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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研究
来源: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5     作者: 刘 彬     更新时间: 2013-07-05   

摘要】犯罪数额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认定该罪的重要环节。但是,理论界对犯罪数额问题认识不一致,我国现行法律对如何认定犯罪数额规定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法律标准,因此有必要对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有助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数额较大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则上只能以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这一标准评判。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犯罪数额也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认定是否构成该罪的重要环节。从某种意义上说,集资诈骗犯罪的数额大小会直接反应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数额越大则社会危害性越大,反之,则越小。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但由于集资诈骗的数额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且人们长期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致,导致了实践中缺乏认定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统一标准,从而不利于依法处罚犯罪行为。因此,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对集资诈骗犯罪的数额问题进行研究。

 

一、集资数额的界定问题

 

(一)关于集资诈骗中的数额问题

 

关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标准。客观原因之一是,相比较其他金融犯罪而言,集资活动具有收益分次性的特点,即行为人在集资开始阶段为了掩盖其非法占有目的,欺骗更多的受害人,往往会以利息、分红等形式返还一部分资金给所谓的“出资人”。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几种不同性质的数额,具体应划分为:1.总数额,即行为人通过非法集资活动获得的总数额;2.实际所得数额,这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的,即行为人通过非法集资活动所得的总额,减去行为人在集资开始阶段为掩盖非法占有目的而返还给出资人的数额;3.实际损失额,这是指被害人最终损失的财产总额;4.实际获利额,即集资诈骗行为人所非法集资的总额除去返还给出资人的数额和自身投资失败损失的数额;5.行为后的隐匿数额和潜逃时的携款数额。这是针对案发后企图逃跑的非法集资行为人提出的{1}。

 

(二)关于各种数额的具体分析

 

举例说明:在2000年河南省百花实业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李某及其同伙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额人民币33607.6万元,美金2万元。后在外逃时隐藏、转移、携带共人民币1507.5万元,美金94.809万元。案发时未按时返还“出资人”的数额为23418.4111万元(含美金2万元)。还造成人民币13433.824万元无法挽回的损失。在该案中,有人指出,李某等人的非法集资数额为人民币33607.6万元和美金2万元,即为其所募集的全部金额;有人主张,该非法集资数额为人民币23418.4111万元(含美金2万元),即为李某等人在案发时尚未返还集资会员的数额;有人提出,该非法集资数额应为1507.5万元和美金94.809万元,即李某等人隐匿和潜逃时携带的资金额{2}。2001年《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予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显然,这里运用的是实际所得数额说。那么,关于上述几种不同性质的数额,究竟何种应该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呢?

 

笔者认为,将上述提到的实际损失额、实际获利额、实际所得数额或行为后隐匿数额和潜逃时的携款数额作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都有不妥之处,理由如下:

 

第一,若仅将实际损失额作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不具有合理性。因为集资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募集到资金后,就已实际控制资金,这是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既遂。所以不能将司法机关追回的损失排除在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之外。否则若司法机关追回全部损失,那么就不存在犯罪数额,而作为数额犯的集资诈骗罪就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这是完全不合理的。

 

第二,若仅将实际获利额作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也有不妥之处。如前所述,由于集资诈骗行为具有收益分次性的特点,行为人往往会在集资开始阶段以利息、分红等方式返还部分资金给投资人,以掩盖其非法占有目的,同时骗取更多的资金。如果不将这一数额认定为属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那就意味着集资诈骗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是被法律所允许的,这让人难以接受。

 

第三,若仅将集资诈骗行为人在集资诈骗行为后隐匿数额和潜逃时的携带数额作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也有欠缺妥当性。根据这种观点,如果集资诈骗行为人没有隐匿行为,也没有携款潜逃行为,而是将其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或者全部挥霍掉,那么就不存在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了。这明显对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不利。

 

第四,若仅将集资诈骗行为人实际所得数额(即从所非法募集的总额中扣除案发前返还给出资人的数额之后的数额)作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也不是完全妥当的。这种做法虽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方法,但仍存在不妥之处。首先,行为人处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其财产,导致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此时集资诈骗罪便已既遂。虽然集资诈骗的行为对象为不特定公众,但是只要已经骗取的资金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就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既遂。就算该资金来自不特定公众中的小部分人群也不影响其构成犯罪既遂。由此,案发前以利息、分红等形式的返还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返还行为,并不影响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其次,上述返还行为完全可以视为行为人进行集资诈骗的成本。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进行诈骗活动而投入的成本并不能影响行为人最终诈骗数额的认定。如,行为人以价值1万元的货物,骗取了他人5万元,这种情况下就应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为5万元,而不是4万元。因为在我国,诈骗犯罪并非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以上可以看出,当行为人以自己的合法财产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时,也不影响其诈骗数额的认定。更何况在集资诈骗中,集资诈骗行为人是以本来就是通过非法途径得来的资金做诱饵。

 

(三)笔者之立场

 

集资诈骗罪因其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且就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集资诈骗案件来看,其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相当大。因而笔者认为,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采取总额说,即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所募集的全部资金。不能将集资诈骗行为人在进行集资诈骗过程中以利息、分红等形式返还给投资人的资金和案发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资金排除在外。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财产权益。

 

二、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问题

 

关于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案件因其自身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较大等特点,对其“数额较大”的标准不宜规定过低,否则会扩大打击面。另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面向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安机关应提早介入,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3}。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集资诈骗“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较多,而对“数额较大”的规定仅有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第十四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而2001年的《座谈会纪要》又指出:“对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由此,引发了以下需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由上述规定可知,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万元,而同为金融诈骗的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千元、1万元不等。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并无明显不同;而且,集资诈骗罪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由此看来,其法益侵害性不仅比其他金融诈骗更严重而且更广泛。既然如此,就不应该对其确定如此高的数额较大起点,而只能与其他金融犯罪的数额较大起点相当。

 

其次,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但数额未达到该罪数额较大起点10万元而为9万元时,该如何处理呢?对此有以下几种不同处理方法:第一,作为无罪处理。这明显不合适。在其他金融犯罪中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就已构成数额巨大,而此处若将其非法集资9万元作为无罪处理,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第二,作为集资诈骗罪未遂处理。这也不合理。因为行为人的集资诈骗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9万元的财产损失,且不符合未遂犯的基本特征,若按犯罪未遂处理,则明显不利于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第三,作为普通诈骗罪处理。这也不是最妥当的处理方法。同样是集资诈骗行为,仅因犯罪数额的1万之差就归为性质不同的罪名,这种做法缺乏合理性。所以,调整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解决这一问题最为妥当的做法。

 

综上,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作为一种面向社会公众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诈骗罪要严重。而犯罪数额是判断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要件之一,明确其认定标准对正确处理集资诈骗案件相当重要。正确认定犯罪数额不仅有利于依法处罚犯罪行为,更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

      【文章来源】《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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