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根据其标识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所谓服务商标,是指一个服务行业用于表彰其提供的服务,便于顾客与其他服务行业所提供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服务商标一般适用于广告与实业、保险与金融、建筑与修理、交通、运输与贮藏、材料与处理、教育与娱乐、杂务等方面,同商品商标一样具有标志性和无形财产权性质。《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仅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状描述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就是说刑法明确将注册商标的范围限定为商品商标,而将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排除在外。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对假冒他人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由于对服务商标的侵害与对商品商标的侵害一样具有大体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有学者提出服务商标也应成为侵犯商标犯罪的对象。的确,既然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受《商标法》的同等保护,实践中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特大量存在。如深圳的假冒“万家乐”搬家公司的服务商标等,刑罚只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不够的。这种立法的不足与立法者对侵害服务商标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和预见性不充分有关,也与立法时侵害注册服务商标的问题相对不突出有关。因此,笔者建议,今后的刑事立法应该把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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