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目的犯基本理论为思考路径
内容提要: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要素,金融诈骗罪属于断绝的结果犯。目的犯可以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之中,因此间接故意可以成立金融诈骗罪。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目的犯 间接故意
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围绕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进行了不少探讨,但多数学者将研究视角局限于传统的故意理论之中,少有论者从“金融诈骗罪作为目的犯”这一宏观视角对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进行系统研究。本文从目的犯的基本理论出发,对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略作探讨。当然,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之前,我们还要对理论上金融诈骗罪的目的犯品性稍加论证。
一、金融诈骗罪属于断绝的结果犯
《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中,第192 条集资诈骗罪和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分别明文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外,第196 条仅明文要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条款没有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是,针对其他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在认定时是否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展开了激烈争论。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地位的争议
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地位问题,理论上的争议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论,认为金融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要以非法占有作为主观要件要素。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首先,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派生出来的,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之所以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划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目的未作规定,是因为这是“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包括金融诈骗罪在内所有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系统解释论的当然结论,也是目的解释论的应有之义;最后,对于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①
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论,认为金融诈骗罪并非都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八种金融诈骗罪中具体哪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准。《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无需也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其理由在于:首先,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其次,虽然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但不能用普通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犯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表明了金融诈骗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最后,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不将主观目的限定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有利于打击金融诈骗活动的。②
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论,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这主要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比如,从《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条文规定中可以推断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如《刑法》第195条第3 项规定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见,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实践中无论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非法占用目的,其行为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其理由在于:首先,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不完全等义。我国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诈骗两种情况。骗取财物型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虚假陈述型诈骗则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符合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要求所有金融诈骗罪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对于占用型的金融诈骗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不符合立法精神。③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要素
对于上述理论界的争论,立法者没有直接做出回应,而是通过修改《刑法》增加相关罪名的方式,间接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 》。该《修正案》第10 条规定: 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新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其客观方面与金融诈骗罪中的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等犯罪行为具有重合之处,因此要正确区分本罪与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只能通过认定主观方面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方式。由此可见,立法者将不具有(或无法证明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也规定为犯罪,使其与原来的金融诈骗罪并列起来,从而间接肯定了原有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地位。因此,在笔者看来,刑法学界关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争论,至少在实然法层面可以告一段落了。
既然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备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那么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金融诈骗罪就属于目的犯。所谓目的犯,是以具有超过客观要素的一定主观目的的行为为必要的犯罪。④ 根据德日刑法学理论,目的犯可以分为两类: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断绝的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能够(但非必然)实现特定目的,而无需实施新的行为。例如贷款诈骗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可以实现非法占有该贷款的目的。短缩的二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目的犯的特定目的。例如绑架罪,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绑架行为还不能直接实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只有在绑架他人之后向相关人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勒索财物的目的才可能实现。以此为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应该属于目的犯中的断绝的结果犯。
二、目的犯的特殊构造
“目的犯”这一概念由德国刑法学者首先提出。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占通说地位的犯罪论体系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符合性所要求的是行为必须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轮廓或者框架,违法性所要求的是行为必须具有客观危害(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 ,有责性所要求的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罪过性。起初由贝林倡导的构成要件理论认为,构成要件只包含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而且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没有直接联系。但后来发现,有些行为如果离开了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便不能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再者,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明文规定了主观要素。于是,德国刑法学者August Hegler提出,目的犯中的目的虽然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但它不是责任要素,而是构成要件要素与违法要素。除了目的犯以外,倾向犯中的行为人的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行为人的心理过程或状态,都是构成要件要素,也是违法要素。⑤
笔者认为,目的犯是指行为人以故意之外的类型性犯罪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类型。在直接故意__犯罪中其主观要件包含两个犯罪目的:一是立法者从被害角度规定的侵犯法益目的,这是犯罪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属于一般犯罪目的;二是立法者从加害角度出发规定的影响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人的类型性犯罪目的,这是目的犯得以成立的目的。目的犯的目的是目的犯主观要件中的独立要素,其内容超出目的犯这种犯罪的故意的认识范围,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由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决定了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以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为限,因此目的犯的目的也就超出了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所涵括的范围。
由此可见,目的犯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之间并不是绝对的一一对应关系:目的犯的犯罪故意与客观要件相互对应,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限定了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范围,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犯罪故意在现实中的客观展开;相反,目的犯的目的就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表现,目的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和既遂,目的只是一种单纯的主观要素。⑥ 一般而言,刑法的构成要件通常是主、客观要件完全相符,亦即主观要件所要求的内容与客观要件所规定者相当,即所谓“一致的构成要件”。此种构成要件,主观要件的要求乃以故意为已足。而该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先决条件,必须主观要件涵盖所有的客观事实情状。而此种完全相符的情状,即主观要件的要求等于客观要件的规定。此外,立法者在设定若干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时,时常使用所谓“不一致的构成要件”,即在此种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的内容,较客观要件所规定者为多。而对于此种犯罪类型,一般对于涵盖客观要件的主观要件,亦以故意要求之,但对于超出客观要件规定范围的主观要件则称之为“意图”或“超出的内在倾向”。⑦ 因此,目的犯是一种典型的主客观要件不一致的犯罪构成类型。
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一)关于金融诈骗罪主观罪过形式的争论
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目的,而金融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从金融诈骗行为方式来看,诈骗人必须实施欺骗手段。如果行为人在采取欺骗手段时存在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是不可能使人上当受骗的。金融诈骗犯罪故意产生时间有先后之分。只有产生诈骗故意并实施诈骗行为,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如果将诈骗时间提前至刚刚开始进行金融活动之时,据此认为此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显然是不妥的。因此,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⑧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理由在于:在认定金融诈骗罪特别是认定涉外金融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事中甚至事后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某种错误认识,随即起意,放任了对方由于自己的不实陈述而自动交付财产这一结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事前对自己的履约能力并无把握,抱着侥幸的心理或者随机应变的态度,于事中或者事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种情况如果一定要求有直接故意才构成诈骗罪,不利于对金融诈骗的打击。有论者进一步举例说,在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采取了编造引进资金,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的行为,如炒股、房地产开发等。如果从中获利,贷款大多如期偿还;如果亏损,则致使贷款有去无回,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对这种行为,即持“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的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贷款行为,也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⑨
笔者认为,鉴于金融诈骗罪属于目的犯这一前提,因此关于金融诈骗罪主观罪过中是否包括间接故意这一问题,还需要结合目的犯本身的主观构成进行探讨。
(二)目的犯的主观构成
我们发现,当前学界关于目的犯的研究,主要是以直接故意目的犯为范本,在此基础上讨论得出的诸般结论也直接作为目的犯的一般理论。但是,目的犯是否只能由直接故意犯罪才能构成? 换句话说,犯罪目的能不能存在于其他主观罪过形态的犯罪之中? 一般而言,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目的、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的命题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并且在众多教材、专著和文章中已有充分的论证。但是,在笔者看来,间接故意犯罪中能否存在犯罪目的,也就是说,目的犯可不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这一问题,还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间接故意没有犯罪目的。⑩由此推论,目的犯就只能由直接故意犯罪构成。对此,有学者__提出质疑:首先,一方面,在一个国家,旧刑法可能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目的犯,而新刑法却取消目的犯的规定,或者相反;另一方面,就同一犯罪而言,有的国家刑法规定为目的犯,有的国家刑法没有规定为目的犯。但在上述场合,故意的内容与形式相同,换言之,不可能因为刑法将其规定为目的犯,就使间接故意犯罪排除在外。其次,刑法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目的犯时,只是将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将间接故意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因为,一方面,在刑法上,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非难可能性是相同的,刑法分则没有理由将某种犯罪限定为直接故意;另一方面,即使刑法分则意欲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犯罪之外,也不会通过规定目的犯的方式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犯罪之外,因为目的与故意的机能并不完全等同。所以,当刑法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目的犯时,只要行为人在具有故意(不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前提下,另具有特定目的即可,而不表明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⑾ 在笔者看来,这种质疑具有相当的启发性,我们可以顺着这一思路进一步分析论证。
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必须从犯罪目的本身的内涵和外延着手,分析其特性,以明确犯罪目的能否与间接故意相互“兼容”。通说观点认为,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是危害结果的主观表现,它必然要具有明确的指向即确定的目标,必然要有为了实现这一既定目标的积极追求行为;而间接故意犯罪从主观特征上看是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放任心理,行为人不会以行动去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说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其所放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本不可能存在以希望、追求一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⑿
可见,上述论者是将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联系起来,并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认定犯罪目的的有无。如果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存在犯罪目的;反之,如果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则不存在犯罪目的。这里,有必要明确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⒀ 通过分析我们看到,通说是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危害结果,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导致的直接危害结果具有不同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存在差别,因此才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联系前文笔者对犯罪目的的论证可以发现,这里的“危害结果”是刑法规定的直接侵害客体事实,与此危害结果相联系的犯罪目的是刑法从被害角度规定的直接侵害法益的目的,属于犯罪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是一般的犯罪目的,不需要刑法特别予以规定。由此可见,如果以狭义的危害结果定义犯罪目的,间接故意犯罪当然不存在犯罪目的,因为这种“犯罪目的”本来就是根据犯罪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进行描述的。但是,我们知道,刑法中除了作为直接故意认识内容、从被害角度规定的直接侵害法益的目的之外,还存在一类从加害角度规定的间接影响法益侵害的目的,即目的犯的目的。这类目的不属于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因此不能用行为人对狭义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志态度这一标准来衡量是否存在此种犯罪目的。因此,说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仅指不存在作为直接故意认识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而不包括需要刑法从加害角度特别予以规定的行为人类型性目的,也就是目的犯的目的。可见,不考虑刑法中犯罪目的的复杂性,一概否认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目的,是我国刑法学界没能严格区分目的犯的目的与作为直接故意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这一理论缺陷的表现。
虽然我们将目的犯的目的与直接故意包含的一般犯罪目的进行了区分,明确不能以行为人对狭义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志心态为标准判断犯罪目的的有无,但仅此却并不足以说明间接故意犯罪就一定可以存在目的犯的目的。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并不是希望造成刑法规定的直接侵害客体的危害结果,而是在追求其他犯罪或非犯罪目的时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正如有学者所言,间接故意犯罪从犯罪学上来说,是一种连带性的犯罪。所谓连带性犯罪,是指为了实现既定目的所实施的行为,由于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而构成了与目的无关的犯罪。⒁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危害行为并没有必然联系,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自己的目的。只是由于行为人选择了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危险的行为方式并出现了严重的结果,从中体现了行为人蔑视社会的心理态度和反社会性格,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
我们有必要对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给予足够的重视。这种目的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我们知道,根据犯罪目的与危害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否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可以把犯罪目的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只能通过具有特定危害行为才能实现的犯罪目的,如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期望被害人死亡的目的,就只能通过实施__能够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特定的危害行为是实现特定犯罪目的的惟一手段,犯罪目的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实现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因而行为人期望实现的结果与危害行为的客观方面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这种犯罪目的的内容已完全包含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中,没有必要在刑法条文中单独加以规定,也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单独的犯罪构成要件。二是不一定非得通过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才能实现的犯罪目的,如聚众赌博罪中的营利目的,行为人既可能通过聚众赌博行为从中抽成来实现,也可以通过非法倒卖国家文物等其他犯罪来实现,甚至通过合法的经营行为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特定行为的客观性质与特定目的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如聚众赌博也可以是为打发无聊而为) ,特定行为客观方面所包含的直接结果并不一定表现为特定目的中的结果(如聚众赌博本身并不必然给行为人带来营利的结果) 。由于这种目的与特定的犯罪行为之间并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所以只有在刑法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称为犯罪目的。当刑法明文要求某种犯罪只有具备特定目的才能成立时,这种目的就是该种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⒂
可见,第一种犯罪目的完全包含在直接故意之中,它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具有必然联系,危害结果就是危害行为对该犯罪目的的实现。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可能存在此种犯罪目的。但是,第二种犯罪目的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并无内在的必然联系,直接危害结果也不是该犯罪目的的实现,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犯罪或非犯罪行为实现其目的。由此可见,此种犯罪目的与前述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具有共通性:它们都与特定的犯罪危害行为缺乏内在的必然联系,直接危害结果也不是犯罪目的的客观实现。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符合目的犯目的的一般特征,二者存在重合的可能性。实际上,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也是从加害角度对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心理描述,侧重于行为人的感受。如果立法者将某些影响间接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目的在刑法上予以特别规定,那么这种目的就是目的犯的目的。例如,构成违规制造枪支罪需要“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可能出于积极的希望态度,也完全可能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为行为人追求的“非法销售目的”与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不一致,行为人在实现“非法销售目的”时完全可能放任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
(三)间接故意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
综上所述,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可以存在犯罪目的,只不过这种犯罪目的不是直接故意认识内容中的一般犯罪目的,而是属于目的犯的目的。由此推论,目的犯完全可能由间接故意犯罪构成。此外,通过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学说,我们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例如,德国《刑法》第246条明文规定盗窃罪必须具有“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违法占有的意图”,但德国刑法理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对于窃取他人动产的事实具有认识,即使未必是故意,也成立盗窃罪。日本的判例指出:“《爆炸物取缔罚则》第1条至第3条所规定的‘以危害人的身体为目的’,只要求对危害身体的结果具有未必的认识、认容就够了,不以对上述结果的发生具有确定的认识或者意图为必要。这样的理解是合适的。”⒃可见,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也认为目的犯可以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之中。
再具体到金融诈骗罪,有学者指出,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而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如果认为间接故意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则违背了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中的基本原理。还有学者认为,既承认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又认为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它回避了间接故意与犯罪目的之间的矛盾。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以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它反映的是直接故意的心理内容。而间接故意是以行为人放任犯罪结果发生为标志,它的意志因素是“放任”而不是追求,对于其所放任的危害结果,根本不存在犯罪目的。⒄
上述论者之所以在肯定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的同时,又否认间接故意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显然是将目的犯的目的与直接故意中的一般犯罪目的等同起来了。这是目前刑法理论界未能准确领会目的犯的本质和特殊构造、将作为直接故意内容的一般目的与目的犯的特殊目的混为一谈的集中表现。但如前所述,目的犯的目的是超出故意之外的独立的主观构成要素,其本质是立法者从加害角度规定的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特定犯罪目的,根本不同于作为直接故意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说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指的是其具有目的犯的特殊目的,而不是作为直接故意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因此,“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这一命题并不必然得出“金融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结论。不可否认,以直接故意构成的金融诈骗罪在现实中是常态,是理论研究中的典型形态;但同样需要承认的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实施金融诈骗行为时抱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心态的实例。理论上不能否认间接故意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
注:
① 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期;刘宪权、吴允锋:《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2001年第7期。
②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屈学武:《金融犯罪主观特征解析》,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
③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④[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⑤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1页。
⑥当然,目的犯的目的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的独立性是相对的。虽然只要证明行为人存在此目的,就能判定犯罪成立,不需要该目的的客观实现,但这并不是说目的犯的目的与客观的危害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目的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从诉讼证明上推定类型性目的的存在。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要素的类型性目的当然不同于纯粹的行为人思想或犯意。
⑦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 - 250页。
⑧胡蓉:《金融诈骗的犯罪构成》,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第50页。
⑨白建军:《金融欺诈及其预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4 - 16页;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0页
⑩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8 - 389页;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220 - 221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⑾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6 - 277页。
⑿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⒀同上,第77 - 78页。
⒁张智辉:《犯罪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8页。
⒂赵长青主编:《刑法学》(上)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 - 164页。
⒃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8 - 280页。
⒄张兆松:《金融诈骗罪主观故意新论》,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4期。
作者简介:姜爱东(1962 - ) ,男,汉族,山东莱西人,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所长,《犯罪与改造研究》杂志社社长,中国法学会理事。郭 健(1972 - ) ,男,汉族,河南淅川人,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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