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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3-09   

法释〔2008〕5号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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