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资讯 > 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 正义网     更新时间: 2013-09-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8日

 

法释〔2013〕24号

 

为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小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具有其它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四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 “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五)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它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年9月27日印发

公 众 号
微 网 站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下一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见

首席律师仲若辛

专业领域

周文斌案专题报道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律师权利
刑事名词解释
律师收费标准
平反录
无罪判决书

版权所有 © 2020 南京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ICP备16009114号-2  技术支持: 秀网技术    本网站基于 秀网ShowCMS 构建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大厦10层  手机:13770526088  邮箱:zhongruoxi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