀应付检查,客观上王世清对刘耀及商行淮西支行均实施了欺骗的行为。其次,王世清取得银行汇票后到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根据有关规定,出质人用于质押的权利凭证应为其所有或具有支配权、处分权的凭证。王世清明知该汇票并非本公司所有,且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处分权,而向农行淮西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以本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其对农行淮西支行也实施了欺骗行为。


综上,被告人王世清以欺骗的手段从刘耀手中取得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其票据的取得是非法的;在贷款过程中,王世清明知该汇票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权,而向农行淮西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备支配权的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应视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票据质押贷款是以津浦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津浦公司债务,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王世清属于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法院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追究王世清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刘耀的主观故意内容与被告人王世清不一致,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判断刘耀与王世清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关键看其主客观要件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本案刘耀将已经在本单位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借给王世清用于质押贷款,在客观上为王世清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但刘耀轻信王世清在短期内归还汇票的谎言,同意将已经在本单位贴现的承兑汇票借给王世清使用,并要求王世清在一周内归还汇票,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因此,刘耀与王世清不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刘耀作为商行淮西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实际具有保管汇票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他人使用,一、二审对其行为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正确。





公 众 号
微 网 站
上一篇: [第484号]【虞秀强职务侵占案】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已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下一篇: [第464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首席律师仲若辛

专业领域

周文斌案专题报道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律师权利
刑事名词解释
律师收费标准
平反录
无罪判决书

版权所有 © 2020 南京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ICP备16009114号-2  技术支持: 秀网技术    本网站基于 秀网ShowCMS 构建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大厦10层  手机:13770526088  邮箱:zhongruoxi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