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情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
苏卫医[2004]67号
各市卫生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自1997年11月11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62号)后,省政府指定医院或授权有关部门指定医院开展的医学鉴定解决了一定数量的刑事案件的鉴定问题,为社会的稳定作出了贡献。但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在医院指定、鉴定程序、鉴定形式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为确保全省各地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工作正常开展,现作如下重申和补充规定:
一、指定医院。部分至今尚未指定鉴定医院的省辖市,由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卫生部门尽快商定,并将名单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另外经商定,负责省级鉴定的综合医院在原省人民医院的基础上增加中大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
二、鉴定程序。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实行省、市两级鉴定制。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复议或送省级指定医院重新鉴定。对省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复议,必要时由省级公检法机关委托其它省级指定医院重新鉴定。
三、鉴定形式。进行市级鉴定时,参加人员至少由2名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鉴定结论形成书面报告,由所有参加鉴定的人员签名认可后发出。进行重新鉴定时,负责鉴定的医院应成立专家鉴定组,鉴定组至少由4名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参加且总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鉴定可邀请政法部门的法医参与。鉴定采取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有效。鉴定报告由专家组组长签发。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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