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行为人必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由此可以看出,本罪属于目的犯,即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要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在这种目的支配下实施转贷牟利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将从金融机构贷取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但不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如帮助他人摆脱困境等,则不构成犯罪。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本罪构成中行为人必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但是,这一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理论上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转贷的目的如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成立本罪。如果产生于套取信贷资金之后、高利转贷之前,虽然在行为表现上与产生明确的转贷牟利目的后实施套取资金转贷牟利行为相同,但其实施转贷牟利行为的目的并不及于套取资金行为。这种目的是一种事后故意,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都不承认事后故意的效力。 有学者则认为,实施这种行为的故意应包括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行为和高利转贷两部分。在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行为时,行为人目的是获得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这两部分必须密切结合在一起,套取信贷资金时,行为人已具有通过转贷牟利的目的了。否则,不符合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有学者还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须是实施本罪中的故意,而不是事前故意或者事后故意。若行为人套取信贷资金前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获取贷款后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则属于事前故意,不以犯罪追究;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并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且符合贷款条件,但获取贷款后为牟利而将贷款转手出贷,则属于事后故意,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不以本罪论处。
笔者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应该成为影响本罪构成的因素。即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就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自然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本罪。这是因为,首先,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其实很难加以确认。如果我们强调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牟利目的,就不构成本罪,就会导致行为人以此为借口而逃脱刑法的制裁。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证实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仅会徒增司法成本,且实际也无法做到。其次,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正如前述,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由于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就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因为,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对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理由。最后,本罪中行为人是否有套取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为人对贷款的实际用途决定的。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又加以转贷,足以说明其之前获取贷款理由的虚假性,从而说明行为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用到期贷款进行高利放贷牟利行为的定性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与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差异,即行为人开始获得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权时是合法的,因主观上并无转贷牟利目的,所以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过程中确实不存在有套取贷款的行为。但是,这种情况与上述相关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因为,行为人出于高利转贷的目的,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后,仍故意不归还并用于高利放贷,此时行为人已经不能合法使用贷款,到期不还无异于套取。也即在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其到期不还贷款的行为与上述套取贷款的行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在转贷牟利目的支配下,行为人继续拖欠金融机构贷款不还,实质上也是套取资金行为。就此而言,对于行为人用到期贷款进行高利放贷牟利行为,我们同样也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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