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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难题对策研究
来源: 法学杂志2010-6     更新时间: 2013-08-17    分享到

吴玉光 张秀山 边学文 王 琦


 

【摘要】涉众型经济犯罪在实际办案中反映出来了在主观故意、犯罪数额、打击面大小、被害人工作和追赃等方面存在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文章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第一,创新性地运用刑法基础理论,解决实体问题,其中“用间接故意理论创新解决主观方面的确定”、“对‘自愿被害人’坚决予以打击”的主张堪称本文的亮点;第二,综合运用诉讼法原理,正确处理程序性难题,其中“对犯罪总额,可采取‘就低原则’与‘优势证据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则是作者的创新主张;第三,追求多个效果相统一,合理确定打击面。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犯罪目的;犯罪数额;共犯;被害人

 

一、司法机关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

 

(一)主观故意难以确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指被害人人数众多,以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主要特征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型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等);合同诈骗型犯罪(主要是以房屋中介形式进行合同诈骗等)。大多数涉众犯罪,如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均为目的犯,即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绝大多数的涉众犯罪分子在开始实施犯罪的时候,为了使受骗群众相信其“高额回报”的谎言,都会在一定时间内、一定范围内履行其承诺,以达到吸引更多资金的目的。当他们所吸收的资金达到一定规模后,他们无力支付或故意拒不支付当初承诺的“高额回报”,但并不停止继续吸纳新的资金。而所有的嫌疑人在被传讯后,几乎无一例外地辩称:他们所经营的项目具有产生高额回报的可能甚至是必然,完全可以实现其承诺,后来只不过是由于经营不善或出现意外情况才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其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往往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

 

(二)犯罪数额难以确定

 

1.被害人不能尽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涉众案件的被害人不仅人数众多,而且地域分布也较广,因此有些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的侦办情况,其本人也没有发现被骗,没有报案,因此没有及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他们投入的资金也就没有被纳入涉案数额。另一方面,有些被害人在案发后仍存在侥幸心理,希望能让嫌疑人继续经营,以拿到其预期的收益,因此主动选择不参加到已经开始的刑事诉讼中来,给涉案数额的认定带来困难。

 

2.被害人实际投资数额难以确定。许多涉众案件的被害人在刚开始投入资金时如期拿到了高额回报,于是相信自己找到了“发财渠道”,想投入更多资金。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劝说被害人将“红利”作为新的“资本”重新投资,而他们给被害人开具的收款证明却不能反映出这一过程,即收款证明反映出来的犯罪数额有可能高于被害人实际投入的数额。在案发后被害人出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大多都对此种情形予以否认,都说自己未获利,收款凭证中所载数额就是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而嫌疑人却主张其中有先期返还的红利,或者本金已全部返还,收款凭证上的数额是其获得红利后继续投资额,自己的犯罪数额远没有那么高,甚至声称自己根本不欠某些被害人的钱。这种情况下难以取得其他证据,被害人实际受骗数额无法确定。

 

3.有些涉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相对固定的组织机构和虽不十分规范却明晰清楚的“账目”,案发后,主要责任人对涉案数额的总数供述大体一致,并有相关的“账目”作书证。但由于前述两个原因,被害人证言所能证实的涉案数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一定甚至是较大的差距。此时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证言之间的矛盾能否看成是“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一定书证相结合能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都成为确定犯罪数额的关键。

 

(三)打击面的大小不好把握

 

1.共犯如何确定

 

在一些规模较大的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组成形式上合法的公司,并有不同分工。案发后这些职业骗子则辩称自己未从被害人处接收存款,且其直接参与的犯罪数额无法确定;有些公司中有一些低层工作人员,只负责接受存款,开具收据,而基本上不参与其他活动,案发后辩称自己不知情,认为自己从事的是正常的工作。这些人能否作为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不同地区、不同案件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亟待统一。

 

2.追究“层级”如何确定

 

涉众案件庞大的犯罪组织是一个金字塔形的结构,其中下层的人员往往既是“害人者”又是“被害人”,他们在非法吸收他人存款的同时,自己也有大量资金投入,案发时有些人的损失甚至不比其他被害人少。如所有吸收过别人存款的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则打击面有些过大,如不全部追究,追究层级则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目前尚无可参考的标准。

 

3.“公众”的人数与数额双重标准如何把握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众案件之“众”有人数与钱数的双重标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个人非法吸收30万元或30户以上的,应予追诉。实际办案中发现30户很难达到,而30万元的标准却很容易突破。有些犯罪嫌疑人只非法吸收3、4户的存款甚至有的只是1、2户,数额就远远超过了30万元,这种情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就显得不是很恰当,不予追究又违背法律规定,有放纵犯罪之嫌,处理起来缺乏依据。

 

(四)被害人方面工作繁重

 

1.被害人态度对立严重,干扰司法

 

案发后被害人对案件的态度往往分为两派,一派对嫌疑人恨之入骨,坚决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另一派则对嫌疑人仍存侥幸心理,认为再有一些时间,他们可能能实现所许诺的高额回报,因此要求司法机关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给他们机会和时间去实现他们的承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他们一方面多方上访,制造舆论给司法机关施压,另一方面与司法机关对立严重,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2.“自愿被害人”的存在

 

由于涉众案件影响大,有些案件中政府为了平息群众情绪,维护社会稳定,拿出部分资金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是,近来办案人员发现,有些被害人就是以往类似案件的被害人,他们先前拿到了政府的补偿,认为反正最后有政府支撑,最起码不会赔,能赚到高额回报更好,因此,不再是简单的“被骗”,而是自愿地把钱投入到非法集资人手中,成为“自愿被害人”。

 

3.取证工作量太大,以致证言取得不规范

 

由于涉及人员多、资金繁杂、无财务账目等因素,涉众案件取证难度很大。有些地方由于涉案人员太多了,工作人员一一录取证人证言需要的时间太长,他们就利用原有的传销层级,指定上线负责把下线的被害人姓名和涉案金额简单做一下登记,就作为证据使用。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难以达到据以定案的证据规格,案件质量受到影响。

 

4.追加诉讼现象较多

 

个别涉众案件有很强的跨地域性,有些被害人不知道嫌疑人已被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由于不知情而没有报案,等到案件程序结束后,其他的被害人发现自己被骗,又陆续报案,导致程序又重新启动,浪费司法资源。

 

(五)追赃困难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绝大多数涉案金额巨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为例,个案涉案金额少则几百万元,多则上千万元,超过亿元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受害群众的集资款项或是被非法集资者用于投资转贷、风险经营,或是被其非法占有、挥霍,案发后大部分资金已无法追回,造成的经济损失非常严重。如方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损失高达1.8亿元,目前追缴、扣押及冻结款物仅为100余万元。追赃少、变现难的窘境往往又是引发被害人集体上访、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直接诱因。

 

二、破解涉众型经济犯罪难题的对策

 

(一)创新性地适用刑法基础理论,解决实体问题

 

1.用间接故意理论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目的犯没有间接故意。但是笔者认为,间接故意同样可以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揽他人存款的行为,使其产生了告知投资人所承担的风险和随时通报经营状况,特别是重大资金困难状况的义务。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法支付高额回报,也明知自己将会因他人的错误而获得非法利益,却不明确告知投资人,任由他们继续注人大量资金,放任他人受损失而自己非法获利结果的发生。此时无论行为人先前支付了他人多少回报,主观方面都发生了转变,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以共犯理论为基础确定追究层级及非典型共犯

 

(1)综合考察主、客观因素,合理确定追究层级

 

涉众案件的涉案人员构成非常复杂,对于庞大的金字塔结构所涉及的人员追究到哪一级,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追究策划者、组织者、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一般没有争议,焦点在于中下层的大量人员。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逐个考量,而不应一刀切地决定追究到第几级。一方面要查清嫌疑人是否明知整个公司及其个人行为的性质,即是否明知自己或公司进行的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另一方面要针对其个人实际参与的行为,参照个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2)综合考虑主观状态及后果,确定是否追究实施骗术人的刑事责任

 

对那些推波助澜的所谓“宣传员”,首先要确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整个集体行为的非法性和欺骗性,如果本人也是被蒙蔽,认为自己所从事的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只是在宣传时有些夸大,则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而那些主观上明知自己在进行非法行为,客观上编造事实,虚假宣传,蛊惑他人,自己从中获得非法利益的,则应以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3.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自愿被害人”不予保护

 

“自愿被害”实际是一种寻租行为,“自愿被害人”在主观上不再是“被骗”,而是利用政府的爱民宗旨主动寻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他们是利用他人的非法行为谋取形式合法却实质非法的个人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讲,“自愿被害人”的存在对涉众型犯罪起了纵容甚至是推波助澜的作用。有些不明真相的人就是看到他们大量投资,或者听了他们“绝对亏不了”、“政府不可能不管”的宣传才上当受骗。对这类人不仅在发还赃款时应予以区别对待,而且应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必要时可以由金融机构给予行政手段的制裁。

 

4.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兼顾人数与数额双重标准定罪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适应。前述两高《追诉标准》是2001年制定的,其关于数额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的形势。而且单纯的规定数额标准对于涉众案件并不完全恰当,应综合考虑其所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主观故意状态、采取的手段及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等,全面衡量其社会危害性,最终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综合运用诉讼法原理,正确处理程序性难题

 

1.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合理界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但这并不等于要求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每一个细节面面俱全,只要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可以认定。如书证与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只是由于某些原因被害人无法找到,缺乏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仍然可以认定犯罪事实。无可否认,能够搜集到被害人证言,证据更加完整、扎实,但不是没有这一证据就绝对不能定案,否则就有可能放纵犯罪。

 

2.“优势证据原则”与“就低原则”相结合确定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是涉众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十分精确的数额往往无法确定。仅就犯罪数额的确定这一环节来讲,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做法。多个证据彼此矛盾,可以采取优势证据原则,即综合考量证据的证明力,采信证明力强的证据。如书证与证人证言、嫌疑人口供相矛盾,除非其能提出反证,否则以书证为准;多个证人的证言数额接近,而嫌疑人的供述却与之相去甚远,如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则采用证人证言。如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相当,无法判定哪种证据占优,则采取就低原则。

 

3.增加公告程序,避免追加诉讼

 

在查处涉众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公示催告程序,设立公告程序。立案后,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全部区域内,采用公告的方式督促被害人,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到讼诉中来,最大可能地一次性解决问题。

 

(三)追求多个效果相统一,合理确定打击面

 

1.多方合作,加大追款力度

 

处理涉众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就是追缴赃款,挽回损失,做好这项工作的社会影响有时远远超过了查办犯罪嫌疑人本身。但这不是仅靠司法机关的力量所能实现的,需要健全的社会信用与金融制度的保障。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同时需要马上冻结、扣押其全部资产。当前的做法是只有司法机关提供出相应的账号,金融机构才予以协助,对嫌疑人的隐匿资产无力查封。尽管我国已经实行了银行账户实名制,但是仍需要个人账户单一制配合建立起信用制度,即每个人只能选择一家银行开办一个账户对其全部资产进行管理。如果建立起这样的信用制度,嫌疑人转移、隐匿资产的可能性将大大减小,追款难度也会降低。

 

2.重视被害人工作,坚持原则,说服教育和严格执法相结合

 

被害人工作实际上是一项普法工作。要把法律规定向被害人解释清楚,既为他们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什么受到刑事追究并有可能得到什么样的制裁,又要帮助他们反思自己的行为,避免今后再次上当受骗。对那些心存侥幸的被害人,则要揭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质,打破幻想,说服他们依靠法律解决问题。

 

3.对没有特殊情节的被害人可以设计格式笔录,由被害人自行填写

 

涉众案件被害人证言取证工作量大,重复性高是客观事实,可以针对没有特殊情节的被害人设计成格式笔录,把需要告知的事项和询问的问题事先印制好,由被害人亲笔填写并签字确认。之后由办案人当场审核,不清楚的地方及时补充,这样既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又能节约办案资源。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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