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资讯 > 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
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3-08   

(2002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1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公 众 号
微 网 站
上一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法经营期货行为处罚依据问题的答复
下一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首席律师仲若辛

专业领域

周文斌案专题报道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律师权利
刑事名词解释
律师收费标准
平反录
无罪判决书

版权所有 © 2020 南京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ICP备16009114号-2  技术支持: 秀网技术    本网站基于 秀网ShowCMS 构建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大厦10层  手机:13770526088  邮箱:zhongruoxi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