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
苏检会〔2007〕3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其判决前的羁押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现就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第二条 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第四条 对于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
(三)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之间等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
(七)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
(八)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应当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集中力量及时办理,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第二章 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
第一节 提请批准逮捕
第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案件,公安机关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应当在刑事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批准逮捕。发现不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一日至四日或延长至三十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建议检察机关快速办理。
第二节 审查逮捕
第八条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后,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决定是否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对于公安机关建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十条 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发现案件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由其决定是否转为普通审查程序。
拟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除无逮捕必要外,一律转为普通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在二十日以内侦查终结,随案移送侦查机关,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第三节 侦 查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侦查期限建议的案件,由办案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认为检察机关侦查期限建议合理的,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在检察机关建议期限内侦查终结;认为建议不合理的,应当书面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
对于检察机关没有建议侦查期限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根据本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在二十日内侦查终结。
第十三条 在侦查中,侦查人员发现案件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由其决定是否继续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不再适用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建议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
第四节 审查起诉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报送备案的,或者公安机关建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查起诉的,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六条 审查起诉中,承办人发现案件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经办案小组讨论后,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十日内报告部门负责人,由其决定是否转为普通审查程序。如转为普通程序的,公诉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拟作不起诉决定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一律转为普通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填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卷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节 审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快速办理。
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审理终结。
第二十三条 在审理中,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二十四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卷宗和证据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与江苏省公安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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