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2013年3月5日讯 (端学锋) 日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陆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退出赃款人民币226250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
法院查明:1、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陆某某至江苏××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卢某办公室,乘隙从卢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棕色包内窃得面值人民币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DB0103097×××)。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冒充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周某,骗得周某人民币143750元。2、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陆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卢某办公室窃得面值人民币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号:GA0101265×××、DB0102500×××)。后被告人陆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9月26日,冒充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将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先后转让给周某,合计骗得周某人民币292500元。
案发后,江苏××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挂失止付。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向周某退出人民币21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窃取并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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