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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基本问题探究
来源: 京师刑事法治网     作者: 于改之     更新时间: 2015-02-02   

一、金融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其他财物或服务,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金融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资金、财物或服务——行为人取得资金、财物或服务——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因此,其客观要件包括以下内容:


1.行为人实施金融欺诈行为


所谓金融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金融欺诈方法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从形式上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或金融交易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的内容是,在具体情况下,使被害人(或金融交易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金融诈骗罪的欺诈行为。从具体的犯罪类型来看,金融诈骗罪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融资诈骗犯罪,具体包括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前者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即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二是有价证券诈骗犯罪,具体包括:(1)票据诈骗罪,即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2)金融凭证诈骗罪,即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信用证诈骗罪,即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4)信用卡诈骗罪,即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5)有价证券诈骗罪,即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三是保险诈骗犯罪,即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金融诈骗罪可否由不作为构成?理论上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积极行为方式(作为)进行的, 另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而通过隐瞒真相以使自己符合投保条件,进而订立保险协议实施诈骗的,应属于不作为的金融诈骗。” 还有学者认为,由于“金融诈骗的方法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虚构事实的诈骗必定是作为,而隐瞒真相的诈骗则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因此,“纯粹从理论上讲,不作为的金融诈骗罪是可能存在的。但如果进一步从刑事政策上考虑,把不作为的金融诈骗行为犯罪化则不利于交易自由这一现代商法原则的实现,也不合理地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使检察官承担过大的证明压力,容易出入人罪。故,从刑法谦抑精神和刑事政策的要求出发,金融诈骗罪不应包括不作为的形式。”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未阐明根据,第二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三种观点则相对较为妥当。


2.金融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交易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交易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被害人不是因金融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金融诈骗罪。当然,金融欺诈行为的交易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即可,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3.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包括资金、其他财物、金融工具或服务)处分。即与行为人金融交易地位相对应的金融交易主体,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将资金、金融工具、服务或其他财物处分给行为人或指定的第三人。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如果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是基于受欺诈而引起的认识错误所致,那么,即使已经处分,行为人也不构成金融诈骗罪的既遂。


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除信用证诈骗罪外,其余七种犯罪明确要求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说,“数额较大”是金融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那么,“数额较大”是指何种数额?由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理论上便有不同的观点,如有的认为是指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 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指犯罪所得数额。 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来看,该解释对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一律按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定罪量刑。但该解释是否妥当,则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 至于诈骗数额的计算,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该解释是否妥当,也值得考虑。


以上是金融诈骗行为的客观要素。只有具备上述客观要素,才能认定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二、金融诈骗罪的对象


关于金融诈骗罪的对象,刑法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的对象除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有形资产(货币资金)外,还包括它们的无形资产(银行的信用和信用证明)。 另有学者认为,“信用卡犯罪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所代表的非物化的银行信用。” 再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的对象是金融机构或者社会公众的金融财产,即货币或金融工具,但不包括财物。 还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的对象仅仅是资金和财物,而不包括金融工具。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都或大或小地缩小了金融诈骗罪的对象的范围。首先,银行信用不是金融诈骗罪的对象。“信用是资金盈余单位和资金赤字单位之间的借贷行为。” 而“银行信用是银行以存款、放款等资产负债业务对各经济单位提供的以货币形式为主的信用,在众多信用形式中占主导地位,其主要工具是能够流通的银行券。” 可见,信用和银行信用都是指一种借贷行为或关系,其本身并非财富,也不能创造财富。加之,金融诈骗罪的主体并非仅指银行,还包括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因此,信用至多是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即金融秩序的基础,而不应是其犯罪对象。其次,不能否认金融工具可以成为金融诈骗罪的对象。总体而言,金融诈骗罪可以分为以金融工具为方法而实施的金融诈骗罪和以骗取他人金融工具为对象的金融诈骗罪,后者如信用证诈骗罪中的“骗取他人信用证”方式。在以金融工具为方法而实施的金融诈骗罪中,其犯罪对象不仅包括他人的资金,还包括其他财物;而在以骗取他人金融工具为对象的金融诈骗罪中,被害人真实有效的金融工具必然是金融诈骗罪的对象。第三,服务能否成为金融诈骗罪的对象?本人持肯定态度。随着服务业在现代产业结构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服务也日益成为金融诈骗罪的对象,如行为人采取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服务等。这表现为提供服务一方应得的物质报酬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没有得到,实质仍然是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因此,否认服务作为金融诈骗罪的对象,实际上就等于对此种情形视而不见,不利于对被害人财产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


总之,金融诈骗罪的对象是指被害人的财产,具体应包括资金、其他财物,甚至服务。具体而言,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社会公众的集资款项;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的信贷资金;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对象是证券资金;保险诈骗罪的对象是保险金;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较复杂,包括资金、其他财物和服务;信用证诈骗罪的对象,则不仅包括资金、其他财物和服务,还包括信用证本身。当然,上述财物,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金融机构的财物,也包括其他交易主体的财物。


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诈骗行为会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发生侵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关于主观要件,也有两个问题存在分歧。


1.金融诈骗罪是否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传统诈骗罪的构成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那么,作为新型经济犯罪的金融诈骗罪,是否也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理论界存在分歧。(1)有些学者认为,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金融诈骗犯罪,才以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如有人认为,对于票据诈骗罪不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信用证诈骗罪也不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有些学者则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备要件,金融诈骗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人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金融诈骗罪必须具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虽然刑法对有些金融诈骗罪没有明文规定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刑法理论上仍应对此予以肯定。刑法分则某些条文之所以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是出于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考虑。而在一些明显需要非法占有为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出于语言规则或立法技术的要求,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情况在外国刑法中也同样存在,如日本刑法就没有明文规定诈骗罪的不法所有目的,但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则一直认为,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除了故意外,还需要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其次,众所周知,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应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就不可能将盗窃罪与一般的盗用行为,诈骗罪与一般的骗取行为、经济纠纷相区别;而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规定金融诈骗罪的刑法条文和规定普通诈骗罪的刑法条文构成一种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即金融诈骗行为首先是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既然普通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金融诈骗罪当然也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刑法分则条文不可能将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都完整地规定下来,“有一些众所周知的要素,刑法为了实现简短的价值,而有意不作规定。” 但是,通过对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和相关条文的比较,完全可以得知哪些是构成要件的要素。因此,对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那些金融诈骗罪而言,有理由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其“不成文之构成要件要素”,否则,就无法理解诈骗犯罪的定型化,也可能造成具体犯罪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不法所有目的,即永久性地剥夺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使自己或者第三者成为该财物的不法所有人。具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1)占有的对象必须是他人之物,夺回自己所有的资金、金融工具或财物,即使是非法的也不构成金融诈骗罪;(2)从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而言,非法占有并未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可以是自己占有,也可以是使第三人(包括单位)非法占有;(3)占有他人的资金、金融工具或财物,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占有他人资金、金融工具或财物,即使使用了某种欺骗手段,也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


2.金融诈骗罪能否出于间接故意?


金融诈骗罪不能由过失构成,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其是否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刑法学界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论者认为,在涉外金融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事中甚至事后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某种错误认识,随即起意,放任了对方由于自己的不实陈述而自动交付财产这一结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事前对自己的履约能力并无把握,抱着侥幸心理或者随机应变的态度,于事中或者事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此种情况,如果一定要求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诈骗罪,不利于对金融诈骗罪的打击。 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疑问。如前所述,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即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刑法学界的通说一般认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不可能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中。因此,金融诈骗罪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此外,由于其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必须产生于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之前,如此才能成为引起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的原因,因此,如果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行为人自动处分财物以后,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是金融诈骗罪的行为,而可能是侵占等行为。


四、金融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危害结果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是区别结果犯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已经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就是犯罪的既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的未遂。金融诈骗罪作为结果犯,同样存在未遂形态。首先,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普通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同样适用于金融诈骗罪;而众所周知,普通诈骗罪具有未遂形态。其次,司法解释肯定了金融诈骗罪的未遂形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文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形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也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说明,行为人犯金融诈骗罪未遂,但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后,金融诈骗罪中的“骗取数额”不仅包括现实骗取的数额,而且包括意图骗取的数额。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实际骗取了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时,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是否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就成为区分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掌握既遂行为是区别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区别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一个重要标准,是看其行为是否达到既遂形态,即是否骗取了保险金。”理由是,诈骗罪以一定的违法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具备这一要件,说明不构成犯罪,同样也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不以一定违法数额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诈骗犯罪属于行为犯或即成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不论是否骗取了钱财,即构成犯罪的既遂,或者认为骗得了钱物的构成诈骗罪,没有骗得钱物的就不以犯罪论处。 上述观点是不妥当的。在其标准形态为结果犯(或曰“数额犯”)的金融诈骗罪中,虽然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是成立金融诈骗罪(既遂)的必要条件,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小的金融诈骗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未遂。虽然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小,但如果情节严重的,仍然构成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在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数额犯”中,即使行为人之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较大”的程度,也存在“数额犯”的未遂形态,前述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是一个例证。所以,仍应对金融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金融诈骗罪的既未遂标准是什么呢?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和司法实践一般坚持“占有说”。 大多数学者也采取“占有说”,即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资金、财物等为标准,当然也有学者采取“损失说”(或“侵害数额说”),即以被害人所损失的财物的价值金额为标准, 还有学者采取交付说,即以被害人实际交付其财物为标准。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认为,“损失说”更为可取。首先,被害人财物的丧失和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一般是统一的,但是也有不一致的情形,即被害人财物丧失,而行为人并未获得该财物的占有。如果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资金或其他财物为既遂的标准,此种情形必定被认为犯罪未遂,这显然不利于对被害人财产的保护。因为,刑法是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归根结底应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就金融诈骗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财物,而在于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占有该财物的,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应成立金融诈骗罪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一概以行为人实际占有财物为既遂的标准,过于重视诈骗行为的形式,而轻视了诈骗行为的本质。其次,以被害人实际交付财物为既遂的标准固然比占有说更为可取,但“交付”与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以及和行为人获得该财物未必是统一的。在此情形下,若以“交付说”作为金融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则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既遂标准认定的不统一。再次,被害人损失的财产数额,对于金融诈骗的规模、影响和危害,尤其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具有标志性的意义。采取损失说,能够使金融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与其刑事立法侧重保护金融秩序的价值取向相吻合,并能够使对金融诈骗罪的司法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不至陷于被动,从而对某些金融诈骗案件给予及时有效的打击。最后,采取损失说,还可以使犯罪数额的认定更加便利。


既然金融诈骗罪以“被害人实际损失其财物”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因此,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未实际丧失数额较大的资金、货物或金融工具,或行为人未实际占有他人财物的,应视为金融诈骗罪的未遂;行为人为了实行金融诈骗犯罪而事先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则是金融诈骗犯罪的预备形态;在金融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金融诈骗活动,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金融诈骗犯罪结果的发生的,应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中止。


那么,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罪的“着手”?关于“着手”的认定,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一般认为,“犯罪的着手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已经开始实施可能直接导致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 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相对较为妥当。据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始把虚假信息传递给被害人时,就是金融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但是,由于行为人所利用的金融交易关系不同,着手的具体情况也就有区别,如为了诈骗保险金而就虚构的保险标的与被害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就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纵火的行为仅仅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等等。


金融诈骗罪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交付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在犯罪未遂而不存在实际交付的数额时,应如何认定犯罪未遂?本人认为,此时应从犯罪指向数额中推断出可能的交付数额。在金融诈骗罪中,犯罪指向数额一般体现为被害人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资金、金融工具或货物的货币价值。如果犯罪的指向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应视为犯罪未遂;但是,如果其实际交付数额也达到了“较大”程度的,则应视为犯罪既遂。


五、金融诈骗罪的共犯


金融诈骗罪属任意共犯,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的共犯、单位之间的共犯,也可以是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犯,应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进行认定。在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形态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共同金融诈骗罪的定罪。关于共同犯罪与定罪的身份,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主犯标准说”、“实行犯标准说”和“特殊身份说”之争。“主犯标准说”认为,应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来定罪量刑,即在有特殊身份者与无特殊身份者共同实施的身份犯罪中,有特殊身份者为主犯的,以身份犯罪定罪量刑;无特殊身份者为主犯的,不以身份犯罪而以一般犯罪定罪量刑。“实行犯标准说”认为,应以实行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定罪量刑,即有特殊身份者组织、教唆或者帮助无特殊身份者实施因身份而成立的犯罪行为,以无特殊身份者实行的犯罪性质定罪量刑;无特殊身份者组织、教唆或者帮助有特殊身份者实施因身份而成立的犯罪行为,以有特殊身份者实行的犯罪的性质定罪量刑;有特殊身份者与无特殊身份者共同实施因身份而成立的犯罪行为,一般以有特殊身份者实行的犯罪的性质定罪量刑。 “特殊身份说”则认为,应按共同犯罪的性质确定罪名,只要共同犯罪人的整体行为符合身份犯罪构成要件的,不论谁是主犯,对共同犯罪人都应以身份犯罪定罪量刑。 上述三说中,主犯标准说曾一度得到某些司法解释的认可,但是目前,“特殊身份说”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占上风,如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便是一个有力的例证。本人认为,共同犯罪是一个复杂的有机整体,内部包含着诸多影响其权利侵害性的因素,因此,对共同犯罪性质的认定不能拘泥于某一方面,而应从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中考察共同犯罪的性质。共同犯罪的特征,一般是由共同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决定的;而认定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首先是认定共同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哪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因此,以共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来认定共犯的性质,应当说是合适的。具体到金融诈骗罪的共犯形态,也应当以此为原则。


2.共同金融诈骗罪中“犯罪数额”问题。关于经济犯罪的处罚标准,刑法学界有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综合说等不同的观点。 金融诈骗罪的共犯形态也面临着该问题。1996年12月16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直接规定共同金融诈骗罪的共犯数额认定问题,但规定对普通诈骗罪的共犯,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本人认为,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考虑。在对各共犯定罪的数额标准上,应毫无例外地坚持“犯罪总额说”,否则就会违背共同犯罪的法律本质,与共犯处罚之“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也相矛盾;在量刑上,除了坚持“犯罪总额说”外,还要考虑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裁量刑罚。有的学者认为量刑时应依法决定采取的数额标准,不需考虑“犯罪总额”, 也是有失偏颇的,忽略了各共犯的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


3.相关犯罪与金融诈骗罪的共犯形态。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共同金融诈骗罪与共同贪污罪或共同职务侵占罪的界定。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第271条第2款、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社会一般人员与国有金融机构人员内外勾结,利用特定身份者的职务之便进行金融诈骗的,不能定为金融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贪污罪。根据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与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2)共同金融诈骗罪与共同挪用公款罪或共同挪用资金罪的界定。金融机构的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将金融机构原有进帐单据藏匿或者毁弃,另行伪造付款凭证或存款帐户以虚增总帐发生额,将金融机构资金取出;非法多次转帐,利用银行的结算中介地位,直接套取银行资金的。上述行为,应查清共同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以挪用为目的。


(3)共同金融诈骗罪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或非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定。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接受外部贿赂,因而为他人进行金融诈骗提供帮助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金融诈骗罪与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牵连犯形态,而外部贿赂人员则构成行贿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牵连犯形态,皆应从一重罪处断;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外部的贿赂,而是为了分取金融诈骗的赃款而相互勾结进行金融诈骗的,则应定金融诈骗罪。


六、金融诈骗罪的罪数形态


关于金融犯罪的罪数形态,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金融诈骗罪和其他犯罪的牵连或吸收问题,有以下一些情形


(1)金融诈骗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伪造、变造型犯罪的牵连或吸收。如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各种银行票据、信用证、增殖税专用发票、其他金融凭证等等,然后又利用伪造或变造的银行票据、信用证、增殖税专用发票、其他金融凭证等进行诈骗的。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形具有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构成牵连犯,除法律有规定者外,原则上应从一重罪处断或从一重罪从重处断。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然后又利用其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的,既是吸收犯又是牵连犯。可以说,两者具有相互交叉的关系。如果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依据通常的观念或法条内容,一罪当然地包括另一犯罪行为,就没有必要解释为牵连犯。有的牵连犯不能解释为吸收犯。 本人认为,牵连犯和吸收犯确实具有相互交叉的关系,尤其是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依据通常观念或法条内容一罪当然包括另一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如某一犯罪是另一犯罪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或必经过程时。此种情形,按牵连犯或按吸收犯处理,结果上可能并无多大差别,都有一定道理,但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最终决定是按牵连犯处理,还是按吸收犯处理。


对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但因两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对上述行为以结果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好。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因为尽管两罪法定刑一致,但伪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信用卡诈骗罪是结果犯,如果将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就会造成对骗取财物不够“数额较大”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能定罪的尴尬局面。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骗取财物不够数额较大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对于达到数额较大的,以信用卡诈骗罪从重处罚。 上述四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显然有失偏颇,其余观点则并非完全对立。在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下,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和使用的行为具有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是无疑的,即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但是,具体应按哪一罪名定罪,则需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实际量刑来判定,对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骗取财物未达数额较大程度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对于达到数额较大的,则应比较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包括上限和下限),择一重罪处断,一般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因其法定最低刑为拘役,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最低刑为罚金);如果两罪法定刑完全相同的,就应考虑以哪一罪名评价更为合理,此时,以结果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处罚,似更为可取。


对于伪造金融票证后并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该如何处理?对此,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当根据既遂吸收未遂的原则,以伪造罪的既遂处罚;另有人认为,应当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诈骗罪的未遂处罚;还有人认为,应当以是否着手实施诈骗行为为标准,伪造行为吸收诈骗的预备行为,诈骗的未遂行为吸收伪造的预备行为;更有人认为,应以诈骗行为进行的阶段为标准,如果诈骗行为尚处在准备阶段或刚刚开始即被发觉的阶段,应当伪造行为吸收诈骗行为,如果诈骗行为已经或即将实施终了时,并且所骗标的数额较大或巨大,应当诈骗行为吸收伪造行为,以诈骗罪未遂论处。本人认为,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时,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分别对伪造行为和诈骗行为量刑以后,才能确定孰轻孰重,最终以哪一罪论处。当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已经完成,但金融诈骗罪尚处在预备阶段或刚刚着手即被发现的情形时,金融诈骗罪的性质和危害还没有充分显示出来,而且金融诈骗罪的证据还不充分,所以应按照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的处罚原则,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较为合适;当上述行为实施至金融诈骗罪行为终了时,仅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情况下,应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罚则,以金融诈骗罪的罪名(未遂)论处较为合适。 该主张是有一定道理的。


(2)金融诈骗罪与盗窃、诈骗型犯罪的牵连。行为人为了实施金融诈骗罪,还往往以盗窃、诈骗来的金融工具或其他金融凭证或证明为方法行为,如为了进行信用卡诈骗,而先盗窃他人信用卡的;为了冒用他人的票据进行诈骗,而先盗窃、诈骗他人票据的;为了进行金融凭证诈骗,而先盗窃、诈骗他人的银行结算凭证的;等等。上述情形下,构成了盗窃、诈骗型犯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牵连犯形态,除刑法有特殊规定者外,原则上应择一重罪处断。关于“刑法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如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金融诈骗罪和其他犯罪的牵连。即金融诈骗罪与上述伪造型、盗窃诈骗型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关系。如行为人为了进行金融诈骗,向国有金融机构或非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的,则构成了金融诈骗罪与行贿罪或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牵连犯;等等。上述情形,原则上也应从一重罪处断,但是,刑法分则有特殊规定的,应按刑法规定处理。如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该种情形应依刑法规定处理,不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2.金融诈骗罪的连续犯。金融诈骗案件中存在着大量连续犯的情形,如一人多次诈骗贷款的;一人多次非法集资,诈骗多人集资款的;等等。上述情形中,有的属于单纯的一罪,有的属于连续犯,有的则属于同种数罪。因此,区分金融诈骗罪的 “单纯的一罪”与同种数罪或连续犯,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连续犯由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属于数罪。对于连续犯的处理,目前一般应按一罪处罚,但是刑法或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应以刑法或司法解释之规定为限。


对于连续实施数个诈骗行为触犯不同诈骗罪名(包括普通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的,如何处理?刑法通说认为应实行数罪并罚,也有学者认为,对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行为亦应视为连续犯,但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本人认为,通说的观点相对较为妥当,后者观点某种程度上模糊了连续犯的外延,不利于司法实践对连续犯的认定。


(作者系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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