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法律适用争议多等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特别是规定了“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的,也应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有效打击渎职侵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有些规定还需细化。
一、何为“集体研究”。从字面理解,集体研究就是一定范围内的成员依据既定的程序共同研究。但在实践中,集体研究有时候也会变成一种形式,成为掩盖个人意志的手段,不少单位的负责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会对某项事务事先作出个人决定,然后假借集体研究的形式呈现出来。这种假借集体研究实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渎职犯罪,自然应当成为惩治的对象。
但是,实质意义上的集体研究是否也应当成为问责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对于实质意义的集体研究应区别对待。对那些严格遵守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议事规程的集体研究,不应当盲目给予刑事处罚。但对那些严重违反议事规程作出的集体研究结果,其相关责任人员理当被追责。
二、如何区分集体成员的责任。对于集体成员的责任划分问题,现有的立法并未涉及。笔者认为,仍需从形式集体研究和实质集体研究两个层面予以细化。对于形式集体研究而言,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自不待言,对于其他集体研究者的责任则应区别对待。对那些心知肚明却积极迎合或者盲目顺从者也应当处罚,被迫同意者可以视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对那些反对者则不应该处罚。对于实质集体研究而言,则只能对那些极为不负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者加以处罚。
三、如何界定具体执行人员的责任。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笔者认为,在界定具体执行人员的责任时,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区别对待:
(一)如果具体执行人员在接到“集体研究决定”之后,明知可能发生渎职犯罪结果,仍然积极实施,且追求该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就和决策者一样,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主要作用,应该就犯罪事实承担全部、同等的责任。
(二)如果具体执行人员在接到“集体研究决定”之后,认识到涉嫌渎职犯罪行为,虽提出了反对意见,但却放任执行或者迫于领导的压力、胁迫,不得已而执行,同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结果的,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则相对较小,可以适用从犯或者胁从犯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如果具体执行人员在接到“集体研究决定”之后,认识到涉嫌渎职犯罪行为,坚决抵制,不予执行,那么无论是具体执行人员,还是上级领导都没有了客观的渎职行为,因而均不成立犯罪。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明确集体研究型渎职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有利于查处和震慑渎职犯罪,对有效防止渎职和预防腐败及腐败“窝案”的形成都具有不寻常的现实意义。但是,笔者建议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以便更有效地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
(任兵 赵敏君: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长安网2013-7-10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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