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强、李小德等五、六人在在南昌市某舞厅遇见张木根的儿子张小根。李强纠集李小德等人,强行将张小根带上一辆面包车并殴打其。被告人李强打电话威胁张木根,张木根被迫答应李强提出让其承包某村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条件而退出竟标。车行至新建县心怡广场附近时,李强才把张小根放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小根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挟持被害人,强迫被害人家属放弃竞标,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可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评析】
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侵犯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是强迫交易的前提条件。商品,是为了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不仅包括质量合格的产品,也包括存在瑕疵的产品,甚至包括伪劣产品。双方之间还是有一定的金钱给付的买卖关系,只是不公正的价格交易。服务,是指为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而提供一定工作的行为。其是一种被具体化的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李强是想接到承包村小学的工程,强迫交易的对象是村小学,被害人父亲张木根不是村小学发包方,没有能力决定由谁承包工程。如有证据证明参与竞标的只有被告人李强与被害人父亲张木根两家参与竞标,李强威胁张木根放弃竞标,李强成为唯一中标者。这种情形才符合强迫交易中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构成要件。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参与竞标情况。李强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李强等人的行为虽不构强迫交易罪,但在犯罪过程中,他们限制被害人张小根人身自由,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呢?非法拘禁罪是以拘留、禁闭、扣押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非法拘禁要达到相当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才几个小时,拘禁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有些人认为,虽然拘禁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但被告人李强出于威胁他人放弃竞标的个人目的,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甲级等因素综合分析,认为李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被告人李强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仍殴打被害人并将其强行带上车,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李强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对被告人李强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刑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算,均由刑法加以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罪”。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一条有着中国特色的刑法规则。使公民对于什么是犯罪,如何处置犯罪都有了一个非常明确的认识,继而保障了其在现实生活中对犯罪及罪犯的远离排斥,使得人们及整个社会实现长治久安有了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所以,公民要求有安宁的生活,就得遵守国家事先指定的各种行为规则,依据行为规则生活既是公民的期待,又是使社会安宁的必备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并与刑法谦抑精神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社会生活中的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而不断变化的,所以刑法不可能把全部的犯罪都囊括在现有的条条框框内,这就需要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对于符合立法条件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立法,对于不具备犯罪化立法条件的行为,坚决不以犯罪论处并大力加强刑法立法解释工作。结合本案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等人犯强迫交易罪,因为与法律规定的强迫交易的构成条件不符,所以法院未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而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符合何种犯罪就以何种犯罪定罪量刑。坚决贯彻执行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以上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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