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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怎样避免曾成杰式悲剧?
来源: 南方周末     作者: 陈有西     更新时间: 2013-07-18   

破产和重整,是最能够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的一种方法。

 

曾成杰案在今日中国民营经济的金融困局中,极具典型性。这也是国家宏观调控房地产市场时,中小民营企业命运的一个缩影。在这样的国际金融风暴、国内宏观调控、中国的司法环境下,应当怎样避免这样的悲剧再次发生?

 

第一,要加快民间资金周转的合法渠道建设。

 

现在有两个需求,一是大量的民营中小企业特别是制造业,融不到资金,生产受压抑难以为继;另一方面民间有大量的资金的流通,没有纳入合法有序的轨道,仅温州统计就有民间游资一万多亿。

 

国务院前总理温家宝考察温州后说:“现在的问题是,一方面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需要大量资金,而银行又不能满足,民间又存有不少的资金。我们应该引导,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使其规范化、公开化,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监管。”我们需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商业银行国有化垄断的局面应当打破,中国应当建立多种经济成分的商业银行,经济杠杆不能一元化一刀切。

 

宏观经济一定要有规划稳妥地进行调控,不应靠行政命令取代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功能。在国家财政投放和银行杠杆的使用上,要对国企和民企、重点项目和民生项目,进行平等的统筹兼顾。防止调控行为给中小企业、民营企业造成硬伤。

 

第二,规范政府行为,整治干部融资获利问题。

 

经济出现全局性的问题,首先要思考的是政府的责任。

 

一些地方政府作为一个机构,在经济发生波动的情况下,害怕金融风波在当地爆发,害怕自己被行政问责,导致手忙脚乱,处罪失当,处置过火。

 

党政机关干部作为个人,有时通过低息贷款、借入,大规模地卷入了民间放利贷的行为中。一旦出现风险预警,他们最早知道消息,能够运用权力率先拿回自己的本金和回报利息,有的为了挽回损失会迫使借款人去骗后还前,将本来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逼成真正的诈骗行为。干部参与地下融资,是加剧当地金融危机并推高严重性的主要因素。必须从干部纪律抓起。

 

第三,保障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独立权利。

 

政府不应当随意干预民营企业,市场经济要求尊重企业的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按企业法、合同法办事,而不能将民营企业作为国企一样随时接管,以维稳需要强行处置民企财产。

 

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9)对公司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因此,公司的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公司经营的最高决策人。

 

民营公司的资产是投资人私人的,没有国家的一分投入,国家没有任何权力干预公司在法定范围内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所有权。同时,公司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认定权不在政府,而在司法终审权。在中国已经有行政诉讼法的环境下,政府的任何行政行为,都不是终局的,必须接受司法审查。

 

但是,在处理民间融资问题上,为了维稳的需要,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口号下,政府经常越界侵犯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

 

因此,政府要及时监控金融秩序,发挥预警功能。而不是随意用监管组、维稳组、专案组、调查组直接干预民企的债务处理事务。

 

第四,坚决禁止违法处分和拍卖民营企业的查封扣押财产。

 

政法各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1990]第六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政法工作的通知》,和最高法院法明传〔1995〕191号解释《关于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和处理问题的答复》规定。

 

评估必须由专业中介机构真正独立客观地作出,不能强行违背资产所有权人的意志,为了解决暂时问题而强卖民企财产。应当尊重民营企业自己的评估权和财产处分权。他有权利不按照政府的要求出让股权和财产。政府不能以任何方式和借口治理民企。让民企在自由的环境里作出决定。财产要拍卖,必须在法院判决没收生效之后,性质转为国家财产,才可以依法公开拍卖。

 

第五,学会用民法、行政法手段处理民间金融危机。

 

对于社会管理,是不是放弃行政手段、民事手段,达到标准就一步到位用刑法手段进行规制?实践证明,这是一条非常危险的路,必须及时纠正。这一条政府要高度重视,公安机关和法院要特别注意把好立案关,领导则不能直接干预公安机关的依法把关。

 

民间金融集资的三种性质,引出了三种处理方式,导致了三种结果。按民事方式解决的,许多债务达到近百亿的企业,如浙江的江龙控股、华联三鑫、华伦控股、立人集团、南望集团,都走的是民事重整为主的道路,多数企业重整已经成功,企业恢复生产。

 

现在凡是按刑事方式抓人、查封企业、拍卖资产的,结果都导致资产进一步缩水,亏损的洞越来越大,最后不得不重判企业主,甚至死刑,“借头一用”,以平息民愤,承担最后责任。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轻判,定为集资诈骗罪则判死刑。其实这两种行为在行为特征和性质上都很难区分,判决中往往可能迎合政府主官的需要,看维稳的需要。

 

处理这类案件,企业破产法的运用非常重要。浙江的经验,值得全国推广。破产法也是企业重生法。是用民事的方式,停止法院的诉讼和多家查封,登记合法债权,追回应收财产,剥离不合理高利贷利息,进行债转股重整,由债权人达成和解,按比例清偿或者挂账停息延缓归还,盘活沉淀资产,从而救活企业的一种方式。

 

其好处是政府可以从群体性事件中解脱出来,由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各项债权债务处理事项进行协商和表决,以法院司法权裁定确认和解和表决的效力,用司法权固定协商的结果。

 

这是一种最能够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的一种方法。因此,要学会用民法的方式,处理民间金融危机,尽量救活企业,理性地处理民间金融危机。

 

来源:2013年7月7月18日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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