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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二)
来源: 中国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4-07-25    分享到


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正如我们刚才给大家所讲证明力是个逻辑问题、经验问题、事实问题,尽管是一个逻辑问题、经验问题、事实问题。但是我国两高三部这次通过的《两个证据规定》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办案的实际情况,针对我国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经常发生问题和争议地方,总结了实践中经验和教训,我本人对很多条文都知道它的出处来自哪里,来自哪几个案件我都能找到。这两个规定中大量的规定对近二十年来是对中国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所以把相当多的证明力问题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形成了司法解释的条文,大家会看到证明力问题,不单纯是个经验问题、逻辑问题、价值问题,它也成了法律规范问题,把一些成熟的、为大家所公认的、没争议的证明力准则吸收到法律条文之中,是这两个证据规定取得了较大突破。下面从物证、书证讲起,依次讲解审查判断证据的一些基本线索。


1.物证、书证  


物证、书证又称为实物证据,一般说来物证是以它存在的外观、形状、颜色、尺寸等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体和痕迹。


书证是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发挥证明作用的文件和相关的物体。


物证、书证它区分的关键不在于它的表现形式,而在于它发挥证明作用的方式,物证发挥证明作用,是以它的外观属性、物理属性发挥作用,而书证是以它的表达的思想和内容发挥证明作用。


物证、书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问题较多,特别是许多暴力案件:抢劫、强奸、杀人等传统的暴力案件,在我国执行死刑的也是这些暴力案件,那么物证、书证出现的频率较高,当然就书证而言。可能一些金融、票据经济类的犯罪也会大量运用,象金融诈骗罪、贪污贿赂罪也会经常出现书证的运用,它的物证的出现频率并不高,所以物证、书证因案而异,物证在暴力犯罪中大量运用,书证在经济类的犯罪运用比较多,一个案件如果说没有任何物证、书证只有言词证据: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种案件比较少见,可能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受贿案件中,在证据运用中的难题是物证、书证出现的频率较低,主要靠言词证据。


物证、书证在近期司法实践中出问题较多,概括起来有这么几个问题:


一是物证、书证经常出现复制品、复制件等传来证据和原始证据的关系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关系出现了问题。比如一个物证它的复制品究竟有没有证据价值,尤其是在复制品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相信哪一个,是原件呢?还是复制件。再比如说一个书证,它的复印件或者它用录音、录像形式表达的书证,这种传来证据与书证原件的关联性怎么解决呢?尤其不一致的情况下怎么办呢?这个在实践中困扰着我们很多的司法人员。


比如在司法实践中人说不是这把刀,你们可以查看原来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我的口供,原来我作案的那把是亮晶晶的,没有一点锈、没有一个豁口,是进口的一把钢刀,在我口供里有我对它的外观、尺寸的描述。现在再看这把刀,已经没有任何的亮色,锈迹斑斑,豁口很多,已经破损不勘,后来公诉人只好休庭,请侦查人员作一个情况说明:侦查人员说确实是这把刀,由于在证据库里保管不善导致的,虽然这个案件有惊无险,同时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这把还是不是原来的那把刀呢?如果不是原来的那把刀,即使对它鉴定又有什么意义呢。


我们再举一个例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所了解的一些案例中,当然都是带有教训的案例:在有一个案件里某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特大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盗窃的是某百货商场,一个珍贵物品的柜台里的瑞士的手表和珠宝,价值几十万,结果当时商场保安安装了一个秘密的摄像头,把整个作案经过给拍摄了下来,由于是24小时连续录像,不知道是什么人擅作主张把录像带剪接了,只留下作案的那一部分,而且录像的技术较差,整个也没办法说明作案的时间,当这份录像带出现在法庭的时候,就引起了法庭一系列的争议,是不是原来那个录像带?是不是录的是案发的经过?剪接的过程是不是让人觉得可信?是谁剪接的?是谁提取的?到法庭上的录像跟原来的录像是不是同一段?都无法说清楚。警方的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也没有祥细的记载。所以这段录像它的真实性、它的来源成了问题。


下面给大家概括一下:物证、书证的鉴真是指:在实际办案中物证、书证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它的来源是可靠的。比如我们这里有个杯子,它是在现场提取的,你要向我证明它在现场什么地方提取的;它的源头是什么;它的来源是什么;要证明它的来源和源头,其次要证明提取的经过,谁把它提取过来的?谁提取过来的?提取的经过、收集的过程,然后还要向我们证明在整个案件从侦查到审判这个过程中得到了完善的保全,最后一点还要向我们证明法庭出示的这个杯子就是原来那个杯子。


于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个物证、书证的源头、提取、收集、保全、到法庭上出示的整个动态过程要得到充分的证明。让人相信没有伪造、和变造,是原来的那一个具有同一性。我们把证明案件的来源、提取经过、收集过程以及法庭上出示跟原来的证据是同一个的证明过程,叫作鉴真过程。所以这两个证据规定里面第九条用了三个条款强调,无非就是鉴真问题。换句话说要用相关的证据鉴别它的真伪,来源的可靠性、提取的合法性、收集的可靠性、法庭上出示的可靠性。


那么我们用什么手段来鉴真它的真伪呢?司法实践中有这么几种证据:


第一勘验检查笔录。其最大的证据价值是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


第二证据提取笔录。其最大的证据价值是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提取经过。


第三搜查笔录。是国家强制性的搜查手段所作的一个记载,搜查笔录里往往记载了搜查的经过、搜查的对象所得来的相关物证、书证。


第四扣押清单。它是在搜查完毕之后,扣押物证、书证的一个清单。它能够证明某个物证的来源。我们国家的侦查制度有一个最大的问题,多年来解决不了,就是赃款、赃物这个物证它们角色发生混乱,这是来源于我国财政政法经费拔款制度,由于多年来政法拔款归地方,中央财政对此控制力不强,尤其是公安机关,由于政法经费保障不足,所以很多是物证、书证,明明是物证、书证在实践中被当成了赃款、赃物。忘记这是物证、书证,证据的意识较差,这也是实践中屡次出问题的原因。


第五个辩认笔录。有时候对一个现场、物证、书证的辩认也构成了一个鉴真的过程,有庭前辩认、当庭辩认,这种辩认的过程是对物证、书证的鉴真,鉴别它的真伪,证明它是跟原来那个证据是同一个。


所以第九条有二个排除规则:那就是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没有附有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不能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还有一个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搜集过程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各位检察官朋友们,第九条通过两个条款两次提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都强调了鉴真问题,我们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要高度地重视鉴真问题,我这里再加一句话:鉴真高于鉴定。


如果从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判断来看,先解决真伪问题,再来解决鉴定问题。鉴真解决的是样本、检材来源的可靠性;鉴定解决的是真实的检材、样本它的证明力问题、它的相关性问题。这几张纸首先作为鉴定的对象——检材、样本的来源,它的来源是可靠的、真实的,不能伪造、变造的,然后再出作鉴定,比如说笔迹鉴定。如果我侦查员给你检材本身来源不明,真实性存在问题,你的鉴定结论再高明、专家再权威也毫无价值。所以等会我们讲到鉴定意见还要再说。那就是来源不明的检材和样本得出的鉴定结论一律不得作为定的根据。


有一次我到某省司法鉴定培训班讲课,中间休息的时候,有二位当地国家重点大学的著名的教授他们就问我:“我们所在领域中权威专家所做的鉴定结论难道还需要法官审查吗?法官有我们权威吗?”,我跟他们讲了二个观点后,他们都接受了。我说给你的检材只要错了,你的鉴定再科学也只能是错的。我们认为鉴定是在鉴真的前提下解决物证、书证的真实性、来源的可靠性后,运用科学的技术知识经验由专家做出一个鉴别叫物证、书证的鉴定。这儿就把物证、书证的三条线索给大家进行了梳理。下面讲第二个问题:


2.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频率最高的一种证据种类,如果说被告人口供近年来在很多案件中出了问题:翻供现象、口供得不到佐证、印证问题,引起了我们很多公诉人、审判人员的高度警惕和警慎以外,证人证言应该说运用较高,几乎每个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但是证人证言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对它的规律性认识还不够,坦率地说我们作为搞程序法学和证据法学研究的人来说也是责无旁待的。


首先证人证言要研究证人的资格。证人的资格是两个规定特别强调的内容,在我国这两个规定中第一次出现了对证人资格的一系列的要求,从刑诉法、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来看,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做证人,这似乎给我们一种印象,证人似乎没有什么资格要求的,只要了解案件情况都可以做证人,三大诉讼法只有两种人进行限制:一个未成年人、一个精神病人,除此这外对证人资格再无规定和限制。


两个证据规定吸取近年来的经验教训对证人的资格作了五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原则上证人必须跟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是说绝不能做证人)原则上不能做证人,即使做证人也要严格慎重的对待,不能轻信;尤其是死刑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认定被告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岁,一般以户籍为准,但对户籍证明有疑义的,可以由出生证明文件和无利害关系人证言来证明。下面概括一下,证人跟案件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容易导致证言的失真,所以我们把证人的资格里面加了一条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第二点对于证人的精神状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原来法律规定的是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证言不能做为定案根据。现在又增加了三种情况: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下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规定在第十二条)。


三是要求证人必须单个证明。(规定在十三条)一个证人旁听过案件事实,再来当证人就没有证人资格。


四是单位的情况说明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是证人提供的意见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就是证人作的猜测性、推断性、评论性的证言,因为证人只能提供耳闻目睹的事实,而不能发表你的判断和推测(无法审查其真伪),以上跟大家的是五种证人资格新的限制和要求。


以上情况下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如果涉及到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有矛盾时该怎么办呢?(规定在十五条)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能对当庭翻证提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用庭审证言,而不采纳庭前笔录(当庭证言优先选择原则)。


我曾经看过无数判决书,其中的表达:如果证人作了书面证言笔录,当庭又推翻证言作了新的证言,我们判决书的逻辑是,除非证人能证明当庭证言是真实的,否则优先采用庭前笔录。


3.被告人口供


口供号称“证据之王、证据之源”,尽管我国在刑事政策上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口供在实践中仍然是很重要的,它运用的频率仍然是广泛的,由于口供问题非常复杂,涉及的问题较多,在这里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不可能一一讲解,我这里结合两个规定给大家讲三个问题:


一是口供与辩解的关系。包括以下几个特征:它既包括庭前的陈述,也包括法庭上的陈述;供述与辩解是二种方向性的陈述,一个有罪的陈述,一个无罪的辩解;我国特别强调被告人对事实问题的陈述和对法律问题的辩解都是证据。


我们的两个规定中采用了一个原则:口供与辩解同等看待原则。如何看待翻供问题。在翻供问题上(第二十二条),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法庭审判中翻供的,作无罪辩解的,在两种条件下,可以采用庭前供述,不理会翻供。


第一个条件:被告人不能当庭说明翻供的理由,而且其辩解与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


第二条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我们很多侦查员在取得口供后,就不去做对口供的印证工作,他忘记了侦查学上的在取得口供时也是最容易翻供的时候。


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辩解出现反复,叫供述与翻供交替出现,但是法庭上仍然供认的,如果法庭上的供述能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可以直接采信法庭上的供述。这反映出了我们的两个规定中的思路的变化:当庭供述具有优先选择。被告人庭前供述出现反复,法庭上又拒不供认的,除非庭前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否则一律不得采信庭前供述。


这样的案子近期发生很多,南方一个省份,曾经发生一起杀人案,这个案件最后法院判决无罪,被告人一共供述了五六次,每次供完就翻,法庭开庭的时候直接翻供,最后法庭对庭前笔录不予采信,一个重要的理由没有任何理由佐证它。他供述杀人的手段都不一样,一会说用电线勒死的、一会说是用手卡死的等,公安对死尸进行各种检查,死因都不符合。这也是“零口供”在我国两个规定中的具体落实。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对零口供的认识上存在争议,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问题,如今《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最后一款:被告人供述反复,当庭又不供认的,除非能印证、佐证庭前供述的真实性,否则口供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4.鉴定意见


接下来讲鉴定意见。刚才也提到了物证、书证需要鉴定意见加以印证,特别是普通人用肉眼难以审查清楚的,需要用专家利用他的智慧、经验、知识、技术手段、专用设备来作鉴别,我们常用的法医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精神病鉴定、笔迹鉴定、会计鉴定等等,时间关系给大家概括一下,鉴定意见反映出了三个道理:


一是司法鉴定不是科学的结论,它只是一个普通证据而已,它不具有权威性,终局性。


二是鉴定意见完全可以出现多份。


三是鉴定意见与鉴定结论两字之差,还表达了一种观念,那就是鉴定意见完全可以被排除于程序之外,《死刑案件证据排除规则》列举了九种。


那么鉴定意见如何审查判断。


首先,要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资格和鉴定的范围。不在它的法定范围之内的一律无效;


第二,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没有回避的所做的鉴定一律无效。


第三,鉴定的程序方法有重大错误的。


第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第五送检的检材或样本与鉴定对象不一致的、来源不明的、被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举个例子:一个驻马里共和国的援外工程人员五年后,援助期结束准备回国,在当地象牙黑市买了六根象牙,经当地技术从员切割成三十多片象牙制品,经过伪装放到行李之中托运回国,在首都机场海关被当场查获,最后庭审中出具了一份盖公章的鉴定结论:六根象牙每根价值二十五万。


这个问题就出在鉴定结论上,由于鉴定人也没签字只是单位盖公章,鉴定的样本就出问题了,送检是三十多片象牙制品而不是六根象牙,对象发生了错误,最后做行政处理。第六违反有关鉴定标准的,鉴定文书缺乏签名盖章的,还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


在这里跟大家补充二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也好、鉴定意见也好,有二点值得我们公诉人参考:一是鉴定方法程序有没有错误,是否违反鉴定标准,我们一般办案人员都无法进行判断,这个时候怎么办?我们就提出一个观点,利用专家的智慧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进行鉴别,我们把称为对鉴定结论的鉴定。


二是在实践中还有一个现象,个别鉴定人由于普遍的阅卷,给出的结论超出了鉴定范围,比如对案件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给出了结论这是非常可怕的。


北京某法院今年四月份审判的一个贪污案,那个鉴定结论给我看了以后让我吃了一惊,最后一行字: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人董某某他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似乎鉴定人成了法官了。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证据提取笔录等它的主要功能就是鉴真。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这次最大的变化就是把电子证据独立出来了,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另外的一个种类。这两种证据具有相似性,那就高科技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这里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在哪里呢?主要有三个问题:


一是不管是录音、录像视听资料或电子证据都要充分证明提取、收集、传递、出示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是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内容上出现剪辑、伪造、变造的情形,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是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一旦出现争议,要运用专家的智慧,对它进行鉴定,结合鉴定结论和电子证据能不能把矛盾的部分得到一个合理的解释。


6.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材料


主要发生的几种情况:


一是立功自首情况下侦查员要出具一个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一个就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提供一个情况说明,这种证据在证据法学上与普通证据不一样,我们作三种概括。它属于证人证言不是书证,它形成于案发后;


二是作为证人证言它不同于传统的证人证言。传统的证人证言是证明案件的事实,而这种情况说明它所证明的是案件的侦查过程,比如破案的过程、抓捕嫌疑人的过程。嫌疑人投案自首、立功有没有得到证实的过程,比如非法证据排除涉及到它要证明侦查程序是不是合法,它证明的不是犯罪事实的经过。而是证实案件办案的过程及其合法性问题。


三是如果涉及重大问题,一般情况下他可以不出庭作证,提交一个书面的情况说明就可以了,但是如果涉及重大问题:立功、自首问题、侦查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在用其它手段无法查明真相的时候,他就要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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