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处理与广大存款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把存款人认定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理由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存款人个人的财产权益;我国的民间借贷有深厚的民意基础和社会基础,存款人的行为动机只是获取高额利息回报,从根本上讲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意愿;存款人确实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受到了物质上的损失。因此,在理论上亦有观点认为存款人应当视为被害人。
对此,笔者认为,存款人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首先,行为人是明知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为之,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是特许经营的事项,而不是任何公民或机构可以从事的,这应当是任何公民都应当知晓的常识。因此,存款人具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故意。其次,存款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参与法律禁止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如果赋予存款人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可能会鼓励存款人继续参与类似活动。如果损失无法追回,还可能带来诸多副作用,如存款人会以判决为依据继续用法律内外的各种方式向政府讨要损失。再次,从刑法体系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设立,其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而非存款人的财产所有权。换言之,即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非法吸收者已对存款人还本付息,但依然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仍然构成犯罪。可见,存款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具有被害人身份。
笔者认为,应将存款人列为证人。一是考虑社会稳定以及现实因素,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如向其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及追赃情况等,但这些不应作为程序性权利;赃款追回后,在诉讼过程中,多措并举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退赃。二是存款人作为证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案发后存款人可以提供大量的经历和资料证明吸收存款行为的违法性。存款人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中立性更强,证明力强于被害人,既有利于案件定性也便于及时了解案情进展,这样对存款人也是一种权益保护的延伸。
(原文标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款人应为证人》。)
上一篇: 张明楷: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 |
下一篇: 受贿罪司法认定的轨迹与趋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