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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做饭、卖饭、吃饭?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作者: 何家弘     更新时间: 2014-10-25   


何家弘,1953年出生于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证据学研究所长、法律语言研究所所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兼法律语言研究会会长。2006~2008年挂职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中国作家协会会员。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检、法三家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值得人们思考和讨论的问题,因而也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有人认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犹如“流水线”作业,公安局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三家各管一段,而审判结果就是这条“流水线”的最终“产品”。也有人认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属于“三角型”关系,即三家虽有分工,但是要互相协作互相配合,并且要互相监督互相制约。还有人讲,就刑事案件来说,公安局管“杀猪”,检察院管“褪毛”,法院管“卖肉”。此话虽然粗俗,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关系的某些特点。


笔者几年前曾经在《北京晚报》上写过一篇杂文,题目为“刑事司法与吃饭”,谈的是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后来,有朋友取笑我“爱吃”,就连写文章都忘不了吃饭。我想此君所言甚是。大概因为我年轻时挨过饿,所以对“民以食为天”的古训感受极深,并引申出“人以食为本”的格言。俗话说,三句话不离本行。既然人以食为本,那么作为一个人,三句话不离吃饭也就不足为奇了。于是,在讨论公、检、法的关系时,我又自然而然地想到了吃饭。


我以为,公、检、法的关系可以比喻为做饭、卖饭、吃饭。就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来说,侦查员是“做饭”的,检察官是“卖饭”的,法官是“吃饭”的。这里所说的“饭”,从整体上讲是“案件”,从个体上讲是“证据”。换言之,整个案件犹如一桌酒席,而一件件证据则犹如一道道饭菜。一起刑事案件发生之后,侦查员通过各种途径去发现和收集证据,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这就像准备好了一桌饭菜一样。不过,这“饭菜”不是为他们自己准备的,因此做好之后要交给检察官,由后者去“卖”给“顾客”,即法官。在这个市场上,最后的“消费者”是法官。


既然有买有卖有市场,就要遵循一定的“市场经济规律”。而市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卖方市场”,一种是“买方市场”。在“卖方市场”的情况下,主导着交易或者说在交易中占主动地位的是卖方,即我卖什么你就买什么,甭管我的“饭菜”质量如何你都得买都得吃。而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主导交易或者说在交易中占主动地位的是买方,即甭管你卖什么,买不买及买什么都要由我说了算。你卖的“饭菜”不符合我的胃口或质量不高,我就不买不吃,而“商品”卖不出去的损失只能由你自己承担。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卖方市场”的特点是生产决定销售,销售决定消费,即“做饭”的指挥“卖饭”的,“卖饭”的引导“吃饭”的;而“买方市场”的特点正好相反,是消费决定销售,销售决定生产,即“吃饭”的指挥“卖饭”的,“卖饭”的引导“做饭”的。一言以蔽之,前者是“做饭”的说了算;后者是“吃饭”的说了算。


按照上面说的特点,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司法制度也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卖方市场”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种是“买方市场”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前一种制度下,侦查员是刑事诉讼的“龙头”,他们办完的案子就算定案了,检察官的起诉和法官的审判不过是一种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程序。在后一种制度下,法官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只有经过他们审判的案件才算定案,而侦查和起诉都是为审判服务的。在这个问题上,世界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可以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


12世纪以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逐渐确立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案件的诉讼过程包括两个阶段:其一是预审;其二是审判。在这两个阶段中,最重要的阶段是预审。司法官在预审阶段收集的各种证据,包括书面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不仅是起诉的依据,也是审判的依据。在法庭上,法官先听取检察官基于预审案卷材料提出的起诉意见,然后再依据案卷材料对被告人进行最后的审讯并做出判决。由此可见,当时的审判只是一种形式,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只是徒有虚名。


与此同时,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逐渐形成了抗辩式诉讼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控辩双方都可以去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而且双方至少在理论上具有平等的调查权。一般来说,检察官指导警察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辩护律师则自己或聘请私人侦探等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在这种制度下,审判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控辩双方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要等待法官在法庭上做出裁定,案件事实也只能由法官(或陪审团)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做出认定。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以审判为中心”的传统。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理念的变化,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心也逐渐由侦查转向了审判。另外,大陆法系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具有“卖方市场”的特点,而英美法系的抗辩式诉讼制度具有“买方市场”的特点。在前一种制度下,公诉方在审判活动中形成“卖方”的垄断。由于法庭上只有公诉方一家“卖饭”,辩护方只是一种“摆设”,法官只能接受公诉方的一家之“饭”。在后一种制度下,辩护方绝非“摆设”,而是发挥着重要的“市场竞争对手”的作用。既然有竞争,消费者就有了选择的余地。于是,法官既可以吃公诉方的“饭”,也可以吃辩护方的“饭”(笔者在这里讲的话,切不可误解为“大檐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你这边的“饭菜”做得不好吃,不够味儿,我就到对门去吃。这就形成了“买方市场”,而“吃饭的顾客”才成为了“上帝”。


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也是以侦查为中心的,也属于“卖方市场”。特别是在“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指引下,审判自然成为了侦查的附庸,“吃饭”的当然要服从“做饭”的。但是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的核心应该是审判,刑事司法权应该属于法官。因此,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方向应该是从“侦查中心”转变为“审判中心”,从“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


诚然,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这四个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中,取证是基础,或者说,“做饭”是基础。没人“做饭”,当然就没有“饭”卖,也没有“饭”吃。不过,刑事司法的目的不在于把“饭”做出来,而在于把“饭”卖出去、吃下去。因此,法官的认证应该是司法证明的中心环节,取证、举证和质证都是为认证服务的。明确了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这种关系,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也就理顺了。


目前,我国许多侦查人员还保留着“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习惯,认为只要抓到犯罪嫌疑人并拿下口供,就算破案了,侦查工作也就完事大吉了。但是实践证明,公安局侦查终结的案件未必都能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而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也未必都能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虽然法院未判有罪的案件并不一定都说明公安局的侦查工作有过错,但确实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是因为侦查人员的取证工作中存在着失误。例如,在有些案件中,因为侦查人员偏爱口供而错过了重要物证的提取时机,致使案件做成了“夹生饭”;在有些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忽视证据保全工作而使本来很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失去了“法律价值”,导致无法定案。在过去的“卖方市场”里,就算侦查人员的“饭”没做熟或者做“夹生”了,检察官也得卖,法官也得吃;但是在“买方市场”里,侦查人员的“饭”没做熟或者做“夹生”了,检察官就不该卖,法官更不该吃,因为人类的文明已经进步到告别“吃生饭”的时代。


侦查人员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转变办案观念,即从查明案件事实的办案观转变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办案观。从表面上看,查明与证明似乎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但是二者确是两个颇有区别的概念。用通俗的话讲,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证明是让他人明白。虽然只有自己明白才能让他人明白,但是自己明白并不等于他人也明白。二者不可混淆,二者的关系也不能颠倒。就司法活动来说,在很多情况下,让自己明白并不难,最难的是让别人明白。而要想让别人明白,就得依靠证据。侦查人员已经查清了案件事实,但是他们若想让检察官和法官都相信这确实是事实,就要靠证据来证明。由此可见,证明案件事实的办案观体现了现代司法活动中“以证据为本”或“证据裁判主义”的原则。在这种观念指导下,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就会认真地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标准去收集并保管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取证工作的质量就会有很大的提高。


综上所述,确立刑事诉讼中的“买方市场”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任务之一。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公、检、法三家都能够充分理解自身的角色定位。公安局在“做饭”的时候就要主动听取“销售人员”的意见;检察院在“卖饭”的时候就要认真考虑“消费者”的需要并据此指导“做饭”;而法官在“吃饭”的时候则要挺直“消费者”的“腰板儿”,不妨挑剔一些,因为挑剔的“消费者”往往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保障。


请不要忘记:在“买方市场”中,消费者就是上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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