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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认定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杨书文     更新时间: 2013-05-04   

(一)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或者出售、为他人提供的行为的处理

 

一般而言,持有、运输、出售、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后续行为,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的先前行为;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可能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先前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或者出售、为他人提供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该区别不同情形分别论处。

 

一是伪造信用卡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刑法第171条第3款可以为解决本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上的借鉴。该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根据“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的法律解释理念和体系解释方法,在对某一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应联系相关联及近似法律条文的含义,准确探究立法本意及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否则,孤立的解释,可能造成刑法条文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有损刑法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既然刑法明确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应依照伪造货币定罪并从重处罚,那么,伪造信用卡并出售、为他人提供或者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亦应依照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是伪造信用卡并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这种情形下,持有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实施伪造行为后的必然的状态性行为,刑法对伪造行为的评价已经必然地涵括了对该状态性行为的评价;显然,在刑法已经对伪造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后,对于其状态性行为的评价就不再有任何意义,因此,伪造信用卡并持有的,应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当然,这里讨论的是同一宗信用卡,即,行为人出售、运输、持有、提供给他人的伪造的信用卡,就是其先前伪造的。否则,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后又伪造信用卡的处理

 

一般而言,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是伪造信用卡的先决条件,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预备行为,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必要的方法行为;伪造信用卡行为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实行行为,两行为间具有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普通犯罪所必要的方法行为,或因犯罪结果所当然引起之其他行为,均系牵连犯之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诸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有密切关联。行为人基于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牵连,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且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但尚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行为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谓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就来源讲,行为人所使用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本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也可能是通过购买、受让、捡拾甚至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从他人处取得的。对于不同的来源,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是行为人本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后又使用的,那么,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行为间构成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以处罚较重的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大量信用卡后,一部分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一部分自己使用,则由于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与自己使用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因此,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手段,窃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按照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其三,如果行为人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法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无法对该诈骗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其使用行为可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其四,如果行为人采取购买手段,获取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因该购买行为与使用行为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故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五)发卡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处理

 

一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包含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两种情形。有形伪造,指无权制作者仿真制假的行为;无形伪造,指有权制作者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作的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公文、票证或印章的行为,比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发卡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骗领信用卡行为,属于无形伪造,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想象竞合犯,一般应择一重罪论处。

 

当然,如果发卡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的,应按照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发卡行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利用发卡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实施骗领信用卡行为的,根据共同犯罪一般原理,应以主要实施者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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