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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主体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张帆     更新时间: 2013-08-07   

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江笑东、周儒生、程潇潇三人合伙购买了一辆中型客车,并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未经其他股东许可,不得将股份转让。随后,江笑东妻子程莹莹(亦是程潇潇妹妹)为车辆办理保险,成为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车辆运营9个月后,周儒生擅自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连襟林森(该车的售票员)。

 

2009年6月20日,股东兼驾驶员程潇潇(持A证,具备驾驶该车资格)因故委托周儒生(持B2证,无驾驶该车资格)代为驾驶。当车从梅山前往斑竹园途经南溪大柳树村时,因要去亲戚家喝喜酒,周儒生又将车交予林森(持B2驾证,无驾驶该车资格)驾驶。当车行至S210线99KM+200M处,发生了事故,导致车上6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周儒生、林森、程潇潇三人经过协商,决定隐瞒事故真相,由程潇潇冒名顶替林森为肇事人,并具体实施了欺骗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的行为,最终他们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64820元。理赔款到位后,林森因未能及时拿回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及维修费,与三名股东发生纠纷,导致案发。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上,即程潇潇、周儒生、林森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如何处理,对此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潇潇、林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情节轻微,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周儒生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可认为不是犯罪,作法定不起诉处理。主要理由是:程潇潇、林森二人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使保险公司信以为真,从而支付理赔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二人不是车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对主体身份的要求,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基于案发后,他们积极退回理赔款,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对二人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周儒生在整个案件中,仅是知晓事故真相,在骗取保险金过程中无任何实质性的行为和作用,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可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潇潇、周儒生、林森三人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应提起公诉。主要理由是:程潇潇等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虽然案发后三人有从轻情节,但主观恶性较大,如不给予处罚将可能造成社会模仿效应,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应提起公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潇潇、周儒生应以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林森应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主要理由是:程潇潇、周儒生为该车的股东,是隐性投保人,符合保险诈骗对主体身份的要求,根据法条竞合原则,应当认定二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由于周儒生转让股份予林森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书面约定,该行为无效,即林森未能成为隐性投保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考虑到三人的行为的社会的危害性,应提起公诉。

 

第四种意见认为,程潇潇、周儒生、林森三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认定程潇潇作为主犯,将案件提起公诉。主要理由是:周儒生转让股份的行为虽未发生实质性的效力,林森不具备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但因三人对欺骗行为事先经过协商,属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所以应当认定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考虑到程潇潇具体实施了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等欺骗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林森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保险金、减少经济损失为目的,共同协商并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于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对虚假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即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林森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本不予赔偿。但事故发生后,林某等三人为获得保险金,降低经济损失,协商由有驾驶资格的程潇潇冒名顶替,向相关部门提供了虚假材料,作虚假陈述,并最终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即三人在主观和客观行为上符合诈骗罪要求。

 

(二)、程潇潇、周儒生是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罪。同时,《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结合本案,从表面来看,只有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程莹莹才有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揭开现象看本质,程莹莹不过是保险的代办人,办理保险的相关费用实际由三名股东承担,她与车辆的关系是通过股东之一的丈夫江笑东联系上的。据此,笔者认为程莹莹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三名股东才是实际对车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即如果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财产损失的承受者是三名股东,他们是真正意义上的、隐性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以,作为股东的程潇潇、周儒生应当认定具有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

 

(三)、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当认定程潇潇、周儒生成保险诈骗罪。

 

当一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应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原则,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为例外。众所周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条款属于普通法条,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一百九十八条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条款属于特别法条。在诈骗侵财案件中,首先成立的是普通诈骗罪,为体现对特殊领域的保护,刑法分则又具体规定了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其旨在对此类领域的特殊保护。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程潇潇、周儒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毋庸置疑的,同时二人为隐性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所以根据上述原则,应当认定程潇潇、周儒生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四)、本案系共同犯罪,林森亦构成保险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合伙人退伙等行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否则无效。结合本案,周儒生私自将股份转让予林森的行为应无效,林森未能成为该车的合法股东,即不具有保险诈骗的主体身份。但因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是经三人协商决定的,他们之间相互沟通,彼此协调和默契,属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所以应对诈骗保险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即林森亦构成保险诈骗罪。

 

(五)、程潇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刑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从犯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结合本案,程潇潇在整个案件的过程中,是具体实施欺骗手段的行为人——向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提交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并积极劝说每位知情人员作虚假证言,从而成功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其作用相对于仅知晓事故真相并协商骗取手段的林森、周儒生来说要大的多,应认定为主犯。

 

综上所述,程潇潇等三人应以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同时考虑到程潇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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