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2013年6月28日讯 (梁婷 张应洪) 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首例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而改判的一起盗窃挖掘机显示器案。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二审审理期间,恰逢该司法解释施行,丁某二审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与胡某、周某和(均已判决)从四川省宜宾市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共谋盗窃在建工地上的挖掘机显示器后,分别在永川城区内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丁某三人来到事先踩过点的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北大桥村高速公路迁建工地上,采取由周某和放哨、胡某撬开挖掘机门锁、丁某进入挖掘机用螺丝刀将挖掘机显示器卸下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罗某的小松PC360-7挖掘机显示器一台,随即丁某又进入旁边一台挖掘机内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的小松PC360-7挖掘机显示器一台。后三人又来到永川体育中心附近的在建工地,由丁某在外看包等候,周某和与胡某翻墙进入工地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的小松PC220-6挖掘机显示器一台。当三人会合后准备离开时被金海莱物业公司保安发现,丁某、周某和逃离现场,胡某被保安抓获。事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扣押小松PC220-6挖掘机显示器一台,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盗的三台挖掘机显示器共计价值69723.4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罗某、刘某经济损失共36725.40元。被告人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重庆五中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二审审理期间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将上诉人丁某的刑期依法由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将罚金刑由60000元减少为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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