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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利子平樊宏涛     更新时间: 2013-05-04    分享到

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增设之前,实践中对本罪涉及的某些行为曾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处理,两罪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从理论上讲,本罪的四种行为实际上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系统中的其他环节。

 

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前罪表现为伪造信用卡本身以外的其他环节;而后罪中的伪造、变造信用卡的行为针对的是信用卡本身。

 

(2)前罪中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行为以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必须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而后罪则无数量上的限制。

 

(3)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者事前通谋,为其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应以后罪的共犯(帮助犯)论处;否则,应以前罪论处。

 

(4)伪造信用卡并持有、运输的,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并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同时触犯了前后两罪,由于两者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后罪吸收前罪。

 

(5)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者事前通谋,帮助其出售、为他人提供或者向其购买伪造的信用卡的,应以后罪的共犯(帮助犯)论处;否则,应以前罪论处。

 

(6)行为人为了出售或者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而实施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同时构成前后两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后罪法定刑的第一个量刑幅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高于前罪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以后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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