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资讯 > 法律规定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液氯定罪处罚的答复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3-10-07   

浙高法〔2005〕163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温刑二他字第22号《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液氯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应为禁用毒害品。液氯虽列入了《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但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液氯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如果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液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

 

此复

 

二OO五年七月七日

公 众 号
微 网 站
上一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一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做好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相关工作的意见

首席律师仲若辛

专业领域

周文斌案专题报道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律师权利
刑事名词解释
律师收费标准
平反录
无罪判决书

版权所有 © 2020 南京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ICP备16009114号-2  技术支持: 秀网技术    本网站基于 秀网ShowCMS 构建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大厦10层  手机:13770526088  邮箱:zhongruoxi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