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票据诈骗罪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同时,“签发空头支票”的目的、环节、方式等的不同而导致的空头支票在骗取财物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以及刑法条文对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一种行为方式的相似性,使得在“骗取财物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和“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为合同作担保”两种情况下,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极易混淆,给司法工作人员准确定性带来困扰。笔者将结合案例分别予以辨析。
一、签发空头支票时是否告知对方真实情况影响定性
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一般认为,空头支票包括三种情形:(1)出票时账户内没有资金,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存入资金,账户一直处于空户状态。(2)出票时账户虽有资金,但是资金不足,所开票金额超过存款金额。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补足资金,账户一直处于欠资状态。(3)出票时账户内有足够资金,行为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前提空了存款,造成账户突然空户现象。空头支票是否成为行为人骗取财物的犯罪工具,而在具体犯罪行为中对判断上述情况起重要作用的是“行为人是否告知对方当事人支票的真实情况”。下面笔者将结合一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
刘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0日,刘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价值80万元的货物,A公司货到付款,1月11日,B公司将货物送至A公司,刘某支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80万元,B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因空头被退票。2006年2月26日,刘某代表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C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货物,货到后半个月内付款,2006年2月28日,C公司将货物送至A公司,A公司开具了2006年3月15日到期的转账支票,金额为30万元,并称当时账内没钱,3月14日,刘某告知C公司转账支票中还是没钱,暂时不能入账,并于3月15日支付C公司10万元货款,又开出2006年4月27日到期的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也告知当时账内没钱。并于当日(3月15日)又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C公司再购买价值40万元的货物,货到后半个月内付款,2006年3月17日,C公司将货物送至A公司,A公司开具3月31日到期的转账支票,并告知当时账内没钱,3月31日,C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该支票空头并退票,C公司人员到A公司找刘某追要货款,但A公司人去楼空,刘某亦下落不明。上述货物均被刘某销售,所收货款用于归还欠款或公司经营。
检察机关以刘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刘某骗取B公司货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刘某骗取C公司货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签发空头支票,并向对方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财物的,因情况不同定性不同。
1.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在先,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在后,或两者同时进行,一般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案例一中刘某诈骗B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刘某与B公司约定货到付款,如果刘某不付款,B公司就不会交付货物,而刘某在B公司交付货物时签发了空头支票,并向B公司隐瞒了支票的真实情况,显然,刘某的行为使B公司人员陷入了以下错误认识——刘某交付的支票是真实有效的非空头支票,B公司基于该错误认识交付了货物,这里,支票在发挥其信用支付功能时充当了犯罪工具的角色。因此,刘某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但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票据诈骗罪。
2、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在先,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在后,一般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情形是行为人先通过其他诈骗手段骗取财物,主观上并不打算签发空头支票,但由于对方当事人追债紧迫,无奈签发空头支票,并向对方当事人隐瞒支票的真实情况。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前,诈骗行为已经完成,空头支票并不是犯罪工具,而成了逃避或拖延的工具,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合同)诈骗,而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二)签发延期支票,并告知对方支票为空头,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会以“资金周转需要时间、暂无充足资金等”为由签发延期转账支票,承诺延期付款,以隐瞒其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事实,而在接近支票提示付款日或提示付款日当天,再通知对方当事人其银行账户资金仍然不足,无法付款,企图以此手段拖延时间。案例一中刘某诈骗C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由于刘某在签发空头支票时和支票提示付款日前已明确告知C公司支票为空头,因此,签发空头支票与骗取货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案例一中刘某诈骗C公司的行为系以签订购销合同口头承诺延期支付货款和部分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财物,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
二、以伪造、变造票据为合同作担保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伪造票据,是指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或者以虚无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以使票据权利义务得以行使为目的,变更票据上记载的除签名之外的有关事项的一种行为。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票据作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因其便于移转、易于控制等特点经常为合同当事人所采用,但这种担保的信用性和非实物性也使得虚假担保成为可能,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权利质押的这一特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骗取财物,从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常常存在争议。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票据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欺诈情形之一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对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欺诈情形之一为“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的”,两条规定的行为方式相似,难以区分。下面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并结合相关刑法理论说明两者间的区别。
案例二:
2007年6月21日,王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优惠价格向李某提供一批价值40万元的电脑,但需李某先支付20万元订货费,李某支付20万元后,王某抵押给李某一张6月25日到期的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支票,6月21日下午,王某称提货还需10万元,李某考虑有支票作抵押,且支票金额超出了其付款金额,故又给了王某10万元。25日,王某告知李某支票中没钱,需29日才能到账,李某同意,29日,李某到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知是伪造支票并被银行收留。后,王某以各种借口拒交电脑,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检察机关以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因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外延存在交叉的重合,“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和“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就是两罪重合的部分,而王某的行为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属于法条竞合理论中的交叉竞合,应从一重处罚,由于票据诈骗罪的处罚重于合同诈骗罪,因此应适用票据诈骗罪;另一种认同该意见的理由是,相对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合同诈骗罪而言,扰乱特定领域(即金融领域)的市场秩序的票据诈骗罪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中的“使用”应限于票据行为,而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并不是一种票据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相对于“使用”而言,“担保”是一种特殊的使用方式,既然刑法已经将这种特殊的使用方式规定在合同诈骗罪中,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应该以该罪来评价此行为,并且,“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为合同作担保”并不涉及票据关系和票据权利,其所指向的是被担保的经济关系,因此,也就不会侵犯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而是侵犯了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所以,该种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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