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⑴自1979年刑法设立假冒商标罪以来,为有效打击犯罪,我国通过不断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颁布司法解释,建立了较为系统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纵观三十年来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总体从严打击的趋势,主要体现在多次修改立法、不断出台司法解释来扩大犯罪圈和增加法定刑适用强度等方面。
一、犯罪圈的扩大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力度,通过扩大犯罪主体和保护对象的范围、完善罪名体系的方式,使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取得了重大进展。特别是1998年以来,“两高”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七个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通过逐步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规制力度,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圈得到了快速扩大。据有关方面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只有131件,至2008年,这一数据已经增加到3326件。⑵
(一)立法对犯罪圈的拓展
1.犯罪主体的扩大。1979年刑法将假冒商标罪的主体限定为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此导致实践中除此以外的任何人即使假冒了他人的商标,也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时代背景基本相适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出台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1993年的《补充规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1979年刑法作出重要补充和修改,将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扩展为包括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在内的一般主体,并确定了该罪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后来的1997年刑法将上述修改内容予以吸收。
2.保护对象的扩展。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假冒商标罪的保护对象仅为“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由此导致假冒个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法以犯罪论处。1993年的《补充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改,将商标犯罪的对象进行扩展,认定任何单位、个人已注册的商标均应受到刑法保护。此项修改,不仅体现了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也大大严密了法网,提高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
3.罪名的完善。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假冒商标罪。1984年出台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设立了假冒专利罪。在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后,为了适应国内外形势,1993年的《补充规定》增加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增设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1997年刑法,又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司法对犯罪圈的拓展
针对1997年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非法出版物解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1年《意见》)共7部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实践证明,上述司法解释为有力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可操作性的准则。
1.降低自然人入罪门槛。2004年《解释》大幅降低了4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由“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调整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入罪标准由“销售数额”10万元以上调整为5万元以上;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入罪标准由“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以上调整为5万元以上;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之一的“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调整为3万元以上。2007年《解释(二)》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之一的侵权复制品数量从一千张(份)降低为五百张(份)。2011年《意见》则在2007年《解释(二)》的基础上,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作了进一步修改,规定数额或数量未达到相应入罪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入罪标准一半以上的,也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2.缩小并消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间的入罪数额差距。1998年的《非法出版物解释》并没有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的定罪量刑标准作统一规定,只是将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单位犯罪的起刑数额设置为4倍或5倍于自然人的起刑数额。而《追诉标准》则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单位犯罪起刑数额标准规定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5倍。2004年《解释》在降低个人犯罪定罪门槛的基础上,又把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起刑数额标准比值进行了统一,降为3倍。为进一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2007年《解释(二)》取消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起刑数额标准的差别。这项规定突破了我国刑法一贯采取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区别对待的政策,其目的在于防止自然人以单位犯罪为借口逃避制裁,并给予对市场经济秩序具有更强破坏力的规模型集团造假犯罪活动更为严厉的打击。
二、法定刑强度的增加
我国政府在入世时承诺无保留全面执行TRIPs协议。而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国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⑶为切实履行入世时的庄严承诺,我国通过设定较高的自由刑刑期、配置完善的刑罚种类和严格刑罚的适用原则等手段,不断加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强度,以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提高法定刑强度的立法表征
1979刑法规定的假冒商标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且采用了自由刑和罚金刑选择适用的方式配置刑种。1993年的《补充规定》将假冒商标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并采用了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重的刑种配置方式。随后的1997年刑法延续了上述做法,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我国刑事立法对知识产权犯罪自由刑上限的设置,远远高于日本、德国、英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刑法的规定,而我国刑事立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种设置体现了自由刑和罚金刑并重的特征,较一些西方国家的刑种配置更为全面。以上立法举措,体现了我国惩治侵权犯罪行为的决心。
(二)提高法定刑强度的司法表征
1.严格缓刑的适用。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由此可见,缓刑制度是一种有条件不执行刑罚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近年来,由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调查难、取证难的特点,公安机关往往更加注重案件的突破而忽视对案件的深挖;加上侦查手段落后,证据收集不扎实,客观上也容易导致对此类案件公诉不力,以致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犯罪分子因认罪态度较好,在被处以较轻刑罚的同时被宣告缓刑。为遏制较高的缓刑率,同时也为防止惩处此类犯罪时出现缓刑滥用的情况,2007年《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了四种情形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即:“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不具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了严格某个罪名的缓刑适用,而专门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截至目前,仅有1996年的《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和2011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分别对贪污、受贿犯罪和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行为,提出了严格适用缓刑的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与《若干意见》和《工作意见》相比,2007年《解释(二)》对适用缓刑的控制力度显然更加严格。《工作意见》只规定符合特定情形的犯罪分子“原则上”不适用缓刑,《若干意见》也仅规定应“严格控制”、“切实规范”缓刑的适用。而2007年《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一般不得对符合特定情形的行为适用缓刑。
2.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我国刑法分则对罚金刑种类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无限额罚金制,即只规定判处罚金而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二是倍比罚金制,即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犯罪涉及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倍数的罚金。三是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涉及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的罚金。四是相对确定的罚金数额,即规定了比较确定的罚金数额幅度。
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对倍比罚金制的规定有两种:一种是类似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将倍比比例设定在50%至2倍;另一种是类似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的规定,将倍比比例设定在1至5倍。而根据该章对比例罚金的规定,比例幅度控制在1%至30%。对比上述两种罚金制可见,在基准金额相同的情况下,倍比罚金制的处罚力度显然更大。
由于1997年刑法分则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容易导致出现罚金数量畸轻畸重等不合理现象。为规范罚金刑的适用,2007年《解释(二)》结合刑法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设定的罚金刑种类,以处罚更重的倍比罚金制作为确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刑适用的一般原则,并将倍比比例就高设定为1至5倍。同时规定如果按照比例罚金制处刑更重,则应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就高确定罚金数额。需要强调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经济类犯罪。一般认为,经济类犯罪轻刑的空间大,刑法对其惩治力度应当有所节制。基于此,在经济犯罪轻刑化已成为我国刑罚改革的大趋势背景下,2007年《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更加凸显了我国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孙万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责任基础构造比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⑵参见《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07》,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27页。
⑶刘剑文主编:《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16页。
【作者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2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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