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但是,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犯罪的主体有两种类型:一是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如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是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如信用卡诈骗罪。从《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来看,其并未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因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本罪所涉及的运输、出售行为完全可以由单位构成,而且,我国《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第206条规定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可以由单位构成。那么,如果单位实施本罪规定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可以有以下三种处理方案:(1)不以犯罪论处,仅给予行政处罚。(2)不对单位定罪,但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3)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处理方案都不妥当。第一种做法虽然严格遵循了法律条文的规定,但是未免放纵犯罪;第二种做法尽管对参与犯罪的人适用了刑事制裁,但是没有对单位予以处罚,治标不治本,不利于从根本上打击此类犯罪;第三种做法虽然可以弥补上述两种做法的不足,但是由于牵扯认定共同犯罪的问题,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难免使许多罪犯逃避应有的刑事制裁。笔者认为,从合理兼合法的角度出发,对于此种情况,还是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理最为妥当。从实然的角度来看,这样做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这种处理方法是较为合理的,而且可以弥补上述三种处理方法的不足,有利于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笔者窃以为,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者没有对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况作出充分的估计,没有考虑到单位犯本罪的问题。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并没有太好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对刚刚出台的修正案再作“修正”,未免有朝令夕改之嫌,而如果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则有越权解释之嫌,难免僭越罪刑法定原则。面对这一两难的境地,我们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暂时以上述三种处理方案中的一种来处理。然而,这仅为权宜之计,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还有赖于日后完善刑事立法。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其中,“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人必须明知信用卡是伪造的;“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持有、运输的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行为人如果不知道其持有、运输的信用卡的具体性质,则不构成本罪。关于刑法上的明知,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明知故意,包括刑法上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两种罪过形式均以“明知”为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因而广义的明知内容不仅是相对于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言,而且是相对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而言。狭义的明知故意,即严格意义上的明知故意,不仅表现为对危害后果的明知,而且表现为对特定的事实或者行为对象的明知。狭义的明知故意除要求具备《刑法》第14条所规定的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以外,还要求对《刑法》分则条文法定的另一层次内容的“明知”,即其对行为“对象违法”或者“确定的事实”之明知。例如,《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不仅要求明知危害结果,还要求明知其销售对象的性质,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第285条规定的重婚罪的第二种情况也还要求行为人对于他人有配偶的事实是明知的。本罪中的“明知”即属于第二种情况,即所谓狭义的明知。行为人不仅要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还要明知其行为对象——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这一点也是《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明文规定了的。
那么,本罪中的明知与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明知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赞同台湾学者郑健才的观点:“刑法总则上所称之明知,与刑法分则上所称之明知不同。前者,系作为基本主观要件之一种基础;后者则系一种特定主观要件。犯罪须具备此特定主观要件时,刑法分则之明知为第一次明知,刑法总则之明知为第二次明知。有第一次之明知,未必即有第二次之明知。”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行为人只有明知自己持有、运输的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才有可能进一步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金融机构的信誉以及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利益的危害结果;如果不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不可能明知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结果。在本罪中,两种“明知”具有直接联系,但又不可等同。
此处的“明知”应当包括肯定的明知和可能的明知。前者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明显可以判断出自己持有、运输的肯定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后者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可以判断出自己持有、运输的可能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态度,就是直接故意;如果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则是间接故意。由上可见,行为人对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即可,本罪涉及的第一种行为的故意,既可以是确定的故意,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故意。
“明知”还包括事前明知与事中明知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持有、运输前就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后者是指行为人在持有、运输的过程中发现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尔后继续持有、运输。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明知”。至于持有、运输行为完成后才发现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事后明知”,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故意。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一些刑法司法解释中将“明知”很不合理地解释为“应当知道”。然而,本罪涉及的“明知”并非所谓的“应当知道”。“应当知道”并不是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不能成立故意犯罪。因为:(1)“应当知道”不属于明知。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而明明的含义则为显然或确实如此。因此,“明知”是行为人事实上已经知道,而“应当知道”本身就表明行为人事实上还不知道。(2)“明知”属于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而“应当知道”则属于过失犯罪的认识因素。特拉伊宁指出:“故意应当包括说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等的全部构成因素”。我国的通说也认为,对法定犯罪对象的认识是明知的认识内容。从这一意义上讲,按照《刑法》第14条的规定,对刑法分则中的所有法定犯罪对象都要“明知”。所以,刑法分则“明知”认定是刑法总则“明知”认定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应当知道”在我国刑法中只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与故意犯罪无关。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以下四种:(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如果行为人持有、运输的并非伪造的信用卡,或者虽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未达到较大的数量,不构成本罪。(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如果行为人虽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但未达到较大的数量,也不构成本罪。(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所谓 “虚假的身份证明”,包括虚构的身份证明和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三种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均要求“数量较大”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似有不妥。因为:(1)“运输”一词本身就包含了数量较大的意思,而且转移和运送两三张信用卡的行为根本谈不上是运输。因此,规定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空白信用卡实属多余。(2)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广义的,包括借记卡,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借记卡与持有数量较大的贷记卡的社会危害性是明显不同的。因为后者可以透支,涉及的金额相对更大,笼统地规定“数量较大”难免给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造成困难。持有两三张 “金卡”可能会对发卡机构和持卡人造成极大的损失,而持有十几张普通的借记卡也不一定会造成一张金卡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当以司法解释明确“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贷记卡与借记卡应有不同的标准);其次,忽略对于运输的数量限制,最好对法律条文予以修改,仅规定“数量较大”即可。
(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信誉以及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利益。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所谓信用卡(credit card),是指商业银行发给储户的一种用塑料制作的身份证卡,持卡人购物时,只要将信用卡塞入银行设置的终端,计算机便将其应付金额从持卡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转到商店名下,体现了货币的媒介职能和支付职能,因而又称为“塑料货币”、“电子货币”。信用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信用卡,主要是指由金融机构或者商业机构发行的贷记卡,即无需预先存款就可贷款消费的信用卡。国内的信用卡主要是指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先存款后消费,允许小额、善意透支的信用卡)。广义上的信用卡,是指能够为持卡人提供信用证明、消费信贷或者持卡人可凭卡购物、消费或者享受特定服务的特制卡片,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借记卡、储蓄卡、提款卡(ATM卡)、支票卡及赊账卡等。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卡的含义,即《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工作中的信用卡是否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颇有争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两种;而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用银行卡代替了原来的信用卡概念,并限定了信用卡的含义——仅指贷记卡,从而将借记卡从信用卡中分离出来。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其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显然等同于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银行业务管理工作中的信用卡的含义发生变化后,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是否还包括借记卡?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变造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出现了不同的认识,结果有的案件按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有的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有的甚至未作犯罪处理。笔者认为,我国信用卡的含义不同于国外,并不是纯正意义上的信用卡,大多是兼具有透支功能、需要向银行缴纳备用金的准贷记卡和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我国现行刑法对信用卡的规定,应该是沿用了1996年《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虽然将借记卡从信用卡的概念中分离出来,但是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刑法》中的信用卡含义没有必要随着这一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变化。我国刑法所指的信用卡不是狭义的信用卡,而应该至少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原因如下:(1)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借记卡应当被纳入信用卡犯罪的对象。《刑法》修订于1997年,立法者对于信用卡的认识自然源于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因而其立法本意就是要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犯罪的范围之内。虽然此后银行对信用卡的含义做了调整,但这种变化并不影响《刑法》的立法本意。(2)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借记卡也应该被纳入信用卡犯罪的范围之内。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其中除了恶意透支不能适用于借记卡之外,其余三种行为均可适用于借记卡。而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可适用于借记卡。在现实生活中,借记卡的使用明显多于贷记卡,因而实践中发生借记卡犯罪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大的多。狭义的信用卡(即贷记卡)与借记卡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但我们不能将功能与本质特征(信用卡支付工具)混淆,既然法律已明文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就应充分有效利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防止条文虚置。
针对上述问题,为了统一执法,更好地打击涉及信用卡的犯罪行为,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了《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含义:“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广义的信用卡。应该说这一解释是合理的,它的出台使得上述争议得以平息。
上一篇: 针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亟需出台司法解释 |
下一篇: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