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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2013年)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3-11-29   

(2013年10月23日发布)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在我省持续高发,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和精神,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1、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定罪。查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遵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科学准确地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2、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相结合。在依法及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尽可能追缴和责令退赔涉案财产,使被害人的损失在最大范围内得到挽回或补偿。    3、保证案件质量与化解涉案矛盾并重。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做到及时办理的同时,要把矛盾化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办理全程,畅通被害人诉求表达渠道,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力争矛盾化解或钝化在案件办理初期。  


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和证据要求


4、严格遵守案件管辖规定。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域需要并案审理的,各地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沟通协调,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5、重视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各类证据的全面收集。要重视对言词证据的收集,更要重视对虚假宣传材料、股权证、协议书等书证及电子数据的收集取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提取,应围绕非法集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进行,并将非法集资资金的管理、使用、用途作为重点进行取证。应查明涉案款物的去向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退赔能力。被害人陈述的提取,主要围绕参加集资的起因、方式、金额、回报(方式、次数、金额)、损失金额等方面进行。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为全面查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公安机关应及时发布公告要求被害人限期申报债权,对被害人进行确认,并及时告知相关权利及义务。涉案书证,应当调取包括非法集资方案、宣传手段,资金来源、资金管理、使用、流向等方面的书证,重点是所集资金的管理、使用、用途等影响非法集资行为定性方面的书证。对财务账目齐全,被告人及相关财务人员均能印证财务书证的案件,应以财务账目为核心进行取证。司法审计报告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集资金额、损失数额、犯罪金额的主要证据,是重要的定罪量刑依据。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办理中,对具有相应财务资料的,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一般应及时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司法会计意见。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多个行政区域,各涉案地分别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共享,交换使用。


6、按照犯罪性质,紧扣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收集和审查证据。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的,在确定全部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应全面收集所有被害人的陈述、投资数额及损失情况,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全案涉案人数、集资金额等犯罪事实;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需收集具有代表性、相当数量被害人的证言,以准确判断是否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了集资活动,并查明集资金额;对共同犯罪的,应当查明各行为人分配、控制或挥霍的数额;对非法集资类犯罪应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


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把握  


7、正确把握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行为人因资金周转一时陷入困境仅为躲债、回避矛盾等暂时躲避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逃跑的行为人愿意重新组织生产经营以偿还债务的,可予以从宽处理。对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区分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发,依法妥善处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通过客观行为分析主观故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处理,既要避免单纯以集资方法或者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供述,将集资诈骗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8、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非法集资数额,应为行为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该数额包括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部分,该数额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入立案、定罪量刑的依据。集资诈骗罪中,该数额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损失数额应为在案发前后不能归还的本金总额,该数额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在集资诈骗罪中,损失数额为案发前不能归还的数额,即诈骗犯罪数额,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该数额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9、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告人一般人数较多,在办理此类案件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生产经营的;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犯罪后有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在犯罪中处于受支配或从属地位的,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要考虑犯罪数额、造成损失大小、对经济秩序、社会造成的影响范围、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综合判断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地应注意本地区量刑均衡。


四、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10、依靠党委领导,政府统一协调。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紫紧依靠当地党委的领导,充分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优势,案件办理各环节中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对案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积极应对和处置,对重大、敏感问题及时向党委报告,并主动接受各级政府处非办的统一指导、协调,做好矛盾化解和维稳工作,整合社会资源,确保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稳妥处理。


11、依法妥善处置涉案财物。涉案财物的处置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办公室《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办理,统一协调指挥,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司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稳定。对于社会影响大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由当地政府牵头,成立由财政、审计、国土、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人员参加的工作小组,负责对被告人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接管、处理、清算和分配,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要求申报债权等。要注意及时扣押、冻结、追缴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及时将非法集资款发还被害人。对扣押、冻结、追缴在案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按照尚未归还的被害人集资本金按比例分配发还。


12、职能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过程中,各级公安、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对涉嫌菲法集资的案件立案侦查时,对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查询、冻结、扣押涉案资产。不能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产不明的案件移交下一诉讼环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或者中止执行。公安机关在对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有职务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正在侦查的重大、疑难、复杂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非法集资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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