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至2011年,某市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推广站(隶属农业机械管理局)站长李某违反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规定,将本属于该市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推广站履行的购买农机情况核实职责,委托相关农机经销商代为履行,放弃对农户实际购机情况的核实监管,并且在此情况下,仍然出具核实结果并上报省农机管理部门作为结算依据,该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主管农机购置补贴的副局长甄某,知此情况也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导致该市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被非法套取120万余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评析】笔者认为,甄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甄某作为主管农机购置补贴的副局长,他只履行对农机购买情况核实的监管职责,而不履行对农机购买情况的核实职责,因此其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的表现形式;而李某作为该推广站站长,具体负责对农机购买情况的核实工作,也是这项工作的实际操作者,他违反规定将购买农机核实职责委托相关农机经销商代为履行,属于滥用职权罪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表现形式。
甄某作为主管农机购置补贴的副局长,主观上明知此情况也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认为可以避免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李某主观上明知道系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但仍积极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不正确行使职权,放任违法结果的发生,是出于间接故意。因此,甄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李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这个规定中不难看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是滥用职权罪具有的客观表现形式。而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罪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也是甄某与李某的行为关键区别所在。因此,二人的行为要区分定罪。(作者系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文章来源:许昌网2013-9-18
上一篇: 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应注意把握两个方面 |
下一篇: 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