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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中“明知”问题的研究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段鹏云     更新时间: 2013-05-11   

[摘  要]  在惩治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经常遇到的一个难题。本文认为,毒品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能是故意,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关键内容是明知,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主观上是否明知的情形很多,司法人员应以证据为中心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毒品、是否明知是犯罪行为这两个方面查证、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应特别注意推断性明知、间接性明知等特殊类型明知的认定。

 

关于毒品犯罪的定义有六种之多,笔者认为,毒品犯罪是指以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为犯罪对象,触犯禁毒法律法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中有关毒品犯罪的规定有11条(自第347条至第357条)、罪名有13种,关于毒品犯罪类型的划分也多达六种,笔者认为,毒品犯罪可划分为四种类型,即:营利牟利型毒品犯罪、非法持有型毒品犯罪、妨害司法型毒品犯罪、帮助消费型毒品犯罪。营利牟利型毒品犯罪是指以谋取利益为主的毒品犯罪,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一款),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一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共五种罪名;非法持有型毒品犯罪是指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非法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共两种罪名;妨害司法型毒品犯罪是指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的毒品犯罪,包括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一款、二款),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一款)共两种罪名;帮助消费型毒品犯罪是指帮助毒品消费的毒品犯罪,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一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二款),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共四种罪名(参见《毒品犯罪》P50-55、P81-86,《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教程》P18-21、P37-38)。

 

判定犯罪构成的标准有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四种(参见《刑法学》P186-189),我国普遍采行的是构成要件标准说。按照构成要件标准说,符合毒品犯罪的客体特征要求、主体特征要求、客观特征要求、主观特征要求等四个构成要件要求的才能构成毒品犯罪。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毒品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明知”问题展开论述。

 

一、毒品犯罪的主观特征

 

(一)主观上要有罪过才可能构成毒品犯罪

 

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犯罪的过失。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客观上不能抗拒、主观上不能预见的属意外事件,对于意外事件,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所以是不构成犯罪的;而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作了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很显然,犯罪的故意或犯罪的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各种犯罪,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都必须有罪过,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方面产生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是所有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参见《刑法学》P106-107)。毒品犯罪也不例外,构成毒品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罪过的有无,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罪过构不成毒品犯罪。

 

(二)毒品犯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

 

在毒品犯罪中是否存在过失犯罪?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如果主观上有过失也可以构成毒品犯罪,那么司法实践中事实上是进行毒品犯罪但却推脱罪责、拒不交代的犯罪嫌疑人就好处理了:只要有证据材料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是毒品犯罪,即使犯罪嫌疑人辩解说因为疏忽大意等原因而没有预见,也可以过失毒品犯罪对其定罪处罚。但在毒品犯罪中是不存在过失犯罪的,毒品犯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因为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其他有关毒品犯罪的法律中,并没有对过失性的毒品犯罪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所以,即使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会造成严重的损失或危害,但现代法制社会的价值取向是罪刑法定原则,故只能对故意性的涉毒行为定罪处罚,而不能对过失性的涉毒行为定罪处罚。

 

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形态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绝大多数的毒品犯罪,犯罪嫌疑人大都明知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是有关毒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却仍然抱着积极追求的心态去实施,其主观心态大都属直接故意。在毒品犯罪中,并非同有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不存在间接故意(参见《毒品犯罪及对策》P41、《中外毒品犯罪透视》P37),毒品犯罪中的间接故意较多地存在于共同犯罪中:受主犯邀约后,有点不敢参与、有点不愿参与但最终还是勉勉强强地参与了毒品犯罪,诸如此类的犯罪嫌疑人,其主观上虽然并不积极追求(甚至并不希望)毒品犯罪行为的发生,但最终却在一种消极的、放任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参与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形态就属间接故意。

 

(三)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关键内容是明知

 

司法实践中,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方面为了推脱罪责往往作不知道是毒品或毒品不是自己的辩解,另一方面,有些毒品犯也会将毒品放在不知情的人员的包里让不知情的人员携带毒品,这使得明知问题在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中显得非常重要。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从该法条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的规定中可区分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已如前所述;下面笔者准备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进行分析。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三方面的意思:一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二要明知会发生,三要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关于“要明知自己的行为”,由于与行为相关的东西有行为的目的动机、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手段、行为的过程、行为的后果等等,在办案中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的内容包含其行为的目的动机、对象、手段、过程、后果等等,那是既无必要也不可能的,我们只须查明关键的明知内容即可。由于毒品犯罪对象性质上的特殊性,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其行为对象的法律性质,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比如:不知道自己运输、出售、持有的物品是毒品而运输、出售、持有,就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大多数罪名的解释中都有要明知犯罪的对象是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的限制性规定内容(参见《禁毒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工作规范汇编》P20-26),所以,在惩治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要明知自己的行为”的关键内容是要明知其行为的对象是否是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

 

关于“要明知会发生”,在法学理论中,犯罪主观故意中的“会发生”包含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参见《刑法学》P111和《刑法释义》P17),与此相关的概念是告知性明知与推知性明知、必然性明知与可能性明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注重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认的告知性明知、必然性明知,而对“可能发生”的推知性明知、可能性明知则重视得不够,甚至于误认为毒品犯罪案件中只存在告知性明知、必然性明知不存在推知性明知、可能性明知,这是不正确的。我们应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文化、知识、职业、经历以及涉案的手段、方式、酬价、言行、态度、物品、同案人的供述及相关证言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如果能推断出犯罪嫌疑人属应当认识到的明知、应当预见到的明知,那么就应当认定其明知而予以定罪处罚。

 

关于“要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法学理论中关于犯罪特征的抽象表述,法学理论中的犯罪概念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现在的问题是:除要求毒品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对犯罪对象有所认识外,是否还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犯罪性有所认识?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要明知到知道是犯罪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要求毒品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既要明知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又要明知其行为违犯了刑法并且还要明知其行为应受刑罚惩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使用“你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之类的理论性问语是否妥当?

 

关于犯罪构成中是否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犯罪性有所认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不知者不为罪”,即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已触犯了法律的规定,但行为人却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是“不知法不免责”,即不论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无认识,即使行为人不知道其行为触犯的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款,只要他对犯罪事实有所认识,便应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中,除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对犯罪对象有所认识外,还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犯罪性有所认识,行为人不知道其行为对象是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毒品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法律的规定,但行为人对其行为确实不明知是违法犯罪行为,此时,即使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对象是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毒品犯罪,比如,在我国有吸食大麻的传统和习惯的一些落后地区,人们虽然知道是大麻,但由于本地区、本民族历来不认为持有较大数量的大麻或引诱、欺骗他人吸食大麻是违法犯罪行为,对此类人就只能采取教育的方法而不能以犯罪论处。“不知法不免责”的普遍意义是指不知道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文、具体规定但总体上知道行为的违法犯罪性的不得免责(参见《毒品犯罪》P80-81),“不知者不为罪”是指不但不知道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文、具体规定而且总体上也不知道行为的违法犯罪性,也就是事实上真正不知道属毒品犯罪行为的才不定罪,而不是指那些事实上明知是毒品犯罪行为但却狡辩说不知道是毒品犯罪行为的也不定罪,这两个表面看似对立的原则反映在毒品犯罪中,就是要求毒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中除了要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外,还要求犯罪嫌疑人总体上要明知是毒品犯罪行为,但不要求明知是哪部法律规范中的哪条条文、哪条规定。

 

关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要达到明知是犯罪的程度,刑法第十四条已明文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很明显,“因而构成犯罪的”这一语句已清楚地表明了行为人对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必然要达到明知是犯罪的程度。关于行为人是否要明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惩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教条式地采用“你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之类的术语讯问是不妥当的,因为犯罪嫌疑人不可能都是熟悉法学理论的人,对不具备一定文化理论知识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一些文诌诌的理论性、抽象性、笼统性问语,要求他们明知触犯刑法的条款、甚至于要明知怎样定罪量刑,那是不现实、不合理的,这种要求不要说一般人做不到,就是司法人员不对照法律条款也不一定能说得清楚,因而这显然是脱离实际、显然是不可行的;在司法实践中,生搬硬套地问清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其行为危害了社会、是否明知其行为违犯了刑法、是否明知其行为应受刑罚惩罚,那是多余的、教条的、没必要的,事实上只须问清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其行为是国家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即可,因为对犯罪行为的明知就包含了对行为危害社会的明知、行为违犯了刑法的明知和行为应受刑罚惩罚的明知。之所以要加上“国家法律禁止”这一明知内容,是因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如果明知国家法律禁止而仍为之,那么对国家法律禁止而仍为之的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便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另一方面如果问清查明了犯罪嫌疑人有国家法律禁止而仍为之的行为,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便成为任何人都无可辩驳否认的铁的事实,如此固定的主观故意必将是禁受得住任何检验的。

 

总而言之,在构成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明知中最关键的内容有两方面:一是行为人要明知其行为的对象是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二是行为人要明知其行为是国家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

 

(四)毒品犯罪的目的动机及认识错误

 

毒品犯罪中的目的动机主要是为了牟利,此外还有报复、陷害、殉私情等,毒品犯罪中的目的动机通常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大部分毒品犯罪而言,不同的目的动机可能会有不同的量刑结果,如出于同情、怜悯而为吸毒者提供毒品的行为,与为了报复、谋害而故意提供毒品的行为相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两种犯罪行为的量刑结果就不会相同。对于某些毒品犯罪而言,行为人的目的动机影响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比如,行为人出于营利的动机种植婴粟拒不铲除的,不论数量大小,都构成犯罪,但行为人如果出于观赏的动机种植少量婴粟而拒不铲除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再如,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如不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非法提供毒品罪(参见《毒品犯罪》P78-79)。

 

在毒品犯罪中,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对毒品犯罪的对象认识错误(即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对毒品犯罪的对象存在认识错误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不构成毒品犯罪但构成其他犯罪,如误将其他犯罪分子当作毒品犯罪分子包庇就构成包庇罪;二是构成毒品犯罪的未遂,如误将其他物品当作毒品走私、运输、贩卖、窝藏,由于对毒品发生认识错误并非行为人本人意愿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恶性并没有改变,行为人仍然通过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应以走私、运输、贩卖、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犯罪,如误将祖存的药膏当作鸦片进行私藏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参见《毒品犯罪》P79-80)。

 

与把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贩卖相对应的一种特殊情形是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仍然冒充真毒品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此外,行为人有意将毒品大量掺假、稀释的,按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在定罪量刑上要慎重,能分开计算的要将其他物品析出,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数量(参见《禁毒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工作规范汇编》P25、P35)。

 

二、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主观上是否明知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较多地反映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中,明知的内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毒品,其次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毒品,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明知毒品的供述情况分析,有三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供述说不知道是毒品,2、犯罪嫌疑人供述说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何种毒品,3、犯罪嫌疑人不但供述说知道是毒品而且还供述说知道是何种毒品。属第一种情形的毒品案件有的因为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定罪处罚,但大多数案件因为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而无法定罪处罚,第二种、第三种情形的案件在其他证据比较充足的情况下都予以定罪处罚。比如:金某某、李某、李某某运输海洛因903克被查获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就供述说其不知道是毒品,犯罪嫌疑人李某则供述说其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何种毒品,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但供述说其知道是毒品而且还供述说知道是毒品海洛因,该案因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能相互印证,尽管金某某拒不供认其明知是毒品,最终法院还是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金某某死刑、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其次,从明知毒品的时间分析,有三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供述说在被查获讯问前就知道是毒品,2、犯罪嫌疑人供述说被查获讯问前不知道是毒品在被查获讯问后听查获人(或讯问人)说才知道是毒品,3、犯罪嫌疑人供述说被查获讯问前后都不知道是毒品。属第一种情形的毒品案件在其他证据比较充足的情况下都予以定罪处罚,此类案例较常见,没必要在此一一列举;第二种、第三种情形的案件有的因为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定罪处罚,但大多数案件则因为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而无法定罪处罚,比如:杨某某运输毒品被查获一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辩解说藏有海洛因110克的皮鞋是别人的不是她的,被查获后听警察说她才知道皮鞋内藏的是毒品,因杨某某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与其它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加之该案又无指纹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故无法对杨某某定罪处罚,杨某某最终被检察机关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违法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仅有两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供述说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2、犯罪嫌疑人供述说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第一种情形的案件在其他证据比较充足的情况下都予以定罪处罚,比如:杜某某购买海洛因45克准备运回贵州省贞丰县贩卖被查获一案中,杜某某就供述说他“知道贩卖、运输毒品是犯罪的”,加之本案其他证据比较充足,最终杜某某被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第二种情形的案件有的因为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犯罪行为而予以定罪处罚,但大多数案件则因为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犯罪行为而无法定罪处罚,比如,号称亚洲第一大案的林某某等人贩卖672.5千克海洛因一案中,货车驾驶员李某某只知道帮一姓林的老板运木料,对木料中藏有毒品并不知情,在接受讯问时说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因为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某某明知其行为是毒品犯罪行为,故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涉嫌毒品犯罪而没有对李某某立案查处。

 

(三)从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相结合的角度分析,是否明知有四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供述说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这种情形的案件有的因为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犯罪行为而予以定罪处罚,但大多数案件则因为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犯罪行为而无法定罪处罚,比如,前面所述的我国有吸食大麻的传统和习惯的一些落后地区,那里的人虽然知道是大麻,但由于种种原因并不知道持有较大数量的大麻或引诱、欺骗他人吸食大麻是违法犯罪行为,此种情形就不能以犯罪论处。2、犯罪嫌疑人供述说知道是毒品也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此种情形的案件比较多,在其他证据比较充足的情况下大都予以定罪处罚,比如陵某某等人运输海洛因553克被查获一案、潘某某运输海洛因381克被查获一案,犯罪嫌疑人陵某某、潘某某均供述说知道运输的是海洛因,都知道贩卖、运输毒品是犯罪行为,加之两件案件其他证据都比较充足,最终陵某某、潘某某均被法院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3、犯罪嫌疑人供述说知道毒品犯罪但不知道涉嫌的物品是毒品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此种情形的案件,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明知涉嫌的物品是毒品、明知其行为是毒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一般都不能定罪处罚,比如:一知道进行毒品犯罪会被判刑的人将捡拾到的一团半斤重的鸦片误认为是药膏而进行私藏,其供述说知道毒品犯罪但却不知道捡拾私藏的物品是毒品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应当明知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定罪处罚的。4、犯罪嫌疑人供述说不知道是毒品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此种情形的案件,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能证实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明知是毒品犯罪行为,否则,都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比如:朗某某运输海洛因500克被查获一案中,犯罪嫌疑人朗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一直辩解说他不知道是毒品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因该案中证实毒品秤量数量的提取笔录无交物人、见证人签名按手印形同虚设不起任何作用,加之查获的毒品因公安办案人员看守保管不严被犯罪嫌疑人朗某某乘机丢入窗外的水沟内,该案一审法院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朗某某死刑,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撤诉,最终案件被退回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朗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释放。

 

三、毒品犯罪中主观上是否明知如何认定

 

综前所述,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主观上是否明知如何认定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要明确明知的内容范围

 

在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中关键是要确定明知的内容范围,如前所述,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内容范围有两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要明知其行为的对象是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至于犯罪嫌疑人对毒品的明知程度,达到不但知道是毒品而且还知道是何种毒品的地步当然更好,但只要犯罪嫌疑人总体上明知是毒品即可,即使其不知道是何种毒品也可对其定罪处罚;二是犯罪嫌疑人要明知其行为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毒品犯罪行为,至于犯罪嫌疑人对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毒品犯罪行为的明知程度,只要犯罪嫌疑人总体上要明知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毒品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明知到是哪部法律规范中的哪条条文、哪条规定的地步。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从这两方面来查证、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也只须从这两方面来查证、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而不必教条地、多余地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明知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否明知自己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性。

 

(二)明知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

 

在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而不能依靠其他,在认定毒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证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堪称证据之王,因为最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莫过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证实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但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还不够,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分析,因为孤证并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孤立的、单一的证据,即使是证据之王也不能充分地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在犯罪嫌疑人供认主观上明知时,要注意三点:一是要问明其是否明知是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毒品犯罪行为;二是要变换时间、地点、讯问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毒品犯罪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讯问,以固定其主观上明知的供述,并要把握好适当的时机让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以防止其翻供;三是要注意收集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或者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国家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

 

当犯罪嫌疑人不供认主观上明知时,要注意两点:一是要注意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是否成立的证据,二是要注意收集固定能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的其他证据,在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不成立、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能能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的情况下,可以推断其明知而予以定罪处罚,除此而外,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而予以定罪处罚。

 

(三)要注意几种特殊情形下的明知认定

 

在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明知认定中,下面几种特殊情形常常被忽视,司法人员在办案实践中要特别注意。

 

第一种常常被忽视的特殊情形是关于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中间接故意的认定。如前所述,毒品犯罪中存在着间接故意,毒品犯罪中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可能是毒品(或者可能是与毒品相关的人或财物)、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毒品犯罪行为,而仍然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虽然不敢参与、不愿参与但最终还是勉勉强强地参与了毒品犯罪行为,以及将捡拾到的一团半斤重的药膏在明知可能是鸦片之后仍然听之任之继续私藏,诸如此类的犯罪嫌疑人,其主观上就是一种消极放任、听之任之的心态,属间接故意。对于毒品犯罪中持“可能性”、“放任性”心态、处于“半推半就”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而予以定罪处罚。  

 

第二种常常被忽视的特殊情形是毒品犯罪嫌疑人在不供认明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明知。如前所述,毒品犯罪中主观上的明知类型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有无可分为告知性明知和推断性明知两种,在毒品犯罪嫌疑人不供认明知的情况下,我们应结合同案人的供述及相关证言等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明知的辩解与常识或其他相关证据相矛盾,在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明知的情况下,也应推断其明知而予以定罪处罚,除此而外,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而予以定罪处罚。按照2004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出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因能相互印证而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这实质上是肯定了仅有同案的数名被告人的供述,只要供述间能相互印证就可定罪处罚的执法理念,(参见《禁毒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工作规范汇编》P30-36),前述金某某等三人运输海洛因903克被查获一案,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不但辩解其不知道是毒品,而且拒不如实交代他们运输毒品的事实,属典型的零口供,但另外两个同案人如实交代了他们运输毒品的事实,加之有查获时的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最终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金某某死刑。

 

第三种常常被忽视的特殊情形是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目的动机。如前所述,毒品犯罪中的目的动机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对于某些毒品犯罪而言,行为人的目的动机还影响、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毒品犯罪目的动机的供述有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没供述着目的动机,二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目的动机,三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是与其行为不一致、量刑较轻的目的动机,在这三种情形中,犯罪嫌疑人选择的往往是避重就轻的第三种情形,在供述中大多避开量刑较重的目的动机而只供认量刑较轻的目的动机。比如:程某运输毒品被查获一案中,四川籍的程某交代在客车上被查获的50克海洛因是其从缅甸购买准备带到广州吸食的,很显然,程某意在作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但这一辩解连常识的检验都禁受不住:为什么带毒品去吸食的地点是广州而不是四川?为什么要买多达50克的海洛因吸食?为什么要去遥远的缅甸购买?因程某主观上的目的动机是为了吸食的辩解与常识不符,加之程某运输毒品被查获的其他证据比较充足,最终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再比如:杜某某乘客车携带海洛因45克准备带回贵州贞丰县贩卖被查获一案,杜某某多次供述其目的动机是准备把毒品带到贞丰后留着自己吸食,但在回答讯问人员“是否有毒瘾”的提问时又说他“可吃可不吃,只有点花花瘾”,很显然,杜某某意在作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但因卷宗内有三份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们曾给杜某某买过毒品吸食,加之杜某某的尿液检测中检查不出毒品成份,且杜某某供述的吸毒瘾小与毒品数量多达45克的事实相矛盾,最终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所以我们在办案中要查明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要进行其所从事的毒品犯罪行为,再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目的动机情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和案情对毒品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动机作出正确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认(如实供认的标准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供认的目的动机是否与其所从事的毒品犯罪行为相一致、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毒品犯罪的目的动机的,应予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没有供述着毒品犯罪的目的动机,或者虽然供认但却避重就轻、供认不实的,要结合案情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能认定“目的动机”或能认定“有量刑较重的目的动机”的要坚决认定,不能认定“目的动机”或不能认定“有量刑较重的目的动机”的,则坚决不予以认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胡康生、李福成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毒品犯罪及对策》,欧阳涛、陈泽宪主编,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4、《中外毒品犯罪透视》,崔庆森、陈宝树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5、《毒品犯罪》,赵秉志、于志刚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教程》,莫关耀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禁毒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工作规范汇编》,杨凤瑞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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